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興琪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余映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興琪(下稱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上訴,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本案後述證據之相關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程序均無異議,核無違法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1時13分許之行為(至同年11月6日後結果發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輕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有貸款需求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係於113年10月31日查詢貸款資訊,聯繫到自稱「OK忠訓貸款專員林先生之人」(下稱「林先生」,同後述「林海成」),誤信需作流水帳、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且被告與「林先生」連繫過程中,對方有傳送相關同以此種方法辦理貸款之截圖給被告,自稱與銀行有合作,不會影響帳戶,以及蓋有公司印之證明單載明:「本公司用於申辦金融卡僅作為配合貸款進行財力包裝作業使用不作其他用途 作業期間如出現任何問題一切法律責任由本公司承擔」等文字,被告因而主觀上認定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為合法資金;況「林先生」亦傳送工作證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取信被告,被告亦有上網查詢OK忠訓貸款為正當合法成立之公司,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被告先前亦無過多工作經驗,以其生活智識經驗,根本並無預見受詐欺集團利用,且被告係因子女出生、家庭開銷增加而有貸款需求,自無可能故意斷送自己美好前途,請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陳述、通訊軟體LINE「林海成」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下稱系爭對話)、本案帳戶相關申辦、金流及原判決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認定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告訴(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若干進入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並詳予說明一般易於體察之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標準,及系爭對話顯示內容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佐以本案帳戶客觀上使用情狀,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先降低自己損害之情形相符,暨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出供不法使用之主觀容任等情節,而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致被害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而有損失,因而幫助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三),經核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不當之處。
㈡次查,❶被告於偵訊稱:「我有華南、中信、郵局(帳戶)」、「...想辦貸款...他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所以我就寄合作金庫提款卡過去了,因為這張沒有在用」等語,並且稱:「(有無貸款經驗?)之前有」、「(之前向銀行貸款有需要提供提款卡?)不需要」等語(偵卷第103-104頁)。依其所述,可見被告有使用複數金融帳戶之經驗,足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掌控能力或實際處理經驗,並不特別遜於他人。又其挑選「沒有在用」的本案帳戶交付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益見其預期迴避自己損失,並漠視他人法益受損風險,是其對於金融帳戶可能受不法濫用問題,顯已具有相當認識。❷再參以本案帳戶明細顯示:其於109年間開始頻繁使用(摘要記載薪資、轉入、提出、利息、消費貸款、積數折算等),幾乎每月毫無間斷,迄113年3月提領805元而結餘80元後,除同年6月21日利息25元入帳外,均無其他動靜(本院卷第41-44頁)。以上情形,同足以積極佐證被告前開所稱「我就寄合作金庫提款卡過去了,因為這張沒有在用」等語無訛,堪認其預見他人濫用本案帳戶之高度可能性,因而交出自己無甚損害之本案帳戶,則被告對於他人法益因此本案帳戶受害之情形,主觀漠然而容任其發生,具備未必故意。
㈢又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互為消長之,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倘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或僅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即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重敘其所為貸款、美化帳戶之辯詞,或稱對方提出公司證明單、身份文件(姑不論其未有相關客觀證據釋明)及稱其有上網查證等情,均未能否定其主觀上已認知本案帳戶受不法濫用,仍甘冒他人法益受損風險,進而僥倖為本案之行為及主觀認知,其上訴指摘各詞,俱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是其關於犯罪事實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原審論罪、科刑均無違誤:
㈠原審說明被告113年11月2日11時13分許之行為(迄同年11月6日、7日結果發生),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其接續犯之行為性質,復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且載敘其屬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與被告於偵查、原審(迄本院)均未自白(否認)犯罪,敘明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參、一),均已說明適用之依據,核無違誤。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洗錢等犯罪,不僅造成財產損害,亦長久危害我國社會及經濟環境,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則被告於本案仍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危及司法、金流秩序,其個人情形亦無不得已而犯罪之原因,難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是被告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㈢按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相關非難依據、被告犯罪情節、保護法益受損(害)之結果及程度(受害人數及金額),及其未賠償告訴人陳明熙、林雅慧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陳學歷、工作、婚姻、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參、二),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對照被告前開諸多未能有利認定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並無過重,其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後,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上訴及此,亦無理由。
五、原審(不予)沒收、追徵之結論仍可維持:
㈠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㈡原審說明被告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及本案帳戶金融卡無刑法上重要性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肆、一後半段及二),經核均無不合,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外,上開總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時,適用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為要件,惟其修正旨在「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語句,並因應新法處罰條文之條號變動而為內容調整,不因本案適用行為時法之「處罰」規定而有影響。經查,依據前開本院(維持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而幫助犯洗錢罪,是原判決附表所示洗錢財物,合於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追徵(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4項、第11條規定,倘未能圈存而不能沒收原洗錢財物者,仍應追徵價額)。惟本案犯罪情節,係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訊,亦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檢察官亦未就洗錢標的聲明沒收或上訴,足見倘另就上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衡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2.次按正犯、幫助犯或教唆犯,係依行為人於個案不法行為之客觀、主觀情形,或其支配程度,就其犯罪貢獻之評價結論。至於刑法本於社會保安或剝奪犯罪所得等目的之沒收,其基礎規定,係以違禁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犯罪」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要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以違禁物本身之危險性質,及行為人不法行為連結剝奪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並未特意區分正犯或共犯而有異。換言之,行為人犯罪行為,或為正犯,或為共犯,屬於其不法內涵之評價,與沒收相關規範目的及個案應否或宜否沒收,並無彼此類型上之必然關聯。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文字技術,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者,其描述方式並無特異之處,洗錢防制法上開規範文字,亦未限於正犯,或該正犯心中所想定之特定洗錢客體,方可沒收,即無從排除幫助犯之適用。據上,原審所持:「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洗錢之幫助犯並不包含在內」等見解(原判決理由欄肆、一前半段),雖容有商榷餘地,惟其不予沒收(追徵)之結論,則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興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王興琪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4分許,應予更
