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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侯廷昌林記弘陳柏宇黃筱晴

上訴人
即被告
康晟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08號、113年度偵字第558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被告康晟緯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犯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㈣、㈤均犯詐欺得利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5罪分論併罰,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2月、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300元、3799元、465元及350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並非自始無履約之真意,被告已持有交易標的,僅因故無法完成與告訴人張世賢間之交易;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被告僅詐欺告訴人謝旻修3200元,並無使門號申登人陳政華免除電信費債務之意,不應同時論以詐欺得利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㈣、㈤部分則均未考量被告所得利益甚微,量刑顯然過重而失衡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被告與告訴人張世賢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雖有傳送鶯歌陶瓷狼犬之照片予告訴人張世賢,然被告之後經告訴人張世賢詢問是否已寄出貨品,卻一再藉故拖延,其後即對告訴人之詢問相應不理(參偵30290卷第39至99頁)。而被告於偵訊中改口辯稱係在便利商店欲寄貨時,遭人碰撞而致陶瓷斷裂,其便將陶瓷丟掉云云(參偵緝3047卷第58、59頁),然若被告所述為真,其大可將詳情告知告訴人張世賢,並應向其所稱碰撞導致陶瓷斷裂之人求償,且應退款予告訴人張世賢,被告確捨此不為,已難認其所辯為真。被告復供稱已無法提供購買陶瓷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被告係確實持有陶瓷而得出售予告訴人張世賢,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就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坦認(參原審易字卷第102頁),益徵其主觀上本無履行契約之真意,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出售為手段,向告訴人張世賢詐取財物,甚為灼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依告訴人葉旻修之證述,可知被告欲以3200元出售中華電信門號SIM卡予告訴人葉旻修,且表示需要告訴人葉旻修繳納逾期費用599元,方得恢復通話(參偵34659卷第11、12頁),依被告與告訴人葉旻修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亦確有向告訴人葉旻修表示「但是目前帳款逾期,需繳一期恢復」等語(參偵34659卷第35頁),足徵告訴人葉旻修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而被告既係佯以要出售中華電信門號SIM卡,以向告訴人葉旻修詐得3200元之財物,並使告訴人葉旻修代為繳納積欠之599元逾期電信費,被告因而獲得毋須再支付該筆費用之利益,自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2罪均坦認不諱(參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其上訴後方改口否認無欲免除電信費債務之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或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張世賢、申宗右、葉旻修、蕭柄榮、楊芳翰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竊盜、詐欺、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素行,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2月、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詐得駕車載送勞務不法利益之行為,雖所得利益非鉅,然被告一再為相同犯行,除本案外,亦因相同行為經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顯未知所警惕,反食髓知味一犯再犯,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矯正必要性自然較高,原判決因此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難謂有何量刑失入之情。於本院審理期間,各量刑審酌事由復無何足以影響本院衡量之變動,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㈣另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及所獲不法利益,各為2000元、300元、3799元、465元及35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原判決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核無違誤。

㈤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晟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08
號、113年度偵字第558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46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30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晟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康晟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雖無履約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18日18時27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應予更正)
    ,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hengwei Kang」之帳
    號向張世賢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鶯歌
    陶瓷狼犬1隻云云,致張世賢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9日
    17時34分許匯款2,000元至康晟緯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
    甲男),明知其無攜帶足額現金,且未事先聯繫親友借得足
    夠之款項,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或能力,竟仍共同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2日3時59分許,透過
    FamiPort預約計程車載送服務,致申宗右誤信康晟緯將按里
    程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搭載康晟緯及甲男,並依指示
    載送渠等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惟於抵達目的地後,
    康晟緯即佯以未帶現金,需找老闆拿錢支付車資為由下車,
    並將健保卡1張交與申宗右作為擔保,嗣康晟緯未返回給付
    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之300元載送服務不法利益
    。
 ㈢又未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登人陳政華
    之同意,亦明知本案門號已無法使用而無履約之真意,仍基
    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20時59分許
    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Guo Cheng」之帳號
    向葉旻修佯稱:願意以3,200元出售本案門號SIM卡1張,但
    需額外繳納逾期電信費599元始能通話云云,致葉旻修陷於
    錯誤,於113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號SIM卡1張,復於113年3月10日13時48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號繳納逾期費用,惟仍無法使用本案門號
    。
 ㈣另明知其無攜帶足額現金,且未事先聯繫親友借得足夠之款
    項,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或能力,竟仍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10時41分許,透過ibon預約計程車
    載送服務,致蕭柄榮誤信康晟緯將按里程給付車資而陷於錯
    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搭載康晟緯、吳勝浤(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0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依指示先載送吳勝浤至桃園市○○區○○街0
    段000巷,再載送康晟緯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惟抵達目的地後,康晟緯佯以要下車拿東西,嗣未返回給付
    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之465元載送服務不法利益
    。
 ㈤明知其無攜帶足額現金,且未事先聯繫親友借得足夠之款項
    ,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或能力,竟仍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113年11月2日2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
    應予更正),透過ibon預約計程車載送服務,致楊芳翰誤信
    康晟緯將按里程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搭載康晟緯,並
    依指示載送康晟緯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惟抵達
    目的地後,康晟緯佯以要下車拿錢,嗣康晟緯未返回給付車
    資,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之350元載送服務不法利益。
二、案經張世賢、蕭柄榮、楊芳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申宗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葉旻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康晟緯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102至103頁),核與告訴人張世賢、申宗右、蕭柄榮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葉旻修、楊芳翰於警詢之指訴
    ,及案外人即被告友人吳勝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
    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世賢)1份、通訊軟體Mes
    senger暱稱「Shengwei Kang」之帳號與告訴人張世賢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0張、中華郵政儲金簿存摺封面(戶名:
    張晉恩)、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康晟緯)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1
    月28日至112年12月24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康
    晟緯)3張、將來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康晟緯)、計程車乘
    車證明(申宗右)、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康晟緯)、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葉旻修)、中華電信113年1月繳費收執
    聯、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各1份、
    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預付卡、遠傳預付卡買賣社」之社
    團貼文擷圖照片1張、暱稱「Guo Cheng」之帳號主頁擷圖照
    片2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Guo Cheng」之帳號與告
    訴人葉旻修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本案門號)1份、行車紀錄器(蕭柄榮)擷圖照片8張、計
    程車乘車證明(蕭柄榮)、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駕駛人資
    料查詢(蕭柄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基本資料(牌
    照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車證明(楊芳翰)各1份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向告訴人葉旻修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葉旻修陷於錯誤而繳
    納本案門號逾期電信費用,係免除其自身需支付之電信費債
    務利益,係被告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獲有免除繳納電信費債務利益部分,本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此
    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
    ,惟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法條予當事人辯論(見本
    院易字卷第91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即應予審理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男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或利
    益、迄未賠償告訴人張世賢、申宗右、葉旻修、蕭柄榮、楊
    芳翰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竊盜、詐欺、妨害公務、公共危
    險等案件之素行,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
    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
    1、3及如附表編號2、4、5所為,雖分別屬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
    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
    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
    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
    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分別獲有2,000
    元、300元、3,799元(計算式:3,200+599=3,799)、465元
    、35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張世賢、申宗右、葉旻修、蕭柄榮、楊芳翰,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為案外人即被告友人陳政華所
    申租,且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葉旻修,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然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康晟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康晟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康晟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康晟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康晟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78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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