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秉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秉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編號3所示20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4年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2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5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決確定日(即112年9月6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2罪之罪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9月下旬至10月初,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10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112年7月31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書略載偽造文書,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2月 110年3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112年9月21日 同左 112年11月10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共7罪)、1年2月(共6罪)、1年3月(共3罪)、1年4月(共2罪)、1年5月 111年9月23日(3次)、111年9月24日(4次)、111年9月25日(7次)、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30日(3次)、111年10月2日(2次)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68號 114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 114年5月15日 編號3所示之20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