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1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正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460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3之罪,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而其中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前亦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的刑期達「49年10月」等情,這有前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之罪均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等情,亦有前述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5、7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若再與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2罪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30年9月」(計算式:30年+6月+3月=30年9月),顯低於甲、乙案接續執行之「49年10月」,甲、乙案接續執行方式顯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的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的情形。是以,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核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特殊例外情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固然均曾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但聲請人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的應執行刑期。
㈡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的規定,本院審核後,認本案檢察官聲請既是依受刑人的請求,這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7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案件,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再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參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照前揭規定,量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
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7月14日,顯然是附表一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的科刑判決;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是100年8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並非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首先確定之日(即100年7月14日)前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定得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不符。是以,檢察官此部分的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各法院對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判之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計刑為32年8月,定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共達30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22年,總刑期上限60年1月。本件最重之罪為編號5之⑴有期徒刑9年,5至7年的有期徒刑9罪,其餘有期徒刑5月至2年餘5罪,總刑期為69年3月。受刑人的犯罪時間是於97年8月至99年7月,均屬同期間所為的同類型毒品案件,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才分別審判,對於受刑人的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再者,本件裁審期間,並無來函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裁定的陳述意見的機會,逕自刑予以判決,顯然使受刑人錯失陳述意見的機會,而且原審裁定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的行使尚非妥適。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判相比,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8年9月,卻定應執行刑的上限30年。受刑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所犯皆屬販賣第三級之罪,犯後態度尚佳,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為重,而非科以重刑。受刑人對於過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卻被判處重於殺人之罪,受刑人服刑至今已深感後悔,雙親年邁且身體每況愈下,請求重裁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5、7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2年4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定執行刑確定)、27年8月(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雖曾經定執行刑27年6月確定,但原審駁回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之聲請,故此部分以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示之罪之刑期計算)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9年)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68年9月)以下的範圍,並審酌其中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各罪中,標號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⑵違反藥事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即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742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即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742號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確定,另與原裁定中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30年(合計50年,以30年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偽證罪等案件,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4-5⑴、⑷及7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雖然較為密接,但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受刑人是多次決意販賣毒品犯行,非屬偶發性犯罪,受刑人漠視法令禁制,一再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依其行為整體觀察,所反映的人格特性與呈現的主觀惡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顯然受刑人守法觀念淡薄,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
㈡受刑人雖提出其他案件的定刑結果,指摘原審法院裁定實有過重,且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對他的權益難謂無影響等語。惟查,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已如前述,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個案情節不同的案例事實。本件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的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的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的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的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受刑人所提判決先例中,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何況法院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此外,受刑人所犯各罪本是分別起意而先後所為,本應分論併罰,且因受刑人是先後為原審裁定附表一編號1-5、7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依現今偵查實務,是經檢察官各別偵查、起訴後,再由法院進行裁判,本難強求檢察官須待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偵查終結後,再就特定犯行一次提起公訴。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㈢受刑人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裁審期間,原審並無詢問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的意見,逕自予以判決,使受刑人錯失陳述意見的機會等語。惟查,原審曾於114年12月9日將原審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傳真至當時受刑人所在的監所,嗣於114年12月12日收到受刑人郵寄的原審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正本,受刑人於前述意見表上勾選有意見的欄位,並表示「為懇請鈞署檢察官儘早上呈本定應聲請事至法院」等語。是以,原審於本件裁定前,已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㈣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8月21日給予受刑人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00號卷第9頁)中,關於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右的欄位,載明編號1至7與98年度執字第17817號(即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徒刑22年4月,但該調查表所附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少劃入受刑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之附表應有8罪,其中剝奪行動自由罪共1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7罪),但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既已有記載:(編號1至7與98執字第17817號應執行徒刑22年4月),且原審於裁定時已加列補充附表二編號1的剝奪行動自由罪,並於備註註明「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則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附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少劃入受刑人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事,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的理由。又原審裁定於理由欄三、㈠敘明被告本件情形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特殊例外情形,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受刑人的量刑等情,此部分為受刑人日後得自行決定是否重新審請定應執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伍、原審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欄位的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8年4月17日」,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的理由,附此敘明。
陸、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