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О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О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信子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八二二、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戊○○係夫妻,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未得戊○○之弟丁○○同意而偽刻其印章,向其父曾德福(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死亡)謊稱丁○○已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六十三號地號之土地售予渠等二人,戊○○並邀其父一同至新竹縣新豐鄉己○○代書處,央請不知情之戴代書就上開土地書立買方為丙○○○、賣方為丁○○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並偽稱已得丁○○之同意,以不識字為由,由己○○違背丁○○之真意書寫協議書,並在協議書上簽立丁○○之名,戊○○則持上開之偽刻印章蓋於協議書上,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丙○○○與戊○○以丙○○○為原告,明知丁○○在香港九龍之真實地址,而仍以丁○○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戶籍地址,持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丁○○已遷居國外而送達處所不明,致法院陷於錯誤,依丙○○○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丙○○○獲得勝訴判決,並持此判決聲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丙○○○、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告訴人丁○○係兄弟關係,告訴人平日旅居香港,因需款購屋,乃於七十七年三月間商請伊購買前開土地,雙方並約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計算,總價為一百七十萬元,告訴人嗣即以電話委託伊父曾德福代理告訴人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嗣曾德福與伊乃相偕前往代書己○○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因伊與丙○○○為夫妻關係,遂由丙○○○出名做為買主,並於當日將買賣土地定金即現金五十萬元交付曾德福,因伊女兒曾仲玉於農會上班,曾德福乃將五十萬元現金交予曾仲玉,由曾仲玉簽發伊名義之支票,匯寄予告訴人之大姨子賴純純,再轉交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印章亦係曾德福取出蓋印於買賣協議書上,簽訂買賣協議書後有將其中一份買賣協議書寄給告訴人,另伊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尚有匯款一百萬元與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而自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元月間先後為告訴人墊付父親曾德福之生活費用、紅包,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墊付告訴人購物費用二萬八千九百元,八十四年一月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另告訴人回臺期間,私下向伊取走二萬元、三萬元不等之現金,合計有二十萬元以上,伊已將買賣價款付清,是前開買賣協議書確屬真正,伊並無任何詐欺及偽造文書情事等語。被告丙○○○辯稱:戊○○確係向伊小叔丁○○購買系爭土地,因伊與戊○○為夫妻關係,所以用伊名義簽契約,簽約時伊並未至代書處,均由戊○○及伊公公曾德福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伊並無任何詐欺及偽造文書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丁○○雖指訴其並未出售前開土地予被告戊○○與丙○○○二人云云,惟被告戊○○協同其父曾德福,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至代書己○○處,由曾德福代理告訴人丁○○與被告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由丁○○以總價一百七十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戊○○,並因被告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而由被告丙○○○出名做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己○○證述綦詳,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係伊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寫的,是戊○○與其父曾德福一起來委託的,丙○○○並未到場,是戊○○與曾德福說丁○○的土地要賣給戊○○,並抄地號給伊,其他部分則照戊○○與曾德福說的寫,戊○○與曾德福當時有說定金五十萬元,但何時交的,伊不清楚,並未在伊事務所交付定金,並說產權登記完畢後要交付尾款,協議書上丁○○之簽名是伊簽的,因為戊○○與曾德福都不識字,而戊○○與丙○○○是夫妻,伊問戊○○甲方(買主)要寫何人姓名,戊○○表示以其妻丙○○○之姓名,並說由曾德福代表丁○○,協議書上每坪四萬元是戊○○說的等語(見偵字第八八二二號卷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十一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在新竹縣新豐當代書,戊○○帶其父曾德福來,說其弟丁○○賣這筆土地,叫伊寫契約,其弟丁○○沒來,其父曾德福代理,伊寫好契約書,因雙方不識字,伊將契約唸給他們聽,之後就交給他們契約,戊○○說曾德福代理丁○○,曾德福也有拿丁○○之印章出來,說兒子在香港,他代理丁○○處理此事,因為曾德福與丁○○係父子關係,所以沒有問曾德福有無授權書或委託書,此伊有疏失,又支付價款方式、定金五十萬元、產權登記後付清尾款是戊○○講的,他說五十萬元已付了,曾德福亦表示知道,伊沒有看見交付五十萬元定金,當天沒有其他人在場,丁○○之印章是曾德福拿出來,是舊的木質印章,倘是新的印章伊會特別注意,因為戊○○、曾德福二人拿丙○○○及丁○○二人之印章,關係又是兄弟、父子,又說定金五十萬元已給了,並要求伊寫在契約,所以伊在契約書才未寫代理人及要求戊○○及曾德福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背面);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時證稱: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係伊寫的,丙○○○沒有在簽定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同時交付定金五十萬元,是她先生戊○○說回去會交代他父親曾德福匯錢,簽協議書時告訴人不在場,協議書上丁○○印章是丁○○的父親曾德福蓋的,印章也是曾德福拿來的,是曾德福代理丁○○出面來簽買賣協議書,當時曾德福意識清楚,精神狀態也正常,曾德福是與戊○○一起走進伊事務所,伊也有把契約一條一條唸給曾德福聽,跟他解說的事曾德福都了解,因為伊與曾德福住在同一條街上,伊知道曾德福是戊○○之父親,當時只有他們父子進來,沒有別人,曾德福口頭說代理丁○○,並未提出書面授權,而丁○○之印章是舊的木質章等語。