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三人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該罪名所指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強暴」或「脅迫」行為,固然包括「對物強暴脅迫」之情形。然而不論是「對人之直接強暴脅迫」或是「對物之間接強暴脅迫」,強制行為之目的,都是為達成壓抑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結果。如果主觀上是以「以取回特定物品為目的」,卻無意「壓抑在場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在客觀上單單對該特定物品施以強制力時,不能認為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2、而本件被告甲○○辯稱:「其去之前有電話給黃葉秀春」等語。被告丁○○、乙○○二人則辯稱:「其等進去時,黃葉秀春人就在裏面,沒有說話」等語。
3、再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害人之母即證人黃葉秀春,黃葉秀春亦證稱:「被告等人未施強暴脅迫,但其有叫他們不要拆,他們仍要拆」等語。
4、則依被告三人前開辯解及證人黃葉秀春之證述內容顯示,被告三人到場之目的僅在取回自己施作之天花板裝潢工程而已,客觀上並無表露出故意壓制黃葉秀春意思決定自由之外觀。是以其等拆除天花板裝潢材料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三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四、被告三人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罪,其罪名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參閱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一九九九年九月初刷第一百八十一頁),屬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用來保護財產法益。此可由其該罪名排入刑法分則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即可清楚明瞭。不僅如此,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還包括「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換言之,私人生活領域之習性或癖好亦享有不受打擾之權利。
⑴、所以在解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未必要採過於狹義之觀點,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內,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地點。
⑵、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也將他人之建築物包括在內,即使該建築物在一定時間內為公共場所,但在其開放時間以外,對享有空間使用權之私人而言,即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有待保護(舉例言之,一家服飾店在打烊以後,店主可能不喜歡別人目睹店內凌亂放置的衣物或未小心收妥的帳冊)。
⑶、另由上述觀念延伸,受侵犯之私人領域未必要有人正在其內,因為即使使用領域之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一樣會因此而受到破壞。
2、然而不管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名中侵入行為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即該等領域一定必須是「有人長期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來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只有這樣的領域才有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加以保護之必要。舉例言之,假如一間空屋內其內僅有一支可以撥通之電話,除此之外即一無所有時,這樣的空間不能被認為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保護的私人領域,而侵入其內打電話之人,也不能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來加以處罰。
3、而在本案之情形,被告三人對其等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上午十時,進入丙○○所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四四0號之房屋內一事並不否認。但其等一致辯稱:「其等進入該屋時,該屋一、二樓才裝潢,整個是空的,告訴人也沒有住在三樓,其等只不過是去拿回自己的裝潢材料而已,事前又按貼在屋外的出租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打電話給屋主,結果是黃葉秀春接著,而黃葉秀春也不住在那裏,也是從別的地方趕來開門的(此點為黃葉秀春所否認,但黃葉秀春也承認接到電話從別處趕過來,只不過謂其來到上址時,被告丁○○、乙○○二人已在屋內)」等語。
4、而被告以上之辯解內容有其等在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房屋照片在卷足稽,足見其等所辯不虛。就此告訴人雖否認其事,而謂:「其與太太及孩子均住在上址,當天是臨時出門,平時都住上址」云云,並提出房屋三樓之居住照片及戶籍謄本以為證明,然查:
⑴、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只能證明其戶籍設在該處,但不能因此即推定其居住在該處。
⑵、其次從告訴人自己提出之照片來觀察:
①、其內沒有一、二樓部分之照片。足以推斷被告等所言,該屋一、二樓為空屋一節,應屬有據。
②、而屋內三樓之照片,樓梯口有木門與二樓隔絕。與二樓無法相通,則被告等謂:「其等三人僅進入一、二樓」一節,亦可採信。
③、另照片顯示,三樓內部僅有一張書桌、一張書桌椅,一張床墊、一張木床,一個小電視,一張圓桌、數張餐椅等物,擺設極為簡單,根本不可能供其一家三口居家之用,則被告等謂:「上開傢俱是事後才搬入者」亦有可能,而且最重要者,該等傢俱之配置根本不能供做一家三人的合理生活空間,所以本院也無法相信告訴人所言屬實。
5、另外證人范榮邦在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在其施工期間內,該房屋三樓從沒有人在住」等語,更正佐證被告三人所言之真實性。
6、是以被告三人進入告訴人所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四四0號之房屋,並非告訴人丙○○之住宅,也不是一間「有人長期在其內生活,並有一定設備維持該等領域特定生活功能」之建築物。應該不屬於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定:「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構成要件行為所指之地點。其等三人此部分罪嫌亦有所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或原審認定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對被告三人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諭知,而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對被訴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部分則以「與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憑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