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56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盧沛宸
- 被告
- 方勝禾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方勝禾(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盧沛宸(下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5年2月3日到案執行,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未著,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係於115年5月20日裁定沒入保證金,然被告前業經另案通緝中,嗣於115年5月15日經警緝獲歸案,並入監接續執行另案及本案。被告既於原裁定對外生效前已在監,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應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此為由沒入保證金,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具保人抗告意旨則略以:具保人接獲臺北地檢署通知時,已告知書記官被告在南部工作,恐無法如期報到。又當時因具保人與被告之間有糾紛,乃透過被告友人將具保人擬帶同被告報到執行之事轉達被告,然被告因從未收到院檢寄送之司法文書,故未採信上情,亦未為適當舉措。其後被告回到臺北,均居住於居所地址,因未收到通知,並不知有應到案執行之事,亦未曾有逃匿之意,懇請法院考量具保人已努力盡到告知,且獨力賺錢撫養幼女,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於法院裁定前業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准予具保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為憑(見執聲沒卷第5頁)。本案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37至65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嗣臺北地檢署核發本件執行傳票,因被告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乃經郵務人員於115年1月8日將該執行傳票分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及同址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居所。復因上開各址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以為送達;臺北地檢署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同年2月3日到庭,逾期如逃匿即依法沒保。惟被告未遵期於前開期日準時到案,經警持臺北地檢署於115年2月4日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各址拘提,仍未能拘提被告到案,復查無被告斯時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115年5月8日列印之完整矯正簡表及通緝簡表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11至35、69至71頁)。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因未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於115年1月23日以115年北檢力執切緝字第265號發布通緝,嗣於115年5月15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緝獲到案,並於同日入監執行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臺北地檢署114年執字第9377號執行指揮書、通緝簡表、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執抗卷第11至28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檢察官於115年5月7日向原審聲請沒入保證金,以及原審於115年5月14日受理本案時(見原審卷第5、7頁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日期),被告固尚未到案執行而仍在逃匿中;惟原審係於「115年5月20日」作成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而被告業於原審裁定前之「115年5月15日」,已因另案緝獲入監執行,依前開說明,自已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即不得以此為由沒入保證金。原審疏未詳查,逕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檢察官、具保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