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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潘翠雪柯姿佐邰婉玲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聖

黎易霖

范姜昌乾

呂慶福

陳麗燕

王慧玲

陳祐廷

陳鍾梅春

范運生

鍾文正

高黃秀蓉

范姜蕭寶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聖、黎易霖、范姜昌乾、呂慶福、陳麗燕、王慧玲、陳祐廷、陳鍾梅春、范運生、鍾文正、高黃秀蓉、范姜蕭寶珠等12人均知悉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和興休閒麻將館」(下稱和興麻將館),與其他賭客利用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因認被告12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1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林哲聖、黎易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被告范姜昌乾、呂慶福、陳麗燕、王慧玲、陳祐廷、陳鍾梅春、范運生、鍾文正、高黃秀蓉、范姜蕭寶珠等11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均坦承其等於上揭時、地與他人打麻將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等僅單純找人玩麻將消遣,未賭博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第496頁、第501頁至第502頁)。經查:

(一)被告林哲聖、黎易霖、范姜昌乾、呂慶福(即現場第2桌)部分

1.被告林哲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3年6月15日查獲當日,在和興麻將館,與黎易霖、范姜昌乾、呂慶福同桌打麻將,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店家提供點數卡取代現金給其等玩,其等只是以籌碼玩麻將,不會去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至第96頁)。

2.被告黎易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查獲當日,到和興麻將館找人打麻將消遣時間,與林哲聖、范姜昌乾、呂慶福同桌,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店家提供點數卡取代現金給其等玩麻將,其等只是以點數卡記錄玩麻將之輸贏情形,不會去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審原易卷第328頁、原易卷第189頁,本院卷第300頁)。

3.被告范姜昌乾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時,陳稱其於查獲當日,是到和興麻將館找人打麻將消遣時間,與林哲聖、黎易霖、呂慶福同桌,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店家提供點數卡取代現金給其等玩麻將,其等只是以點數卡記錄玩麻將之輸贏情形,不會去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審原易卷第328頁、原易卷第189頁、第303頁,本院卷第496頁、第501頁)。

4.被告呂慶福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時,陳稱其於查獲當日,是到和興麻將館找人打麻將消遣時間,與林哲聖、黎易霖、范姜昌乾同桌,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店家提供點數卡取代現金給其等玩麻將,其等只是以點數卡記錄玩麻將之輸贏情形,不會去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審原易卷第328頁、原易卷第220頁,本院卷第496頁)。

(二)被告陳麗燕、王慧玲、陳祐廷、陳鍾梅春(即現場第5桌)部分

1.被告陳麗燕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時,均稱其於查獲當日,是到和興麻將館吹冷氣、找人打麻將消遣時間,與王慧玲、陳祐廷、陳鍾梅春同桌,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店家提供撲克牌(即籌碼)取代現金給其等玩麻將,其等只是以籌碼記錄玩麻將之輸贏情形,不會去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226頁至第229頁,審原易卷第328頁、原易卷第197頁,本院卷第300頁、第496頁、第501頁)。

2.被告陳祐廷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時,陳稱其於查獲當日,到和興麻將館找人打麻將練習牌技,與陳麗燕、王慧玲及陳鍾梅春同桌,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店家提供撲克牌(即籌碼)取代現金給其等玩麻將,其等只是以籌碼記錄玩麻將之輸贏情形,不會去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246頁至第-249頁,審原易卷第329頁、原易卷第197頁,本院卷第300頁、第496頁、第501頁)。

3.被告陳鍾梅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時,陳稱其於查獲當日,到和興麻將館找人打麻將消遣時間,與陳麗燕、王慧玲、陳祐廷同桌,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店家提供撲克牌(即籌碼)取代現金給其等玩麻將,其等只是以籌碼記錄玩麻將之輸贏情形,不會去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256頁至第258頁,審原易卷第329頁,本院卷第496頁、第502頁)。

4.被告王慧玲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查獲當日,到和興麻將館,與陳麗燕、陳祐廷及陳鍾梅春同桌打麻將,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其等尚未打完,警方即到場,並未換算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236頁至第239頁)。於原審及本院時,則稱其於查獲當日,到和興麻將館找人打麻將消遣時間,與陳麗燕、陳祐廷及陳鍾梅春以點數卡玩麻將,未賭博現金,玩沒多久警察就到場;其於警詢所述「打完麻將會算輸贏,在牌桌上直接交付現金」,是其先前在其他地方打麻將賭現金之經驗,非遭查獲當日情形等語(見審原易卷第328頁、原易卷第197頁、第286頁,本院卷第300頁、第496頁、第501頁)。

(三)被告范運生、鍾文正、高黃秀蓉、范姜蕭寶珠(即現場第7桌)部分

1.被告范運生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時,陳稱其曾於112年7月9日經警查獲在和興麻將館賭博財物;但其於查獲當日,只是單純到麻將館找人打麻將消遣,與鍾文正、高黃秀蓉、范姜蕭寶珠同桌,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店家提供點數卡取代現金給其等玩麻將,當天其等只是以點數卡記錄玩麻將之輸贏情形,不會去換現金;本案查獲當天警方到場時,其等尚未打完麻將,不知輸贏結果,並無兌換現金之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304頁至第307頁,審原易卷第329頁,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第496頁、第502頁)。

2.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時,陳稱其於查獲當日,到和興麻將館找人打麻將消遣時間,與范運生、高黃秀蓉、范姜蕭寶珠同桌,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店家提供點數卡取代現金給其等玩麻將,其等只是以點數卡記錄玩麻將之輸贏情形,不會去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14頁至第316頁,審原易卷第329頁、原易卷第206頁,本院卷第300頁、第496頁、第502頁)。

