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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聲再字第19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周煙平黃雅芬吳炳桂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丁冠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冠倫(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57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原確定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99號刑事確定判決書,主張: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就起訴事實前半段以普通刑法罪名論以妨害性自主及竊盜未遂;後半段事實以特別法論以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此種完全矛盾不容併存之事實認定必然影響法律適用。故前段竊盜未遂部分已另由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併案審理;後段強盜未遂部分由原確定判決審理。原確定判決於壹、揭露身分之禁止載明:「非屬妨害性自主」,又於參、實體部分:三、論罪:㈢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之強劫強制性交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意味:接受第一審判決有違法律規定?上級審有糾正下級審違法之職責?認定檢察官起訴罪名:妨害性自主明顯不當,違反雙重評價,並且駁回公訴之意。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以罪證有疑不利被告之角度審理此案,對被告有利之可能性均加以排除,認事用法明顯不合,故聲請人有罪部分應有再審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須提出綜合判斷後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始屬相當。如以同法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聲請再審者,必關於等該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確定判決,係審理士林地檢署針對聲請人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竊盜,以88年偵字第12246號起訴,經士林地院以89年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案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此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卷第29至34頁)。

(二)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13日(八八)刑醫字第121829號鑑驗書、88年11月22日(八八)刑醫字第106431號鑑驗書等卷內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於民國88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A1住處(A1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1樓,見2樓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攀爬至陽台再踰越窗戶侵入A1住宅內,在著手翻找財物時遭A1察覺,丁冠倫仗恃其身形、體力上之明顯優勢,旋變更原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迅速上前以一手掐住A1頸部,另一手摀住A1嘴巴之方式壓制A1,並以加害A1生命,喝令A1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手段,至使A1不能抗拒,取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皮包交給丁冠倫,丁冠倫見財物太少而未拿取,惟見A1身著睡衣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又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1之性自主決定意思,強拉A1至房間內,命A1脫掉衣褲,以陰莖插入A1陰道之方式,對A1為性交1次得逞後逃逸等情,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且就被告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後,始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此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三)綜觀再審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云云,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是聲請人誤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侵聲再字第19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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