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案同判刑十月確定之陳智龍,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乙○○所有車牌號碼JP─八一二八號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上開車輛係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成功路口遭人強盜之贓車),竟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陳智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四時許,接獲「阿國」尋找買主買受該贓車之訊息,旋即以電話聯絡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之甲○○,速趕往新竹市收受該贓車,藏放於桃園再伺機銷售。甲○○隨即於同日清晨六時許,駕車偕同不知情之女友黃淑娟,趕至新竹市○○路三○二號,與「阿國」、陳智龍會合後,由陳智龍騎乘機車在前引導,「阿國」搭乘甲○○之車在後跟隨,共同至新竹市○○路某地下室停車場取車,「阿國」當場自車上拿取非為車主名義之行車執照、稅單資料,連同車鑰匙交付予陳智龍,轉交甲○○收執,甲○○並應「阿國」之要求而初步估價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至一百萬間。「阿國」本應允渠等代為銷贓後,即將該贓車交付予甲○○、陳智龍共同收受,但因甲○○位於中壢之友人有購買之可能性,先由甲○○收受贓車並駕駛該贓車沿省道欲回桃園住處,途經省道宋屋派出所附近經路檢攔查時,為警追逐卻加速逃逸,停放於住處附近之桃園市○○○街二十巷十五號前,伺機聯絡買主代為銷贓。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查獲甲○○在桃園市○○○街二十巷十五號前駕駛上開車輛,並循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四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三○二號查獲陳智龍。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右揭方式收受JP─八一二八號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並允諾代為銷售等事實,迭於偵(偵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七頁、第三○頁背面至三十三頁、第四十七頁背面至四十八頁、第八十四頁)審(原審卷第十七至二○頁、第六十九頁)中固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仍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右開JP─八一二八號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成功路口遭人強盜之贓物,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卷第十五、三十七、六十六頁)、偵訊(偵卷第八十四頁背面)中均指訴綦詳,並有贓證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一頁)。
(二)至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贓物云云。惟查,「阿國」於現場所交付該車之行照、稅單等資料,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偵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十八、六十九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智龍供述屬實(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而行車執照、稅單已記載車主乙○○姓名,顯見被告甲○○於斯時已明知該車並非「阿國」所有物,至為明顯。又,被告甲○○於夜半時分接到被告陳智龍之電話,於短短二、三小時內即驅車自桃園趕往新竹看車、估價、取車,顯見被告二人之交情,非屬一般交情。佐以,被告於凌晨二時受「阿國」之託銷贓,旋即於凌晨三、四時許,立即聯絡被告甲○○處理,時間之緊密,應係被告二人於事前已有犯意之聯絡,由本案看車、交車之時間、過程太過匪夷所思,彷彿怕人知曉,足以引起一般人對該車來歷之疑慮。而甲○○也自承:「我自阿國告訴我急著處理的神態、口氣,讓我覺得怪怪的,他急成這樣。」等語(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亦可見被告甲○○收受當時伊心中亦有同樣疑慮,而仍收受之,顯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且由被告陳智龍探詢賣主,被告甲○○尋覓買主,二人並有行為之分擔至為明顯。
(三)又被告甲○○前往現場即予以估算車價為五十萬至一百萬(偵卷第六、三十二頁、第四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八頁),其駕駛該車行經省道宋屋派出所附近經路檢攔查時,經警追逐卻加速逃逸之事實,均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屬實(偵卷第七、三十三、八十四頁;原審卷第十八頁),顯見被告甲○○對於銷售汽車一節,並非生手。且其收受系爭汽車代為銷售之當時,竟完全不追究車子之正當來源、車主乙○○與「阿國」之關係,其僅憑車上之行車執照,即願意代為非車主之「阿國」銷售,顯與常情不符,是認被告甲○○對該車係來歷不明之車輛乙事,應有認識。
(四)又系爭汽車之車鑰匙、行照係由同案被告陳智龍轉交甲○○一節,均據同案被告陳智龍於警訊、偵訊中均自承在卷(參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四十七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訊之供述相符(參偵查卷第六頁),而被告二人警訊、偵訊時間,與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清晰,渠等之供述應足採信,是認被告二人係於共同收受該贓車,而共同持有之。至被告二人於原審翻異前詞,被告陳智龍改辯:僅居間介紹云云(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背面),及被告甲○○改稱:係阿國直接交付給伊云云(原審卷第十八、六十九頁),核與事實不符,均不採信。至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此外,被告甲○○業於警訊中坦承五月十九日「阿國」打電話說該車是偷來的(參偵查卷第七頁),縱認被告所述屬實,其仍占有持有贓車,是其所辯,無解於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之成立。本案綜右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陳智龍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現今竊盜案件猖狂,造成人民居家、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之由,無非係有迅速、囂張之銷贓管道助之,增加其變賣之方便性,而願意鋌而走險行竊,是被告收受贓物、代為銷售之犯行,顯係社會上充斥竊盜、強盜犯行之助因,被告從中牟利,滿足一己之私利,且犯後仍就綽號「阿國」之真實年籍堅不吐實,迴護其身分,刻意阻撓偵查機關偵辦強盜案件,被告二人之惡行,難謂不大,暨被害人遭強盜汽車時,手腳遭到綑綁、強行灌藥,丟棄至市場公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共同收受贓物,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核原判決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 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