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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王屏夏張明道葉作航莊惠真施吟蒨施元明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冠頡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廷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陳君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04、59611、6248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7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冠頡、簡廷恩(下稱被告吳冠頡、簡廷恩)均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含想像競合輕罪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年,並諭知原判決附表編2、4、5所示之扣案手機3支,暨編號23所示之未扣案愷他命1包均沒收,另未扣案手機1支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8日刑際字第114615618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1至112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冠頡上訴意旨略以:伊擔任最末端之受通知取貨角色,未曾與「大船入港」聯繫,更不知起運者為何人,且接獲收取包裏簡訊時,本案包裏已遭德國警方查獲替換,處於「無害之控制下交付」狀態,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遽認已既遂,尚有違誤,另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手機與本案無關,應予發還云云。

三、被告簡廷恩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跨國運輸毒品,縱於德國著手起運,仍須觸及我國境始生抽象危險,並侵害社會法益,此時論以既遂犯方屬合理,否則相較於製造、販賣者,運輸毒品未遂規定適用範圍將大幅限縮,甚至形同具文,無異扼斷行為人於起運後自我醒悟阻止繼續運送之機會;又伊已將所知悉上游指揮者之資料據實交代,並配合檢警開啓手機提供相關資訊,僅因本案橫跨各國甚難追蹤,非短期內可查獲,此項不利益不應由伊承擔,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縱認未符合此規定,仍應將此情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遽認伊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又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或轉作有量刑因子,復未予說明,均有違誤,請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吳冠頡部分

①本案包裏以英文記載之收件人姓名、地址及手機號碼等訊息,均係被告吳冠頡提供予被告簡廷恩者,業據被告吳冠頡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7604號卷第78頁),並有本案包裏封面 影本附卷可稽(見同卷第25頁)。足見本案包裏於德國裝箱「起運前」,被告吳冠頡、簡廷恩即已將上開收件人資料提供予本案共犯,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吳冠頡徒以自身僅係末端收貨者、未曾與「大船入港」聯繫、不知起運者為何人、接獲簡訊時德國警方已查獲毒品、參與犯罪前本案已處於「無害之控制下交付」狀態等情,辯謂其僅構成未遂犯云云,並不可採。至原判決理由中敘及被告2人於本案前之113年1月間曾依相同方式運輸毒品入境部分,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然此僅係駁斥被告暨辯護人辯詞(「控制下交付」)之補充理由,被告2人既於「起運前」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因嗣後有無「控制下交付」而影響既、未遂之認定,此部分理由尚不影響判決本旨,毋庸因此將撤銷原判決改判,附此說明。

②被告吳冠頡所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該案被告係「事中」共同正犯,且就其他共犯之前行為,並無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核與本案不同,無從援為有利論據。

③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iPhone Xs max手機內,確有被告2人間之對話,除「你怎麼...不要打這個」、「不要打這個...可是...這樣我要怎麼聯絡你」、「自己想辦法,不要,別」、「好好好...」等內容外,於被告吳冠頡遭查獲前數日之113年3月14日,更有「收到了謝謝」、「回來再說」等內容及數通語音通話(見他字第2819號卷第81至82頁),足見此手機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並無違誤,被告空言辯稱與本案無關應予發還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簡廷恩部分

①依刑法第5條第8款規定,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我國領域外犯之,亦適用刑法規定處罰。可見我國刑法基於維護世界各國共通利益之考量,關於本罪,不問行為人國籍或犯罪地,均有刑法規定之適用,而採世界法原則。是本案縱屬跨國運輸毒品,仍不以「觸及我國境」或「致生抽象危險於社會法益」為必要;再運輸毒品罪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性,本與製造、販賣毒品罪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其未遂犯適用範圍之寬狹;另行為人縱於「起運後」阻止繼續運送,仍得作為有利量刑依據,非必論以未遂犯始不會斷絕其省悟機會。至原判決理由中敘及被告2人於本案前曾運輸毒品入境部分,業已說明如上,茲不贅述。

②被告雖指謂毒品上游為「大船入港」或「柏全」,然並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以供追查(見偵字第59618號卷第11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第150頁,原審卷第89頁),經本院函詢查緝本案之檢警機關,亦覆稱:被告簡廷恩未供出毒品上游具體身分,故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1頁、第341頁),且本案自案發迄今已逾2年5月之久,仍未查獲上開毒品上游,尤難認有何「跨國運毒難追蹤,非短期可查獲」之不利益情事。是被告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不足取。

