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О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О二號
- 上訴人
- 即
- 自訴人
- 丁○○○大廈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戊○○
己○○
庚○○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如因他人犯罪而侵害共有權利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因共有權屬全體共有人所有,故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逕行提起自訴,自非法所不許,至於共有人以外之人,既無共有權,自不得以直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自訴。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此要僅係前開法律賦予管理委員會得因之取得訴訟當事人之資格罷了,非可謂管理委員會無論是否為直接被害人均可逕行代表他人提起自訴。查本件自訴人以丁○○○大廈管理委員會身分提起自訴,依自訴人訴狀所載被告何宜民、乙○○、戊○○等三人,係竊佔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及停車位、大廈頂樓等處及毀損公共地面樓板;另被告己○○、庚○○等二人則係毀損該大樓公共牆,並擅自架設停車位升降機,徵諸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五人竊佔、毀損他人之財產,其所有權均屬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足見自訴人非係該遭竊佔或毀損物之直接被害人甚明,是自訴人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既非被害人,自訴人對被告等五人逕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竊佔罪及毀損罪之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則其範圍非僅所有權,尚包括對於財產之事實支配監督權,故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原審判決忽視財產犯罪之另一保護法益「事實支配監督權」而不論,漠視上訴人對財產的事實支配監督權遭受侵害。大廈管理委員會除取得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外,亦屬直接被害之法人,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行使包含共有及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制止住戶違規情事、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等職權,輔以第三十五條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以進行訴訟維護權利,原審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並參詳同條例其他條文,漏未整體觀察即為遽斷,亦屬有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乃以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為立法目的,來貫穿整部法律,而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基於住戶自治而生之組織,以管理約制少數不群住戶及負有監管公共財產的權限與職責。原審判決,無異不當限縮管理委員會原有之「法定」功能,扼殺管理委員會為大眾服務之本旨,更放縱惡徒逍遙法外,造成公益不彰之惡果云云,固非全無見地。
三、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不過為祭祀公業祀產之管理機關,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類似規定,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準此,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僅屬負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之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則原判決以自訴人非係該遭竊佔或毀損物之直接被害人,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既非被害人,逕提起自訴,即有未合,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洵無不當。自訴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惟自訴人可另向有偵查權機關提起告訴或告發,自屬固不待言,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