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四號
上訴人即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
陳凱平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八0七三號、第一一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係經營禮品買賣業務之世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翔公司)及經營汽車保養、買賣業務之名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谷公司)負責人,明知自己積欠大筆債務,財務狀況不佳,亦知悉世翔公司並未承包苗栗縣縣政府之禮品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以名谷公司亟需資金週轉為由,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案外人己○○、乙○○之客票或名谷公司嗣後已經拒絕往來之支票共九紙,在苗栗市○○路冠證建設有限公司,向戊○○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三萬元,並稱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到期日會按期返還致戊○○陷於錯誤而借予該款項;甲○○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五年一月初之某日,在苗栗市縣○路八十八號北區房屋仲介公司,向身為縣議員之丙○○佯稱:其係縣長的弟弟,世翔公司將承包縣政府之禮品生意,欲先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世翔公司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支票乙紙,使丙○○不疑有他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詎甲○○借得上開四百四十三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後,並未供作名谷公司資金週轉之用,亦未用之於世翔公司,而將之償還賭債,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日屆至,均不獲兌現,甲○○亦拒不清償,戊○○、丙○○二人始知受騙,甲○○至今仍分文未還。
二、案經戊○○、丙○○二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㈠告訴人戊○○以現金換取被告所持有之客票,無非為賺取高額之利息,否則告訴人戊○○不可能長期甘冒風險,而以現金向被告換取己○○及乙○○之客票,告訴人戊○○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提示被告所簽發以世翔公司為發票人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苗辦事處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日、九月五日、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計三百萬元。又告訴人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提示由被告背書轉讓以己○○為發票人、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為公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十日、同月二十三日、號碼分別為00四0九二、00四0九四、00四0八九、00四0九七號、面額分別為四十六萬八千元、二十五萬八千元、十二萬元、五十一萬七千元支票四張,總計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元,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戊○○間借貸往來頻繁,依推估,告訴人戊○○以現金換取被告所持有之客票金額達數千萬元以上。㈡本院函查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名谷公司所開支票係來文附表一一九影本共九張,其背書帳號三二一五0、一三二五五七號,經查係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戊○○帳戶。」而上開九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八、九月間,金額均為數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總計達六、七百萬元。再附表編號四至七,由名谷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除編號四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外,其餘均為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而名谷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拒絕往來,被告交付該四張支票予告訴人戊○○時,名谷公司並非拒絕往來戶,資金往來正常,被告何詐欺之有?又告訴人戊○○持有附表編號五、六、七三張支票,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當時名谷公司並非拒絕往來戶,而告訴人戊○○遲至一年後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提示,斯時名谷公司財務狀況已欠佳,此非被告於交付該支票時所得預料,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意圖。㈢世翔公司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第八0五一四一帳戶,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支票往來金額約一億四千六百萬元,資金之流通量甚大,顯見被告為正常商業活動之人,不可能為詐欺告訴人戊○○區區四百四十三萬元,而甘冒刑章。再者,己○○、乙○○簽發之支票係因事後發生困難而退票,非被告事先所能預知。㈣被告係向丁○○借款,並非向告訴人丙○○借款,且該筆借款已返還三百萬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如何以名谷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為由,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案外人己○○、乙○○之客票或名谷公司之支票共九紙,在苗栗市○○路冠證建設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戊○○詐借款項四百四十三萬元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甚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四號「以下稱偵查卷一」卷第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三0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五年一月初之某日,在苗栗市縣○路八十八號北區房屋仲介公司,如何向身為縣議員之告訴人丙○○佯稱:其係縣長的弟弟,世翔公司將承包縣政府之禮品生意,欲先