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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一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貽男聶齊桓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一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坐落於新竹縣芎林鄉○○○段燥坑小段二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第二一地號土地),及同上段六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第六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丙○○及其餘第二一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第六五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與乙○○就該二筆土地簽署二份借用同意書,同意乙○○借用第二一地號土地、第六五地號土地使用,乙○○、甲○○遂於上開二地號興建修心宮廟宇、廟前停車場及六六托兒所等建物。詎嗣後雙方發生借用土地之紛爭,丙○○為抗議乙○○等人繼續佔用土地,並圖儘早取回土地,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九時許,雇用鐵牛車載運泥土至修心宮、六六托兒所前,將泥土強行傾倒於乙○○、甲○○所建之修心宮廟前停車場及六六托兒所門口,以前開方法妨害乙○○、甲○○行使修心宮廟前停車場及六六托兒所之通行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其「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有形之暴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但以對特定人為必要;而「脅迫」則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而言;而其「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加以妨害而言。

三、訊之被告丙○○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伊係第二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同意告訴人乙○○、甲○○使用第二一地號土地,告訴人等無權使用第二一地號土地,伊為回復原狀而僱工傾倒泥土於該地,惟未傾倒泥土於第六五地號土地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二人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未經合法程序取回第二一地號土地前,即僱工載運泥土,強行傾倒於修心宮廟前停車場,及六六托兒所門前,已妨害告訴人通行及行使二一地號土地之權利,並有照片十八張、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第二一地號土地係被告與案外人鍾瑞爐、鍾瑞勳、鍾瑞堯、鍾瑞昌、鍾楙森、鍾新灶、鍾秀珠、鍾成鑑、鍾玉鈿等十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號卷第六十七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有共有人鍾成鑑、鍾玉鈿、鍾瑞爐、鍾瑞勳、鍾瑞昌等五人簽名,並未包括被告等其餘五名共有人(見同上卷第五頁),亦即僅上開五名共有人同意告訴人使用,被告則未同意告訴人使用,此為告訴人所不爭。按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苟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使用第二一地號土地,自不得對抗未同意之被告,從而告訴人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第二一地號土地之權利。又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無土地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而共有物之出借行為,乃對共有物之利用,屬管理行為之一種,是縱上開同意告訴人使用該地之鍾瑞爐等五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逾三之二,告訴人亦不得據以對被告主張權利。又告訴人乙○○於七十一間,竊佔第二十一號土地,經本院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以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二號判決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等就第二一地號土地,對被告而言並無使用之權利,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傾到之泥土,絕大部分係傾倒於第二一地號土地,亦此業據檢察官會同地政人員前往會勘查明在卷,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號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告訴人等就第二一地號土地對被告而言,並無使用之權利,是被告僱工傾倒泥土於第二一地號土地,亦不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問題,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至於新竹縣政府地政科及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認為被告所傾倒之泥土可能少部分位於相鄰之第六五地號土地(見同上檢察官勘驗筆錄四),但告訴人等自承被告傾倒泥土時渠二人並不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有形之暴力」或「以言詞、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僅係單純將泥土傾倒在伊共有之第二一號土地上,少部分泥土溢出而散置於相鄰之第六五地號土地,亦僅相鄰間之民事糾葛,並無強暴、脅迫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有間。

(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有強制罪行,公訴人認為其已坦承不諱,自有未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強制罪行,但並無佐證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罪行,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查系爭第二一、六五號地早年被水災流失,無法復舊,不能耕作,係荒地,於七

一、二年間經共有人鍾成鑑等出立同意書無償提供告訴人復原整地興建『修心宮』廟宇,廟前停車場、『六六托兒所』道路等使用,而當初系爭地整地填土等工程係由被告施工,如被告當時不同意系爭二一號荒地供告訴人規劃上開公共設施使用,即不會承包整地填土等工程,且一、二十年來均無異議,足證被告當初至少默示同意告訴人使用第二一號地,自難謂告訴人就第二一號地對被告而言,並無使用權利自明。退步言,縱原判決認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被告主張權利,惟告訴人使用系爭地係經鍾成鑑等人同意(持分占三分之二),而使用達一、二十年之久,被告既不否認在未經合法程序取回系爭土地前即雇工載運泥土強行傾倒於『修心宮』廟前庭車場及『六六托兒所』門前進出通道,確已妨害告訴人通行及行使二一號地之權利,其有強制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次查,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規定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為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犯意,雇工以鐵牛車載運泥土強行傾倒在告訴人興建之修心宮廟前及托兒所門口進出通道,已致告訴人等之車輛無法通行,防害告訴人進出通行該通道之權利,甚且被告在另案訴請告訴人拆屋還地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明知系爭第二一及六五號係相鄰地之界址所在,為達使告訴人無法通行之目的,竟故意在第六五號地上強行傾倒泥土,致告訴人等之車輛無法通行,如謂被告並無故意妨害告訴人通行第六五號地之權利,何以迄今仍未見被告清除載走?對此原判決未加審酌,遽認被告僅係誤倒一小部分泥土在六五號地上,無故意妨害通行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告訴人等就第二一地號土地,對被告而言並無使用之權利,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有形之暴力」或「以言詞、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之情形,亦如前述,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一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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