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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元斐曹馨方林彥成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年5月31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然上開確定裁定內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應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 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 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之對象應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共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共11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係對本院上開二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6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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