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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王屏夏葉作航張明道

上訴人
即被告
方勝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方勝禾(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1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有自白犯行,請求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所得,並有意願與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本案被告係因法律觀念淡薄且需錢孔急而犯案,然涉案情節輕微,目前已深自反省及有穩定生活,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被告於114年1月15日警詢及同日偵訊僅坦承有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玩具總動員-爺爺」、「皮克斯-爺爺」、「貓圖案」之人指示提供帳戶及去領款之客觀事實,並於警詢時辯稱:伊於網路上看到當鋪借錢的廣告,伊就點進去看看,後續就有LINE暱稱是魚的圖案之人來私訊伊,問伊是不是有資金上的需求,稱有些公司為了要節稅,所以會將錢轉到伊名下帳戶内,叫伊再去將款項提領出來,然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想要詐騙人的意圖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21頁);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仍供稱:伊在網路上瀏覽當鋪借款的網頁,就有一個LINE暱稱是魚圖案的人傳訊息問伊是否有資金需求,並要伊下載飛機軟體,伊下載飛機軟體後,有一個飛機暱稱「玩具總動員-爺爺」的人問伊,伊的帳戶有無正常使用,他說他手上客戶過年前要節稅,要借用伊的帳戶,會有正當資金匯入伊2個帳戶,伊再把錢領出來,另外一個飛機暱稱貓圖案的人就會在伊領出錢之後,指示伊把錢拿去指定地點,例如舊衣回收筒旁邊、公園公廁水箱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意圖,就其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預計再轉交給其餘共犯,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致使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蒙受有新臺幣(下同)數拾萬元至數百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並未獲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亦有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意願,目前有穩定生活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部分,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有自白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業據說明如前。

㈣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㈤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禾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勝禾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
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方勝禾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魚圖案」、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玩具總動員-爺爺」、「皮克斯-爺爺」、「貓圖案」等成年
    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方勝禾於
    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之工作,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各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指示提領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並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報酬,而「玩具
    總動員-爺爺」負責傳達款項已匯入特定帳戶之指示予方勝
    禾,「貓圖案」則負責傳達提領地點、上繳款項地點之指示
    予方勝禾。方勝禾即以上揭分工方式,與「魚圖案」、「玩
    具總動員-爺爺」、「皮克斯-爺爺」、「貓圖案」及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經方勝禾轉匯、提領後,依指示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員警於114年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
    ,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
    1張、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部分,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方勝禾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99頁、第102-103頁、
    第322-323頁、第33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北地檢署114偵5
    941卷<下稱偵卷>第25-28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本案陽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1本及提款卡1張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34
    7頁),是被告應就本案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本案最先著
    手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該次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應就上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為之詐欺取財部分,因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云云。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係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
    額為500萬元者所為之加重處罰規定,而依卷附事證,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古何國雄於警詢時指訴其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之總額為1,760,000元(面交1次,匯款5次)
    ,未達500萬元;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張清芳於警詢
    時指訴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總額為5,445,329元(
    面交6次、匯款4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許靜芳於
    警詢時指訴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總額為14,420,000
    元(面交1次、匯款8次),然卷內並無告訴人張清芳、許靜
    芳確有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相關證據,就其
    等指訴除附表所示匯款外之其他匯款,卷內亦無其他相關證
    據可參,無從僅依告訴人張清芳、許靜芳之單一指訴,認定
    告訴人張清芳、許靜芳受詐欺之金額業已達500萬元以上。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固均有數次提領行為
    ,然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
    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領行為,均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提領被害人古何國雄匯入
    款項共660,000元之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㈡所示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卷內雖無證據足證被告業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前揭說明,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㈧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係因一時不慎,在經濟狀
    況不佳之情形下誤信詐欺集團,然未取得任何報酬,且未對
    被害人造成過大之影響,況被告業已自白,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
    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
    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
    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業已
    取得報酬,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取得報酬等節,核屬
    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
    刑之標準,況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難謂被告之
    行為對本案被害人未造成過大之影響,衡以被告並非基於特
    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為本件犯行,在客觀上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
    之虞,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
    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33-347頁)、犯罪
    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0
    頁、第349-357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
    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
    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扣案之被告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本案
    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均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前開規定諭
    知沒收。
 ㈡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8頁)。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依
    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尚有事實
    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5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