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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六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曾德水趙功恆林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一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稱「陳力華」(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所懸掛CI-二六四0號之車牌均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VQ00000000A號自用小客車,係位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甲○○管領使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八0號地下室遭竊;CI-二六四0號車牌連同該車號小客車,則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有,交由丙○○管領使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七0號旁遭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七巷三十二號,居間介紹「陳力華」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價金將該贓車出賣並交付予乙○○(乙○○部分另簽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立體停車場五樓為警查獲(丁○○因另案通緝中,竟冒稱「張家慶」應訊,該部分業經第一審以其偽造署押,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未據上訴而確定)。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前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酌情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其牙保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該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原在乙○○家中泡茶,經「陳力華」以手機連繫後,「陳力華」亦前來閒聊而結識乙○○,旋其二人自行談及購買贓車之事,伊並未仲介亦無取佣,應不負牙保之責云云。惟按刑法所定牙保贓物罪之「牙保」,係指買賣之介紹者,其成立犯罪之特質,在乎介紹之行為,凡居間介紹者即足,不以得獲利益為必要。經查,乙○○於被查獲時所駕駛之系爭贓車,確係經由被告之介紹,以五萬元之價格向「陳力華」購得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屬實,核與偵查中之同案被告乙○○所述情節一致。況且,被告亦自承「陳力華」與乙○○原不相識,則若非被告居間仲介,「陳力華」豈會向不熟悉之人,貿然推銷贓車以自曝其短?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居間介紹,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憑採,又聲請再傳訊乙○○為證,亦無必要。被告就牙保贓物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六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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