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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七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靜嫻王炳梁宋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與成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五巷三弄二七號,營業所位於板橋市○○路二八號,下稱成泰公司)訂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即俗稱之靠行契約),約定由甲○○將其所有之福特牌小客車乙輛(引擎號碼J0000000H號)登記為成泰公司名義,由成泰公司提供其所有之LG-五九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乙枚及汽車號牌二面,供甲○○營業使用,並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甲○○應將前開行車執照及號牌交與成泰公司,成泰公司可退還使用權利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與甲○○,另依約甲○○需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成泰公司為該車辦理支出之各項稅捐、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亦由甲○○負擔,詎料甲○○訂立契約取得上開號牌及行照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號牌及行車執照均侵占入己,即不再與成泰公司連絡處理上開繳費及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等事宜,且拒不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而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裁決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經成泰公司發函催告甲○○仍拒不置理亦不將牌照繳回,致遭上開監理所為逕行註銷牌照之處分。

二、案經成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與成泰公司訂立前開契約書並持有LG-五九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及訂約後始終未繳付任何費用亦未參加定期檢驗,且上開牌照迄今仍未交還成泰公司等事實均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係於八十五年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劉東西購買車身及牌照,並至車行辦理轉讓手續,僅係靠行於成泰公司,牌照為被告所有,並無侵占犯行,且其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身體不好,無法開車營業,曾以電話通知成泰公司辦理註銷,成泰公司未予處理等語。惟查前揭事實除為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成泰公司之代表人乙○○及代理人陳明福分別於偵審中到庭指訴綦詳,復有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保險證、駕駛員紀錄卡、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處分書、使用牌照稅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多紙(以上均為正本,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及台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七北監三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函、營利事業登記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職業登記證等影本及違規測速照片乙幀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自八十五年六月間因身體不好無法開車營業,曾以電話通知成泰公司註銷車籍云云,惟已為告訴人代表人乙○○堅詞否認,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分,猶駕駛該車台一線十七.二公里南向處,因超速行駛而被照相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違規測速照片可按,足見其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二、至於被告另辯稱上開牌照係連同車體一併向劉東西購買,該牌照為其所有云云;然查被告與成泰公司訂立之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九條內,已約定被告所有之車身登記為成泰公司名義,由成泰公司提供其所有之LG-五九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乙枚及汽車號牌二面,供甲○○營業使用,並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即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應將前開行車執照及號牌交與成泰公司,成泰公司可退還使用權利保證金等情極為詳盡,且該牌照確係由成泰公司請領登記,亦有前述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保險證等證件多紙足憑,該牌照確屬成泰公司所有已屬灼然;又劉東西之前亦係以該車向成泰公司靠行營業,劉東西與成泰公司訂立之契約書內容亦與被告和成泰公司間之契約書完全相同,有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劉東西之契約書影本可按,又當時係被告與劉東西會同至成泰公司辦理手續,劉東西原繳交與成泰公司之牌照使用權利金一萬元亦一併移轉與被告,被告繳回牌照時即可領回一萬元等情亦經乙○○供明,可見被告向劉東西買受者僅為該車車體及牌照使用權利金之返還請求權,當非牌照本身,再查被告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即已辦理職業登記證,靠行於利發交通有限公司執業,有執業登記證影本背面之註記可憑(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並非與成泰公司簽約時始開始駕車營業,由此可徵其對小客車執業駕駛人與車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相當之瞭解,故其辯稱該牌照為其所有乙節,顯屬矯飾之詞,毫無可採;又其與成泰公司訂約取得上開牌照後,即未曾與成泰公司聯絡,對其依約應繳交之費用亦未支付分毫,且執意拒不配合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迭經成泰公司催告亦不予置理,且其明知該牌照業經註銷,然迄今仍拒不返還,其自始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亦屬明顯,所辯要屬畏罪推諉之詞,無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例),本案被告係基於其與成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持有成泰公司所有之上開牌照,並非替成泰公司執行業務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誤認被告係犯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屬謬誤,惟被告侵占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其援用檢察官之錯誤見解認被告所犯為業務侵占罪,適用法則已顯有不當;又本案檢察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既已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竟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資為法律上之依據,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宋 祺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七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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