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說明包含被告簡廷恩上訴意旨在內之一切情狀,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上游」乙情,亦已包攝於「始終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內,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其量刑妥適允恰。被告簡廷思上訴猶謂原判決量刑有疏漏之處,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2人提起上訴所執各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頡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廷恩 
選任辯護人 陳君屏律師
      游聖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604、59611、6248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字第1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冠頡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簡廷恩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冠頡、簡廷恩均明知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船入港」(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
    由「大船入港」聯繫簡廷恩,委由簡廷恩尋找在中華民國境
    內接收毒品之人。簡廷恩即以飛機暱稱「小尖」、「帕雷魯
    克拉魯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Yu Ron
    」與吳冠頡聯繫,並約定由吳冠頡負責在我國境內收受毒品
    後再轉交予簡廷恩指定之人,吳冠頡、簡廷恩並可各自獲得
    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之報酬。吳冠頡將其姓名、
    手機門號及住處地址等資料提供給簡廷恩,簡廷恩復將上開
    資料提供予「大船入港」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德
    國境內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1909.8公克)夾
    藏於建築石膏之包裹內,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自德國科
    隆某處起運,以「GuanJie WU」(即吳冠頡)為收件人、「
    Taiwan 00000 New Taipei City 000000 00 No. 00,000000
    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即吳冠頡之住處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下稱本案收件地址)為收件地址、「0000
    000000」(即吳冠頡之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為收件人
    電話,透過DHL國際包裹運送之方式,運送該包裹(郵包序
    號:35.759.7889269,下稱本案包裹)至我國境內之本案收
    件地址。嗣德國海關因接獲情資,懷疑本案包裹內有夾藏毒
    品,而於113年2月23日(德國時間)開箱檢驗,確認本案包
    裹內有夾藏物品,將該物品送驗,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後,立即通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人員將原夾藏於本案包裹之愷他命更
    換為相同重量之內容物後,循原寄送方式繼續運送。本案包
    裹於113年3月18日運抵我國境內後,由刑事警察局員警佯裝
    快遞人員按址配送,在本案收件地址查獲欲收件之吳冠頡,
    並經其供稱係受簡廷恩指示收取本案包裹,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吳冠頡、簡廷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91、162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13年度他字第2819號【下稱他字】
    卷第22至25、84至89頁、113年度偵字第17604號【下稱偵一
    】卷第110至112、114至117頁、113年度偵字第59611號【下
    稱偵二】卷第10至12、117至119頁、本院卷第79、89、162
    頁),並有113年3月4日、4月16日、10月23日刑事警察局國
    際刑警科偵查正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3至4、46
    至53頁、偵一卷第82頁正反面)、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1
    13年3月1日駐荷字第113041號陳報單暨所附本案包裹外觀、
    毒品、寄件資訊照片、德國海關偵查報告及檢測報告(見他
    字卷第8至10、14至17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
    字卷第13頁)、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113年4月17日駐荷
    字第113082號陳報單暨所附毒品鑑驗報告(見他字卷第73至7
    8頁)、(被告吳冠頡)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與暱稱「Y
    u Ron」(即被告簡廷恩)之IG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譯文(見他
    字卷第81至82頁)、(被告吳冠頡)扣案iPhone 7手機內與
    暱稱「Box Thai」之對話紀錄擷圖、相簿照片(含對話紀錄
    及暱稱「帕雷魯克拉魯克」傳送訊息通知)之翻拍照片(見偵
    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29至30、106頁)、(被告吳冠頡)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113年3月18日員警偽裝快遞人
    員配送毒品包裹之現場照片、FedEx包裹資訊及簽收單影本(
    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本院113年度急聲監字第4號通訊監
    察書及本案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31至41頁)、(被
    告2人與吳冠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644號搜索票、113年11
    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45至48、72至7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
    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
    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
    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
    ,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
    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
    、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
    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
  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
  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
  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
  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
  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
  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均供稱:除本案外,亦曾於113年1月間
  依照「大船入港」指示為收取包裹之行為等語(見偵一卷第11
  0、115頁、偵二卷第11、118頁),並有(被告吳冠頡)收取
  包裹簡訊照片(見偵二卷第108頁)在卷可參,堪認於本案起
  運時間前,被告2人與「大船入港」已曾謀議共同利用國際快
  遞運送之方式寄送毒品至我國境內,復於本案起運時間「前」
  之某時許,由簡廷恩提供吳冠頡之姓名、電話及地址予「大船
  入港」,欲將本案愷他命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2人屬自始參
