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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惠立解怡蕙楊仲農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凱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俊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宇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凱鈞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部分;黃俊傑、鄭宇浩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涉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業經原審法院就被告黃凱鈞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判處罪刑,就被告黃俊傑、鄭宇浩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判處罪刑(附帶說明被告黃俊傑、鄭宇浩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已由檢察官先行起訴而繫屬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被告黃凱鈞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以及就被告黃俊傑、鄭宇浩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同一案件,先前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另案分別判處罪刑、無罪,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而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被告黃凱鈞提起上訴迄未補正具體理由,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黃凱鈞之上訴確定;被告黃俊傑、鄭宇浩則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僅就被告黃凱鈞所涉如附表編號1、2部分,以及被告黃俊傑、鄭宇浩所涉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為審理,其餘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罪刑部分(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與同案被告陳家斌、黃御宸、陳育家、林佑杰等人(以上4人均另由原審法院審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組成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中文名:紙飛機)「晚」群組做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該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如下:由同案被告黃御辰(「晚」群組暱稱:「麥拉倫」)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充為洗錢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負責擔任本案機房水、電、網路等開銷,以及收購人頭帳戶,復招募同案被告陳育家(「晚」群組暱稱:J、168)擔任控盤首腦,負責管理本案機房、指揮旗下成員,並彙整旗下車手上繳之款項,被告黃凱鈞(「晚」群組暱稱:大皇瘋)擔任轉帳水房,負責於本案機房內將向被害人款項分層轉匯,並管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同案被告林佑杰(「晚」群組暱稱:尛)及被告黃俊傑(「晚」群組暱稱:V怪客)2人擔任車手頭,負責與本案機房對接,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各車手上繳之款項;被告鄭宇浩(「晚」群組暱稱:小浩)及同案被告陳家斌(「晚」群組暱稱:金煙斗)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告黃凱鈞分層轉帳後之贓款,並上繳車手頭,被告鄭宇浩及同案被告林佑杰另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透過不特定手機通訊軟體,創立數筆Line帳號結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政穎、廖胤喻等人,以假投資、交友詐欺等詐術,佯稱可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平台投資獲利,使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另案被告邱繼玟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案被告邱繼玟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同案被告黃御宸轉知同案被告陳育家,再由同案被告陳育家於本案機房內指揮被告黃凱鈞將贓款復以分層轉帳至被告鄭宇浩、黃凱鈞或黃俊傑等人之帳戶,以及該集團取得之其他人頭帳戶,以規避檢警查緝,復分別指派被告鄭宇浩、同案被告陳家斌及該集團其他車手前往ATM提領,並將詐欺贓款轉由同案被告林佑杰、被告黃俊傑等2人彙整並上繳至本案機房,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詐取不法所得,並共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中被告黃凱鈞、黃俊傑及鄭宇浩等人可朋分詐得款項2%之分酬,因認被告黃凱鈞、黃俊傑及鄭宇浩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行起訴案件」,指事實上同一案件,尚包括「實質上一罪」,即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即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上述因案件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黃凱鈞、黃俊傑及鄭宇浩等人先前因多次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22、3723、3724、4092、11076、11698、11699、22216、32857、33642、111年度偵字第6577、8309號提起公訴(以下稱前案),並於111年6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之後,已由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08號、113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就被告黃俊傑於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27所示詐騙被害人謝政穎、廖胤喻之部分判處罪刑;就被告鄭宇浩於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所示詐騙被害人廖胤喻之部分判處罪刑,以及就被告鄭宇浩所涉於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示詐騙被害人謝政穎判決無罪,惟檢察官及被告鄭宇浩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一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113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黃凱鈞於前案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將其通緝到案後,亦已於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處罪刑,然檢察官及被告黃凱鈞不服提起上訴,現另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一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再觀諸前案起訴書內容所載,被告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等人係詐騙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27所示被害人謝政穎、廖胤喻而使之陷於錯誤,乃先後於109年11月19日19時58分許、109年11月20日12時12分許各匯款1萬元、20萬元至第三人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最後由被告黃俊傑、鄭宇浩等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本案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害人謝政穎、廖胤喻係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乃先後於109年12月4日12時55分許、109年12月4日13時28分許,匯款4萬5,000元、8萬元至第三人邱繼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匯至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最後由被告鄭宇浩擔任車手而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則前案與本案之二次詐欺被害人均同為謝政穎、廖胤喻,且所涉參與其間之行為人亦同為被告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等人,堪信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即便被害人謝政穎、廖胤喻因陷於錯誤而將詐欺贓款匯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其後分層轉匯之帳戶、被告鄭宇浩等人依指示提領與交付之時間及款項,有所不同,仍應認其等係分別基於單一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持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謝政穎、廖胤喻之財產法益,該二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及提領贓款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相當密接性、互有關聯,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亦即就上開被害人謝政穎、廖胤喻遭詐騙部分,前案與本案之間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各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甚明。

(三)從而,檢察官就前案(被害人謝政穎、廖胤喻部分)已經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判處被告黃俊傑、鄭宇浩、黃凱鈞罪刑或為無罪之諭知,且判決尚未確定,其後仍就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之本案,向同一法院(即原審法院)重行起訴,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判決以被告黃凱鈞、黃俊傑及鄭宇浩於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既屬同一案件之重行起訴,且前案亦尚未確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法院疏未審酌及此,尚有違誤之處,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凱鈞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部分;黃俊傑、鄭宇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7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提/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提/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提/匯款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謝政穎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12月4日12時55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邱繼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12月4日12時57分許,轉匯4萬8,000元至鄭宇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09年12月4日12時59分許,轉匯9萬5,000元至鄭宇浩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09年12月4日13時56分許,提款72萬元(包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鄒宥樺(3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蔡文仁(50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廖胤喻(8萬)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廖胤喻 臨櫃匯款 109年12月4日13時28分許,匯款8萬元至邱繼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12月4日13時29分許,轉匯8萬元至鄭宇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12月4日13時41分許,轉匯10萬元至鄭宇浩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09年12月4日13時56分許,提款72萬元(包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鄒宥樺(3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謝政穎(4萬5,00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蔡文仁(50萬)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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