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世翔公司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支票乙紙,使丙○○不疑有他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甚明(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七三號「以下稱偵查卷二」卷第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十紙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兌現,有上開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十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三頁至第十一頁、偵查卷二第三頁)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戊○○之指述,於原審審理時,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否認與告訴人戊○○間有任何金錢往來(見原審第四十九頁),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庭訊時,改稱係因公司需週轉才借那麼多錢(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庭訊時則供稱:(持己○○、乙○○等人客票向戊○○借款的四百四十三萬元)是二人間的資金往來,從八十二年間就開始了,這些錢應該是分紅的錢(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在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庭訊又陳稱:想傳乙○○證明當時戊○○開建設公司有多餘資金,想找伊幫他找客戶群,伊二人間往來金額有七、八千萬元,戊○○係想從中賺取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前後所供不一,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更供承伊將借得之款項用於償還賭債(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背面,原問:你是否把他們的錢「指對告訴人二人之借款」借去還賭債?被告答:確實是這樣,我當時在外面欠了五億多元,但是我們之間一直有金錢往來....。)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向告訴人丙○○借款,辯稱:係向丁○○借款,且該筆借款已償還三百萬元,但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之指述,於第一次偵查時曾坦承:「(向丙○○借的錢用到那裡?)打牌輸掉,借錢還賭債,共借六百萬元,已還了四百五十萬元,我本來是借來經營公司,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用來還賭債。」(見偵查卷二第十頁),其於原審亦供承伊將借得之款項用於償還賭債(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向伊及丙○○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背面),被告所辯未向告訴人借用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不可採。
㈣被告係以名谷公司亟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戊○○借貸四百四十三萬元,亦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明,已如前述,被告或否認借款,或以公司需週轉用而借款,或以該筆款項係分紅,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而被告借得之該筆款項,並未用於名谷公司,而係用以償還賭債,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足見被告係以名谷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戊○○詐借款項,而用以償還賭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㈤被告係對告訴人丙○○佯稱:其係縣長的弟弟,世翔公司將承包縣政府之禮品生意,而借詐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明,亦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其所經營之世翔公司並未承包苗栗縣縣政府之禮品生意,其於偵查中更供承向告訴人丙○○借得之款項,用於償還賭債(見偵查卷二第十頁),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被告所辯㈠有關告訴人戊○○以現金換取被告所持有之客票,無非為賺取高額之利息,告訴人戊○○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提示被告所簽發以世翔公司為發票人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苗辦事處為付款人之支票三張,計三百萬元。又告訴人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提示由被告背書轉讓以己○○為發票人、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為公分社為付款人支票四張,總計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元,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戊○○間借貸往來頻繁,固據提出上證一、上證二所附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支出傳票影本為證,另被告所辯㈡有關名谷公司所簽發之九張支票,係由告訴人戊○○提示兌領,固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竹商銀中興字第一三四三一號函在卷可查,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戊○○間往昔有款項往來,而本件被告係以名谷公司亟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戊○○借貸四百四十三萬元,所借之款項用以償還賭債,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係以名谷公司亟需資金週轉為由,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苟被告一開始即言明借款係為償還賭債,則告訴人戊○○當不會貸予借款項,顯見被告係施用詐術而借得款項,自不得以其以前與告訴人戊○○有借貸關係而解免刑責。再被告係以詐術取得上開款項,是告訴人戊○○就附表編號四至七之支票,雖未依限提示,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㈦被告所辯㈢有關世翔公司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第八0五一四一帳戶,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支票往來金額約一億四千六百萬元,固據提出上證三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以證明世翔公司資金之流通量甚大,但此亦僅能證明世翔公司於該段時間內有款項之進出而已,而本件被告係以詐術取得告訴人戊○○、丙○○所交付之款項,亦如前述,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取得前開告訴人戊○○之款項係以詐術為之,雖己○○、乙○○簽發之支票係因事後發生困難而退票,但此係事後行為,亦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刑責。
