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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2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卉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6至6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卉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53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6至6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載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顯屬誤載,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見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章魚3.0」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要求我114年1月30日前償還30萬元,但是我無法接受。但是同意先給告訴人執行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與告訴人林日進以3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灌漿,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部分,固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151頁、第9至10頁),已非被告所有;偽造之識別證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面交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也沒有幫我處理債務等語(見偵字卷第1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林卉庭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章魚3.0」、「孟德海」(下合稱「章魚3.0」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章魚3.0」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美玲」向林日進佯稱:下載 「盈昌投資」應用程式,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日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再由林卉庭依指示而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工作證前往上址,戴佩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林日進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林日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日進、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在上址取款地附近將前揭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受騙款項(/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林日進 113年7月26日 14時17分許 /新臺幣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新健康店) ⑴現金收據單1張(見偵字卷第83頁下圖) ⑵「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芃安」) ⑴ ①收款公司印章欄 ②經辦人欄   ⑴ ①「盈昌投資」印文1枚 ②「林芃安」印文1枚、「林芃安」署押1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4號
  被   告 林卉庭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卉庭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章魚3.0」、「孟德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林卉庭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依「章魚3.0」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所詐得現金款項
    。林卉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美玲」與林日進聯繫,佯稱:
    可以下載「盈昌投資」應用程式,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日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
    由林卉庭依「章魚3.0」指示,於113年7月26日下午2時17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
    健康店內向林日進收取詐欺所得新臺幣30萬元,配戴「盈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姓名:林芃安),同時將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上蓋有偽造之「盈昌投資」及「林芃安」之印文及偽造之
    「林芃安」署押各1枚」)交付林日進而行使之,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交予「章魚3.0」指示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林日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日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卉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日進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37021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章魚3.0」、「孟
    德海」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扣案前開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據單」上偽造之「盈昌投資」及「林芃安」之印文及偽造
    之「林芃安」署押各1枚,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23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