正),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電研所
門市,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交貨便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帳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林海成」、本案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
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陳明熙、林雅慧(下合稱陳明熙等2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現
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使
陳明熙等2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
二、(...)。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林海成」之指示,於上揭時間至統一
超商電研所門市透過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金融卡之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林海成」,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
集團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
本院訴字卷第5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林海成」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31至45頁)在卷可
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陳明熙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復經陳明熙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
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
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金融帳戶持有人
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
迭有所聞,復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況衡諸
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
,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
求申貸人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貸
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
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申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
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申貸者
對於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自應有合理之預期。
㈡觀諸通訊軟體LINE「林海成」之帳號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渠等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前,均未討論貸款之金額
、期數、利息、還款期限等貸款細節(見偵字卷第31至45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有討論貸款細節,就是在偵字
卷第18頁所示之語音通話中說的。但因為還沒有撥款所以不
知道要匯到哪裡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惟觀諸該頁前
後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於113年11月6日「
林海成」先向被告表示「卡片密碼錯誤喔」,渠等始進行語
音通話,隨後被告於語音通話結束後傳送「想請問一下 我
原本是想7年還款 可以改10年還款嗎」等語,然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前已於113年11月2日寄出,並為「林海成」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收受,而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海成
」沒有詢問我相關貸款紀錄,也沒有請我提供財力證明、擔
保品。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向銀行貸款無需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
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貸款過程中均未向被告索要任何
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
憑單等)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或要求提供抵押品或擔
保品作為擔保之實務運作顯不相同,反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與貸款審核無涉之資料。被告既為大學
畢業、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向銀行貸款經驗,對向銀行
貸款所需之文件應不包括金融卡及密碼等節,當無不知之可
能。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海成」說他是OK中信的代辦公司
,要幫我做流水帳,比較好貸款,我不清楚什麼是作帳,可
能是為了讓我交易明細比較好看,所以我就寄合作金庫金融
卡過去,因為這張金融卡沒有在用。我沒有提供其他金融卡
是因為那些金融卡我有在使用,本案帳戶自113年6月21日後
就沒有再使用,且餘額僅剩105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於3、4年前有在使用,我換
公司之後就沒有使用了,因為薪水沒有匯到本案帳戶,只有
偶爾會把錢存進去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27頁)可證,顯與一
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會傾向
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
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
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
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
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
金融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並
於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
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
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
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否則被告僅需提供原即有頻
繁金流交易之其他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即有金流明細,而毋
須另由「林海成」製作虛假之交易紀錄,可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㈣此外,關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林海成」之目
的為何,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供稱:是要做資金流
水,不清楚做什麼帳,對方沒有說要如何做流水明細,我也
沒有詢問對方要如何做流水明細,當下我沒有答應要提供,
之後提供是因為「林海成」說這樣銀行才會貸給我我需要之
金額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可知
「林海成」與被告聯繫時,即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作為詐貸之不法使用,而被告過去即有貸
款之經驗,對於貸款應無需製作金流等情,應有認識。況被
告亦不清楚「林海成」是否真實存在或「林海成」之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悉製作金流明細之方式、匯入款項之
來源,足徵被告為求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林海成」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
係陳明熙等2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仍將其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任意提供與「林海成」,容任「林海成」隨意使
款項匯入、領出,是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涉