3.被告高黃秀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時,陳稱其於查獲當日,到和興麻將館找人打麻將消遣時間,與范運生、鍾文正、范姜蕭寶珠同桌,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店家提供點數卡取代現金給其等玩麻將,其等只是以點數卡記錄玩麻將之輸贏情形,不會去換現金;警方到場後,問其當日玩麻將之輸贏狀況,其始計算點數答稱當日輸220點,不表示要以點數兌換現金之意等語(見偵字卷第324頁至第327頁,審原易卷第329頁、原易卷第213頁,本院卷第300頁、第496頁、第502頁)。

4.被告范姜蕭寶珠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時,陳稱其於查獲當日,到和興麻將館找人打麻將消遣時間,與范運生、鍾文正、高黃秀蓉同桌,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店家提供點數卡取代現金給其等玩麻將,其等只是以點數卡記錄玩麻將之輸贏情形,不會去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34頁至第336頁,審原易卷第329頁、原易卷第213頁,本院卷第496頁、第502頁)。

(四)依上所述,被告12人於警方查獲本案當日,分別在現場第2桌、第5桌、第7桌玩麻將,均明確陳述當天其等僅單純以店家提供之點數卡、籌碼記錄玩麻將之輸贏情形,並無賭博現金或以點數卡、籌碼兌換現金等情事,所述互核相符。又警方於113年6月15日在和興麻將館查獲本案時,被告12人分別坐在現場第2桌、第5桌、第7桌打麻將,該等麻將桌上只有籌碼,並無現金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柏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易卷第23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3頁、第395頁、第396頁),與被告12人上開所辯亦屬相符。至於被告范運生雖於112年7月9日遭警查獲在和興麻將館賭博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下稱另案),此有另案判決在卷供參(見上字卷第9頁至第22頁);另被告黎易霖於112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和興麻將館詢問:「請問都打多大?」經本案麻將館回覆:「100/20」等情,業經被告黎易霖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0頁),且有和興麻將館櫃台電腦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02頁上圖)。然另案判決、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范運生有賭博前科、被告黎易霖曾於112年10月22日向和興麻將館詢問麻將輸贏計算方式,無從據以認定被告12人於113年6月15日查獲當日,確有相互約定或實際以點數卡、籌碼換現金而賭博財物之行為。

(五)檢察官指稱麻將為通俗牌類遊戲,所需空間場地無特殊限制,被告12人如無賭博財物之意,當無花費100元前往和興麻將館打牌之理,麻將館亦無發點數卡之必要。又被告王慧玲於警詢時,自承打完麻將會直接在牌桌算輸贏,由輸家將現金交給贏家等語;被告鍾文正、高黃秀蓉、范姜蕭寶珠、林哲聖、范姜昌乾於警詢時,亦各自陳述輸贏之點數,可見被告12人確有賭博財物等情(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500頁至第501頁)。然被告王慧玲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到場時,其在麻將館內,正與陳麗燕、陳祐廷、陳鍾梅春玩麻將,當時其等係以籌碼計算輸贏,並未換算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復於原審及本院時,陳稱其於查獲當日,是第一次到和興麻將館消費,其在警詢所述「打完麻將會算輸贏,在牌桌上直接交付現金」,是先前在其他地方打麻將賭現金之經驗,非本案遭查獲當日情形等語(見原易卷第286頁,本院卷第501頁),可見證人王慧玲自始辯稱其於查獲當日與同桌玩麻將之人未以籌碼兌換現金等情。又依前開所述,警方於113年6月15日查獲本案時,被告12人均坐在麻將桌前打麻將,桌上並無現金;且與被告王慧玲同桌之被告陳麗燕、陳祐廷、陳鍾梅春均一致陳述其等僅以籌碼玩麻將,不會換現金等情,自無從僅憑被告王慧玲所述先前在他處賭博財物之經驗,逕認被告王慧玲與同桌之被告陳麗燕、陳祐廷、陳鍾梅春於查獲當日,確有賭博財物之情事。另和興麻將館之收費方式為客人首次消費需加入會員及繳納會費100元,並於玩一將前,給付100元予麻將館人員乙節,業經被告12人於警詢時陳明無誤(見偵字卷第95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27頁、第227頁、第237頁、第247頁、第257頁、第305頁、第315頁、第325頁、第335頁);然和興麻將館有提供麻將、骰子、牌尺、點數卡等用具、場地、飲料、餐點予到場消費之客人等情,亦據被告1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4頁、第96頁、第104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26頁、第226頁、第228頁、第238頁、第248頁、第258頁、第306頁、第316頁、第326頁、第336頁),尚難僅憑被告12人繳付費用予和興麻將館,逕謂其等確有賭博財物之犯行。再者,被告12人均稱其等係以店家提供之點數卡、籌碼,計算個人輸贏情形等語;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所有進入和興麻將館之人均有賭博財物之意,或被告12人相互約定或有實際以點數卡、籌碼兌換現金之行為,即無從僅以被告12人給付費用予麻將館,或在玩麻將過程中記錄個人輸贏情形,遽指其等確有賭博犯行。檢察官上開所指,容非可採。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12人於警方查獲當日,確有在和興麻將館內賭博財物之行為;至於當日其他在場人有無賭博財物,與被告12人有無賭博犯行之認定無涉。是原審以現存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1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犯賭博罪之程度;亦即就被告12人是否成立犯罪乙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諭知被告12人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哲聖、黎易霖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