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五五號
- 抗告人
- 即
- 聲請人
- 甲○○
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停止審判,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0一號聲請人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因與聲請人自訴張陳金蓮、楊貴瑛常業重利、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三號),及聲請人與其妻子邱秀香自訴楊貴瑛誣告一案(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關係。聲請人前請求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在前開二件案件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之審理,為該承審法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庭時,當庭表示拒絕停止審判,足證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系爭案件停止審判,詎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經查:
(一)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所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既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而續行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法院審酌聲請人所指士林地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十三號及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案件,與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系爭案件,無先決之情形,並不影響聲請人被訴犯罪行為之成立與否,認系爭案件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停止審判之聲請,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惟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就該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迴避,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要件,業經原法院審理聲請人另案聲請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迴避案件,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有士林地院八十八年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承審法官被聲請迴避,認系爭案件應停止審判程序,即屬無據。原法院據此駁回聲請人停止審判之聲請,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審判之聲請,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