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得,應有認識,益徵被告顯係對其
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
㈤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
亦即,除非被告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該他
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
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
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此,陳
明熙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本案帳戶之
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
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
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況且
,金融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有金融卡及密碼
之人,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出,此為
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
碼即可進行提款,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使用方式,即可能欲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
收款、提領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且被告
於交付後亦確悉本案詐欺集團有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作為收款、提領使用,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該人將金融帳戶內款項提出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
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
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
其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僅係要辦理貸款,故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也是被騙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林海成」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㈠觀諸通訊軟體LINE「林海成」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從
未向「林海成」確認寄出金融卡之目的為何,亦始終無法清
楚敘明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及「林海成」將持
之使用之方式,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
集團一事,始終係抱持恣意、隨便、無所謂,只要能獲取貸
款即可之態度,並不在意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是否從事合法正常交易或為犯罪所用。而被告與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帳號之人既素未謀面,僅有通訊軟
體LINE聯絡方式,對於渠等真實姓名、是否確有在所稱之公
司任職等重要資訊均毫不在意,卻率爾在毫無信賴關係可言
之情形下,將其所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並
在匯款目的、來源不明之情形下,仍容任不明金流進出本案
帳戶,此均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而顯有可疑。
㈡被告既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密
碼,顯已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而被告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
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
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則被告
既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可能為「欲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之不法行為人」一事有所預見,當需就陳明熙等
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縱被告有
於113年11月11日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114年9月4日合金新明字第1140002464號函暨
存戶事故查詢單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3頁)可憑,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因為對方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才覺
得被騙去掛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可見被告係因
未能與「林海成」聯繫而取得貸款才轉而掛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然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於11
3年11月6日、113年11月7日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殆盡(見
偵字卷第27頁),自難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遭提領一空後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舉
措,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向林雅慧施以詐術,致其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
陳明熙等2人施以詐術,致陳明熙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提
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
具,並造成陳明熙等2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經濟損
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且迄未賠償陳明熙等2人所受
損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現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
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備工程、已婚、需扶養
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是本案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陳明熙等2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諭知沒收。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未據扣案,惟該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且被告亦已於113年11月11日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見
本院訴字卷第43頁),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明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Zhihao志豪」、「欣陽」 之帳號及名稱「量化方析最優選」之群組向陳明熙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網址:www.njsipv.com、www.hrity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6日 10時7分許 150,000元 ⑴陳明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47至53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1月7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 ⑶陳明熙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查詢區間:113年9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1份(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Zhihao志豪」、「欣陽」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Zhihao志豪」、「欣陽」之帳號與陳明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3張(見偵字卷第63至69頁) 2 林雅慧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芳妤Kenny」、「樂邦客服NO158」之帳號向林雅慧佯稱:可至應用程式「LBTZ」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雅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7日 18時18分許 100,000元 ⑴林雅慧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77至83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1月7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 ⑶林雅慧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 113年11月7日 19時37分許 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