雖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哥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時均證稱:曾德福於七十七年間已八十餘歲,頭腦不清,有點呆呆的,並非有精神;身體不太好,咳嗽的很厲害,眼睛也不好,常常紅腫、流淚,有白內障,可以走路,但走不遠,只能在家附近走動,七十七年三月間意識沒那麼清楚,頭腦沒那麼好,精神狀態也不怎麼正常,因為年紀大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兄長曾澄順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曾德福於八年前有一點呆呆的,平日並不過問其兄弟間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惟證人己○○與告訴人或被告間,並無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為客觀之第三者,且親自見聞當時買賣協議書之簽定過程,其所為證言前後亦均一致,應較為可採。
㈡又告訴人丁○○固指稱:被告所交付伊之前述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並非買賣土地之定金及價款,而係因其在香港購屋資金不足,而向被告二人之借款,當時除向被告二人支借外,並有向其他兄弟借款云云,惟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時陳稱:沒有出據借據,因為伊有困難,向兄弟借錢,是在電話中講要借錢,所以沒有收據,也沒有講利息,也沒有約定何時償還,亦未曾支付戊○○利息等語,然查被告二人就自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起陸續代墊告訴人及其他兄弟應交付大哥甲○○有關父親曾德福之生活費及過年紅包等,均有要求甲○○開具收據,明白記載該支付費用之用途及數額等情,有被告二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十五份,在卷(見偵字第八八二二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可稽,另被告二人就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曾匯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與告訴人,亦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一紙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可考,足見被告二人平日行事甚為慎密,否則當不致連平日代墊父親曾德福每月生活費六千元均會要求其大哥甲○○開具收據,且對於已經過近十年之收據仍予收存,則若告訴人所稱: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單純借款,何以被告二人就前開金額甚少之生活費均要求開立收據,並將收據均予收存,而對於此大筆之借款,僅由告訴人電話要求,即輕率出借而未開具任何借款證明,亦未約定借貸利息及還款期限?告訴人指稱該筆一百五十萬元係借款云云,有違常理。又證人曾澄順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丁○○在香港買房子,兄弟均有借他錢,是過年時回來拿的,也有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兄長曾元合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時雖亦證稱:告訴人有向伊借錢買房子,大概是七十八年的時候,伊跟告訴人說伊只有三十萬元借他,等告訴人有錢時才還伊,伊沒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告訴人大約在八十三年時清償云云,惟證人曾澄順、曾元合雖與被告戊○○為兄弟關係,惟個人理財態度及與告訴人丁○○間之感情親疏,均有不同,尚難以此相互比擬,而遽認被告戊○○與告訴人丁○○間之金錢往來亦屬借貸關係,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曾澄順、曾元合借予告訴人丁○○之數目,僅二、三十萬元,而被告戊○○僅係經營小生意並非富有,業據被告供明,何以竟願出借一百五十萬元鉅額予告訴人?又雙方倘係單純借貸關係,則何以被告戊○○於七十七年四月份以支票支付告訴人丁○○五十萬元後,告訴人丁○○既未支付利息,亦未曾表明何時清償,被告戊○○竟又於翌年及七十八年五月份再匯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予告訴人丁○○?又告訴人丁○○雖陳稱:伊向其他兄弟所借的錢,於八十一年左右還清,而伊亦曾要還戊○○錢,但戊○○說不用還,到時賣屋時一起算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已與證人曾元合上開八十三年還款之證言不符,且告訴人丁○○欲還款予被告戊○○惟遭被告戊○○拒絕等情,告訴人丁○○亦自承並無其他人可以證明,益見告訴人丁○○指稱: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借款,非買賣價金云云,應為不實。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姨子賴純純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告訴人曾告知因購屋向兄弟借款五十萬元,要伊代收,嗣即在臺中之住所收到他人匯寄之五十萬元支票一張,收到該支票並未註明用途,亦未要求伊書寫收據或任何證明,被告二人或曾德福亦未曾告以前開五十萬元係土地買賣之價金,伊收到前開支票後即經由銀行帳戶託收,伊未至新竹,亦未在曾德福住處等候拿取前開五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二頁正、反面),惟證人賴純純為告訴人丁○○之大姨子,其證詞難免偏頗告訴人,況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已記載:「本協議書成立時,即由甲方(即丙○○○)交付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正作為定金,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可稽,是被告以此協議書為憑,自毋庸由告訴人另立收據之必要,不能以被告未要求告訴人或收款人賴純純立具收據以證明雙方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丁○○雖又指稱:伊並無買賣協議書上之印章云云,惟上開蓋用於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之告訴人丁○○印章係由其父曾德福持以蓋用,而該印章係一木質舊印章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屬實,以如上述,是被告戊○○辯稱:買賣協議書上之印文,係告訴人自中學時起即放置在父親曾德福處等語,應可採信。