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勝禾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勝禾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陽信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方勝禾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魚圖案」、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玩具總動員-爺爺」、「皮克斯-爺爺」、「貓圖案」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方勝禾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之工作,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並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報酬,而「玩具總動員-爺爺」負責傳達款項已匯入特定帳戶之指示予方勝禾,「貓圖案」則負責傳達提領地點、上繳款項地點之指示予方勝禾。方勝禾即以上揭分工方式,與「魚圖案」、「玩具總動員-爺爺」、「皮克斯-爺爺」、「貓圖案」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經方勝禾轉匯、提領後,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4年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方勝禾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99頁、第102-103頁、第322-323頁、第33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北地檢署114偵5941卷<下稱偵卷>第25-28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347頁),是被告應就本案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本案最先著手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該次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應就上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詐欺取財部分,因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云云。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者所為之加重處罰規定,而依卷附事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古何國雄於警詢時指訴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總額為1,760,000元(面交1次,匯款5次),未達500萬元;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張清芳於警詢時指訴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總額為5,445,329元(面交6次、匯款4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許靜芳於警詢時指訴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總額為14,420,000元(面交1次、匯款8次),然卷內並無告訴人張清芳、許靜芳確有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相關證據,就其等指訴除附表所示匯款外之其他匯款,卷內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參,無從僅依告訴人張清芳、許靜芳之單一指訴,認定告訴人張清芳、許靜芳受詐欺之金額業已達500萬元以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固均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領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提領被害人古何國雄匯入款項共660,000元之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㈡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卷內雖無證據足證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前揭說明,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㈧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係因一時不慎,在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誤信詐欺集團,然未取得任何報酬,且未對被害人造成過大之影響,況被告業已自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取得報酬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況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難謂被告之行為對本案被害人未造成過大之影響,衡以被告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為本件犯行,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33-347頁)、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0頁、第349-357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均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尚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