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24號
- 抗告人
- 即
- 聲明異議人
- 林卉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卉庭(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下稱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人又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23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雖主張後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中所列案件為同一時期,應可與該案合併定刑。然抗告人前案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附表編號1判決之判決確定日113年3月28日,犯罪時間在此基準日前之罪,方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後案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26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在前案定刑裁定基準日之後,本即不得與前案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之主張,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後案與前案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自無不當,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5月1日已經入監,然後案判決竟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26日,顯然有誤,產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就其所犯後案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抗告人後案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26日」,係在前案定刑裁定基準日即附表編號1判決之判決確定日113年3月28日之後,故無法與前案定應執行刑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力念114執聲他3124字第1159002946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下稱系爭函文)。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經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前案裁定、後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案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附表編號1判決之判決確定日113年3月28日,此有前案定刑裁定在卷足憑。
㈢就抗告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究為何乙節,觀諸卷附後案附表(見原審卷第38頁)固記載被害人係於「113年7月26日」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抗告人,系爭函文亦據此認定抗告人後案犯罪時為「113年7月26日」,故無法與前案定應執行刑,因而駁回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然依原審判決事實欄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於「112年7月」間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集團指示而為該案犯行,復佐以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21頁),抗告人於113年5月1日即已入監執行迄今,是實無可能於113年7月26日為後案犯行。故系爭函文認定抗告人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26日乙節,是否無誤,容有疑異。
㈣本件抗告人後案之犯罪時間究為「112年7月」抑或「113年7月」,關涉抗告人究否可與前案裁定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原裁定未能審究上情,逕認執行檢察官為此一否准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對原裁定抗告不服,非全無理由,復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7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7715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20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27日 (撤回上訴) 113年4月3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2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47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