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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合鴻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朱昱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合鴻明知新竹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新竹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建物)為其與胞兄即告訴人林合錦共有,應有部分(下稱持分)各1/2,且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為告訴人所持有,為出售自己土地及建物之持分,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遺失」為由,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建物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將「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於同年4月19日,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上,並據以補發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權狀保管人即告訴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亦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被告申請所附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上開建物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母親贈與本案土地及建物時,伊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母親全權代理所有事情,103年父親癌症確診,伊回來照顧父親,當時伊在大陸地區還有投資,當時土地權狀在母親那裡,經告訴人同意,伊拿出土地權狀去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後來貸款沒成功,伊將土地權狀返還母親,113年時伊想出售手上的二分之一持分,房仲說本案建物是有權狀的,伊問母親權狀在哪裡?母親說沒有看到,還把櫃子都找遍,都沒有,伊才申請遺失補發,自始至終伊都沒有看過建物權狀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因為本案建物興建完成由母親贈與給被告時,被告仍在大陸地區,贈與過程都是由母親委請地政士辦理,從90年至103年權狀也是由母親保管,直到103年被告回臺,才把土地權狀交給被告,告訴人在原審證稱103年時向被告索取權狀,被告將2份土地及2份建物權狀交給告訴人不相符,告訴人證述不實。而104年的分管協議,並沒有確認所有權,亦無記載權狀是由告訴人保管,被告自始至終並不知道本案建物權狀,113年被告欲出售土地及建物,經仲介告知始知悉建物有權狀,才去詢問當年贈與本案建物並曾經保管權狀且在103年交付土地權狀的母親,故被告並無明知權狀未遺失而使公務員為不實記載之直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填具本案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並以之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後,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13年4月19日將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事項,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之電磁紀錄即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領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北地所登字第1140001783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見114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下稱他卷】第32至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合錦固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房子是母親的,本案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是同時贈與給伊跟弟弟即被告,當初房屋登記二分之一持分給被告,是因為農業發展條例的問題,土地蓋農舍就必須聯名。土地與建物的權狀在贈與到搬進去住到103年,都是母親保管,103年父親住院,母親將土地及建物權狀拿給被告,被告說要去借錢,後來伊向被告討權狀,被告全部還伊。104年12月3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時,需要土地權狀及房屋權狀交給代書委任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當下代書把房屋權狀兩份、土地權狀一份交給伊,被告只拿到一份土地權狀的二分之一,分管協議證明有房屋的部分,土地是屬於伊的,沒有房子的土地部分是屬於被告的,以土地是各二分之一,房子的權利是屬於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64頁)。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母親將本案土地及建物贈與時,係因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故將本案土地及建物進行贈與時,將本案土地及建物均登記為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但實際上本案建物是告訴人所有,且被告早於103年時即已知悉有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之存在,於104年12月3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時,代書有將本建物之所有權狀2份交付予告訴人。

㈢然本件尚難認被告明知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非遺失,而虛偽申請補發本案建物所有權狀,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在告訴人同意下,曾拿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洽詢貸款事宜,然自始否認當時有連同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欲一起辦理貸款,則被告是否於103年時即已知悉本案建物所有權狀之存在,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而證人林曾瑞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0年4月9日把房子及土地分別贈與給被告及告訴人,土地是聯名,地上物也一定要聯名;伊知道被告在113年要出賣土地及房子時,伊有叫告訴人買下來,但告訴人說沒錢,所有退休金都給告訴人蓋房子了。被告在113年要賣土地及房子時,有跟伊要過房子的權狀,但伊只有土地的權狀,記不起來有房契的,也不知道在告訴人那邊,伊跟被告說不在伊身邊,就以為遺失了,被告要賣土地,必須要有房契。伊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至於建物權狀沒有在伊手上,當時伊就沒有看到建物權狀,所以跟被告說伊沒有建物的權狀,所以被告才會去地政事務所查;被告沒有要賣房屋,只是要賣屬於被告的土地而已,可是告訴人一直說沒錢、不願意買;本案的房子及土地,當初贈與必須讓兩兄弟共有,因為房子貸款是告訴人出的,那時候沒有約定房子是告訴人單獨所有,但伊心裡這麼想,沒有明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79頁)。證人林曾瑞妹對於被告是否於113年向其表示要買賣本案建物一節,前後證述雖不一致,然考量其於原審作證時年紀已逾80歲,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所致,但其始終證稱被告曾因買賣土地一事,向其索要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而其向被告表示沒有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等情。

⒊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及建物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雙方約定同意依持有面積分別管理所有土地建物,被告及告訴人劃分管理土地建物位置按附圖標示,標示A部分為告訴人所有,標示B斜線部分為被告所有,地上建物告訴人所有,此有前揭土地分管契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頁),然證人羅玉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時,告訴人認為本案土地跟建物在90年辦贈與登記是各二分之一,告訴人認為房子是他興建,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登記各二分之一對告訴人沒保障,所以要做分管登記,雙方在104年3月就在談分管契約,一直拖到12月才登記完成,因為雙方意見不同,被告不願意簽;伊記得被告那時長期在大陸地區,被告有希望回來時本案房屋可以給被告住,伊記得當時雙方有口頭上約定,只是沒有記載在分管契約上等語(見114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第14至15頁)。依證人羅玉珍前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分管契約時,被告當時不願意簽立,之後雖有簽立分管契約,然亦有口頭約定在被告回來時本案房屋可以給被告住,則在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程序下,是否確能清楚知悉其與告訴人簽立土地分管協議時,除就本案土地進行分管協議外,另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一同協商,尚非無疑。

⒋又觀諸卷內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7、20、24至26頁),均未提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在告訴人處之意,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分管協議上寫要由告訴人負擔房屋貸款,是因為伊長期在大陸地區,也依照告訴人的意思去裝修,才由告訴人付款。伊印象中簽分管協議時,使用權歸告訴人所有,與所有權無關等語(見114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第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賣土地前,根本不知道有權狀的事情,伊母親辦理贈與的時候,伊在大陸地區工作,故委託母親處理,伊要賣土地的時候才知道有權狀,是仲介告訴伊的,伊回家問母親有無看過權狀,她說沒有,伊才跟仲介說遺失了,才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看過權狀的事情,是準備土地買賣的時候,找了仲介之後,才慢慢了解相關的事情;當年母親贈與的時候,伊在大陸地區工作,伊印章、身分證會放在母親那邊,伊回來簽360萬元貸款,是父親打電話說裝潢的錢不夠了,叫伊趕快回來,伊臨時請假回來簽貸款文件,就回去大陸地區工作。所以現在要處理土地持有的部分,才會去問母親,因為是母親贈與給伊的,按照邏輯來推論,母親會保有權狀,但母親說這麼多年她身邊沒有,可能不見了,所以伊去申請遺失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本案實難認定被告明知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非遺失,而虛偽申請補發本案建物所有權狀。

㈣至於檢察官雖聲請調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案卷內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是否有「 書狀補給」之不實登記,然本件難認被告有明知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非遺失而虛偽申請補發之情事,此項調查核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認定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承辦公務員已將「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於113年4月19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電腦檔案上,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本案尚有待詳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案卷內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是否有上開不實之登記,原審僅以函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有何滅失登載之簿冊,逕認不會於登記簿登載登記名義人申請之理由,已有調查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本件難認被告有明知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非遺失而虛偽申請補發之情事,且檢察官前揭聲請調查核無必要性,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2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