㈧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丙○○間除本件一百五十萬元外借款外,尚有其他借款。(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但被告係對告訴人丙○○佯稱:其係縣長的弟弟,世翔公司將承包縣政府之禮品生意,而詐借一百五十萬元,用以償還賭債,亦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丙○○間縱有其他借款,亦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刑責。至於證人丁○○於原審所稱:告訴人丙○○係因選舉恩怨而報復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係個人推測之詞,且與前開說明相左,不足採信。
㈨末查,世翔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名谷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分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退票單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北票字第五三O八號函(附審理卷第八十四頁)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三頁、原審卷第八十四)。又世翔公司所開出、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提示之支票,有四十三張遭退票,金額達三千八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而名谷公司所開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提示之支票,有五十一張遭退票,金額達三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元,有上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87)北票字第五三O八號函附之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頁);惟名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設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擅自歇業他遷原因不明,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七苗稅工字第八七二二二四九一號函及相關附件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而世翔公司八十四年度之資產總額係二百零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全年營業收入總額為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八十五年度之資產總額係二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全年營業收入總額為二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苗縣資密字第八七O一七九二O號函及其相關附卷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頁)。被告所開立之世翔及名谷二家公司其資本額均不大,營業額亦非突出,卻各自在短期內開立三千多萬元以上之支票且均遭退票,足徵其在開立支票時應非供公司經營所用,且其明知自己日後清償必有困難,更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以名谷公司亟需資金週轉為由,或世翔公司將承包縣政府之禮品生意云云,而詐得前開款項,用以償還賭債,其有詐欺之犯行至明,證人己○○、乙○○經傳喚未到,已無再為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對告訴人詐借款項之地點,未予事實詳加記載,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名谷公司需資金週轉,以及世翔公司將承包縣府禮品生意為由,向告訴人詐借五百九十三萬元,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票 號│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發票人、 │備 註│ │ │ │ │(新台幣) │付款銀行 │ │ ├──┼──────┼─────┼──────┼──────┼─────┤ │ 一 │一OO五O六│八十四年九│五十萬元 │己○○、 │客票、 │ │ │一號 │月二十二日│ │苗栗市信用合│屆期提示因│ │ │ │ │ │作社為公分社│存款不足而│ │ │ │ │ │ │退票 │ ├──┼──────┼─────┼──────┼──────┼─────┤ │ 二 │一OO五O六│同年月三十│五十萬元 │同右 │同右 │ │ │二號 │一日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一OO五O六│同年十月四│十三萬元 │同右 │同右 │ │ │三號 │日 │ │ │ │ ├──┼──────┼─────┼──────┼──────┼─────┤ │ 四 │O三一九五六│同年月二十│五十萬元 │名谷公司、 │屆期提示因│ │ │O號 │八日 │ │新竹區中小企│存款不足而│ │ │ │ │ │業銀行(下稱│退票 │ │ │ │ │ │新竹企銀) │ │ │ │ │ │ │ │ │ ├──┼──────┼─────┼──────┼──────┼─────┤ │ 五 │O三一九五七│同年十月五│一百萬元 │同右 │該存戶已於│ │ │六號 │日 │ │ │八十四年十│ │ │ │ │ │ │月二十九日│ │ │ │ │ │ │經拒絕往來│ │ │ │ │ │ │ │ ├──┼──────┼─────┼──────┼──────┼─────┤ │ 六 │O三一九五七│同右日 │同右 │同右 │同右 │ │ │七號 │ │ │ │ │ ├──┼──────┼─────┼──────┼──────┼─────┤ │ 七 │O三一九五七│同右日 │四十萬元 │同右 │同右 │ │ │八號 │ │ │ │ │ ├──┼──────┼─────┼──────┼──────┼─────┤ │ 八 │一OO五六三│同年月十七│二十萬元 │乙○○、 │客票、 │ │ │三號 │日 │ │苗栗市信用合│屆期提示因│ │ │ │ │ │作社為公分社│存款不足而│ │ │ │ │ │ │退票 │ ├──┼──────┼─────┼──────┼──────┼─────┤ │ 九 │一OO五六三│同年十一月│同右 │同右 │同右 │ │ │四號 │二日 │ │ │ │ ├──┼──────┼─────┼──────┼──────┼─────┤ │ 十 │OO二四九七│八十五年三│一百五十萬元│世翔公司、 │該存戶已於│ │ │五號 │月十八日 │ │新竹企銀 │八十五年三│ │ │ │ │ │ │月一日經拒│ │ │ │ │ │ │絕往來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