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六三號、第一七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因無法依民事訴訟法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且無法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予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即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郵務機關乃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即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審卷第四三頁),則本件送達時間應以寄存於派出所之時為送達之時,並非警員通知始為送達之時,是本件送達判決書之時,既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茲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記足憑,即此本件上訴已逾十日期間,另查上訴人即被告住居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卅八巷十九弄卅二號三樓,此有年籍資料及上訴狀在卷可參,因與原審法院所在地雖非位於同一市區內,依照司法院所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規定,本件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仍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