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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成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98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成偉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舉其他8案之定應執行刑案件均大幅減低刑期為例,對照本案定應執行刑僅酌減11月,主張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刑罰經濟性原則,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請求從輕為受刑人有利之裁定,以啟自新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6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為整體評價後,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1年6月以上,各罪刑期總和5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原審核已說明其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定刑之結果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是原審裁定核屬正當。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調整受刑人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使其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兼及填補受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數罪之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近(介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9月間),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堪認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已屬妥適寬減受刑人之刑罰,並未失衡,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無過苛之情,應予維持。

㈢定應執行刑案件是否酌減係依個案個別判斷,屬法官裁量權限,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必大幅減輕其刑度,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減幅,遠少於他人所犯案件減刑比例,即認有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以其他受刑人所犯並非完全相同之數罪所定之刑,執為抗告理由,指摘原審裁定有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刑罰經濟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請求較原裁定所定再予減輕,以重矯治教化之功能等語,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衡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601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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