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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違反專利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吳敦吳明峰林陳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0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十五樓之四「心內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所販售之娃思內納胸罩之罩杯下側之不透水容器內部所填充之液體係單一液體,與其前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之專利權號數第八六○五六號專利內容為「一種胸罩或內衣,係於胸罩之罩杯內線下側設有韌性且不透水容器,該容器中充填滿兩種不相溶解且比重不同之液體,使穿戴後,容器正好位於乳房下方,以支撐乳房聳立,並利用兩種不同比重的液體於身體移動時產生衝激而振動,兼可按摩及產生真實感」之專利範圍不同,竟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胸罩包裝盒內標示請准專利號數為第八六○五六號,並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價格於市場上販售,以此方式欺騙消費者,獲取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及十七日,經乙○○、丙○○分別於市場上購得上開不實產品,案經乙○○、詹谷破土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云云。

二、原判決以本件依告訴人所訴犯罪事實,被告係違反專利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而該罪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乙○○係販售胸罩之同業,其購買案內胸罩,並非為其個人使用所購買,非屬一般消費大眾,因認乙○○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於本件僅居於告發人之地位而非告訴人,本案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因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是案經不起訴即告確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於監督權之行使,發交續查,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可以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因認本件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但查犯罪如其單純侵害國家法益,固有檢察官為其追訴機關,私人不得代為告訴,如其所侵害者,一方為社會法益,他方亦侵害個人法益,則被害之個人仍得行使其告訴權。查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其因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處罰。稽其本意,乃因行為人對於物品未取得專利權,而在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誘使消費大眾購買,侵害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對於附加專利標示商品之信賴,並間接阻礙專利之發明與創作,固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而消費者倘因此有所誤認而予以購買時,仍不得謂非為被害人;查本件告訴人乙○○於提起本件告訴,係以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購得其上標示有專利權號數八六0五六號之胸罩一件;經查該胸罩與所標示之專利權範圍並不相同,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責(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十二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告訴狀),依其告訴內容以觀,被告所侵害者,非但為社會法益,告訴人個人亦因此而被害,雖張某係販賣胸罩之同業,但若其確因專權標示錯誤而陷於錯誤致購買開胸罩,仍難認非為被害人;則其既屬犯罪被害人,揆諸首開說明,自非不得提起告訴。是以案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唯既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復續查,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受理法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始為正辦;原法院未察,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原法院更為審理,以符審級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專利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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