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0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簡浚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浚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2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2日至115年12月1日,惟其於緩刑前即111年10月27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3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38號判決撤銷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部分則均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12月2日確定,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經緩刑宣告之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情節、實施手段均相同,時間亦相近,犯行有高度關聯性。且抗告人後案犯罪時間係於前案之前,是抗告人並非不珍惜緩刑之宣告而再行犯罪。另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裁量瑕疵,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附條件),於112年12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2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下稱甲案);又抗告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3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38號判決撤銷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上訴均駁回,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上訴駁回,且已於114年12月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之他罪,而在112年12月2日起至115年12月1日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前揭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相符。從而,檢察官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4年1月9日向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就此尚無自由裁量斟酌之餘地,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緩刑,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屬法律之強制規定,符合該款所定要件,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因抗告人係符合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而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情形,故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所陳原裁定裁量不當云云,自有誤會。
㈢此外,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法院就此已無另為裁量之餘地,本無令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並無不合,因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甲案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