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厚升
- 選任辯護人
-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70號、114年度偵字第135
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厚升各處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厚升犯販賣偽藥罪共4罪,並予分論併罰(各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含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不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請求輕判,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上訴後,業就販賣偽藥罪之犯罪事實全部坦認,表達悔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大有不同,原判決就此量刑輕重之重大事項未及審酌,因而量處附表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自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好友黃國書、黃國維之索討,而起互通有無之動機,販賣本件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偽藥菸彈,供其等施用,藉此牟利,然數量非鉅,且黃國書、黃國維仍賒帳未還,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情觀之,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酌以被告高職肄業,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月約有新臺幣三、四萬元之收入,家中有配偶及即將出生的小孩待照顧扶養,及其犯後坦承犯罪,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各罪若科處不得易刑處分之刑,顯有過重,爰各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法、侵害之法益均屬一致,每罪之犯罪時間相當密接,係一時拒絕不了朋友的需索而犯罪,足見被告惡性非重,再考量刑罰經濟原則及被告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其他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予緩刑之機會,惟被告因施用依托咪酯,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迄今尚未屆滿,無法觀察得出被告是否已徹底戒除施用惡習,難認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照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第一審判決主文 (刑的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1 王厚升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9月。 王厚升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王厚升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 王厚升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王厚升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 王厚升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王厚升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 王厚升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