  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本案包裹已自德國境內科
  隆某處起運離開至德國海關,雖尚未進入我國國境內,即遭該
  國海關人員接獲情資,開箱查驗後予以扣押,致本案被告吳冠
  頡未能實際領取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揆諸上開
  說明,運輸行為仍已完成而屬既遂。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
  主張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應屬未遂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
    」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
    ,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
    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
    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
    德國海關人員開箱查驗,確認係毒品後,已調換為不具毒品
    成分之內容物運抵我國境內,是上開愷他命最終未進入我國
    之領土、領海或領空,故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尚屬於未遂。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成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部分僅
    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業經說明如上,然既、未遂
    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無涉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大船入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吳冠頡於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冠頡於警詢
    時即供稱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者為被告簡廷恩等語(見他字
    卷第85、87頁),嗣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吳冠頡之供述,因
    而查獲本案其他共犯即被告簡廷恩,有移送案件報告書、起
    訴書附卷可佐,足認本案被告吳冠頡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
    告吳冠頡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
    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
    被告吳冠頡之刑,故就被告吳冠頡所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僅減輕其刑。被告吳冠頡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被告簡廷恩於警詢時供稱
    :我不知悉「大哥」真實身份,復於偵訊時供稱:「大哥」
    之飛機暱稱是「大船入港」,我後來就沒有他們的聯繫方式
    ,目前還沒指認出真實身份等語(見偵二卷第12、118頁)
    ,是被告簡廷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證是否屬實,亦無因
    其供述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適用,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應有上開規定適用
    ,核無可採。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25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報酬,
    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本案愷他命重量重達11909.
    8公克,若流入市面恐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
    幸因愷他命自德國科隆起運至海關時,即遭德國海關人員查
    扣,使毒品流入市面之風險大為降低,並未外流毒害國人,
    兼衡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等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法、本案之角色
    地位、涉案程度、約定之報酬數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1包雖非在我國境內經檢警扣
    案,然該物性質既屬違禁物,且尚無證據可認不復存在,自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
    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應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執行之方式,就此,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
    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冠頡用於聯
    繫被告簡廷恩及其他共犯以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有上開各扣案手機IG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
    、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29至30、106頁)附卷可參,是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簡廷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聯繫被告吳冠頡、
    「大船入港」之手機,在我向「大船入港」回報被告吳冠頡
    遭警查獲後,「大船入港」便讓我丟棄這支手機等語(見偵
    二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62頁),是被告簡廷恩本案犯行所
    用之手機雖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被告2人供稱:如果領取包裹成功,被告吳冠頡可以獲得10
    萬元,被告簡廷恩可以獲得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
    偵二卷第11頁),然本案被告2人並未成功領取本案包裹,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3、6至2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朱秀
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受搜索人:吳冠頡(搜索時間:113年3月18日)   1 包裹(貨號775342575173)1箱 非違禁物 2 iPhone 7 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供吳冠頡本案犯行所用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枚) 吳冠頡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供吳冠頡本案犯行所用 5 Galaxy A8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供吳冠頡本案犯行所用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受搜索人:吳冠頡、吳冠毅(搜索時間:113年11月6日)   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枚) 吳冠頡所有,與本案無關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枚) 吳冠毅所有,與本案無關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受搜索人:簡廷恩(搜索時間:113年11月6日)   8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 簡廷恩所有,均與本案無關 9 菸彈(含黑色主機)1顆  10 菸彈(含粉色主機)1顆  11 菸彈(完整菸油)2顆  12 菸彈(不完整菸油)3顆  13 芒果口味不明菸油1瓶  14 藍莓口味不明菸油1瓶  15 草莓口味不明菸油1瓶  16 草莓口味不明菸油殘渣罐2瓶  17 空菸彈殼2包  18 菸彈底座2包  19 菸油空瓶(100毫升)8組  20 菸油空瓶(30毫升)23組  21 新臺幣15萬元  22 電子磅秤1臺  經德國海關扣押之物   23 愷他命1包 淨重:11909.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胺酮(即愷他命)成分 本案欲運輸之毒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