至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告訴人之印章原係伊母親所保管,嗣母親過世後即由伊保管,其間已有十餘年,告訴人直至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始向伊取回保管之印章,告訴人並無其他印章,伊保管之印章並非買賣協議書上之印章,亦未曾見過買賣協議書上之印章,伊所保管之印章即係偵查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上所蓋之印章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並證稱:伊並不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有前開買賣土地事,亦未曾聽過父親曾德福提過曾代理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二人均未向伊索取伊所保管之告訴人印章,曾德福自六十五年起至八十年間止,平日係與伊居住,並由伊照顧曾德福之生活起居,惟未曾聽過父親曾德福有提及前開買賣,且未曾聽過被告二人或告訴人提及前開買賣情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三十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一七三頁),惟被告戊○○辯稱:兄弟間因分家產,其他兄弟因為打輸官司,而懷恨在心,所為證言均有不實等語,參酌證人曾元合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時證稱:被告所說的二十萬元是紅包等等、都不實在,土地都被被告吃掉了,被告也不給伊父親吃,我們兄弟都知道,被告沒有養伊父親云云,顯與被告二人就自七十七年十二月間陸續代墊告訴人及其他兄弟應交付大哥甲○○有關父親曾德福之生活費及過年紅包等,均有要求甲○○開具收據,明白記載該支付費用之用途及數額等情不符,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被告只有一年孝順父母,後來就沒有孝順,都是我們其他四個兄弟在孝順等語,足證被告戊○○與其兄弟間確有嫌隙存在,是證人甲○○上開證言應為偏袒告訴人之詞,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戊○○協同其父曾德福,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至代書己○○處,由曾德福代理告訴人丁○○與被告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己○○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衡情平日照顧曾德福生活起居之甲○○應會有所聞悉,證人甲○○所述:未曾聽過父親曾德福提過曾代理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云云,顯有違常理。再者,證人甲○○既證述保管告訴人丁○○之印章,而證人曾澄順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伊不知道丁○○有無協議書上之印章,有必要用到丁○○之印章,伊會去找他大哥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且告訴人丁○○及其妻賴莉莉之戶籍亦均設於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街三十六巷二號之住所,此有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可稽,足見告訴人丁○○於香港期間,其在臺灣之事務應係委由甲○○處理,惟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前,該土地之地價稅即由被告繳納,此有地價稅繳款書附卷(見同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可稽,而上開地價稅係甲○○要稅務人員向被告戊○○收取等情,亦據證人即原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財政科長賴肇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地價稅沒有繳,所以八十四年開始作催繳通知,因承辦人員說這家人都搬離重興村,後來從選舉名冊找到光明街三十六巷二號之甲○○,伊親自去找甲○○催繳地價稅,甲○○向伊說要找戊○○繳,伊去找戊○○時,戊○○不在,丙○○○表示願收稅單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正、反面)屬實,是證人甲○○倘不知系爭土地已由告訴人丁○○出賣予被告,自應代告訴人繳納,或通知告訴人繳納,豈有要稅務人員向被告戊○○收取之理?是證人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屬偏頗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曾澄順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告訴人未曾委託伊出售前開土地,亦未聽聞告訴人有將前開土地售與被告二人,告訴人每年回來臺灣一次,都會到伊住處,伊亦未聽告訴人提過與被告二人有資金往來,父親曾德福未曾表示有受告訴人委託出售前開土地與被告二人之事,父親並不過問兄弟間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惟查被告戊○○曾以其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期為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付款人為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面額為五十萬元、受款人為賴純純之支票寄交予告訴人之大姨子賴純純,並由賴純純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委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嗣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前述被告戊○○在新豐鄉農會之甲存帳戶始存入五十萬元而使前述支票兌現等情,有託收票據明細表、新豐鄉農會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豐農信字第○六一號函附之支票影本一紙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豐農信字第八三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帳卡交易情形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可稽,況且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時供稱:伊有收到五十萬元,但是那五十萬元是因為伊在香港買房子要用錢,伊向被告戊○○借五十萬元,請他匯給伊的大姨子賴純純,她再轉給伊,但是那筆錢是借來買房子的,不是被告戊○○向伊買土地的定金等語,可見被告戊○○確曾簽發發票日期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大姨子賴純純,經賴純純提示兌現後將該五十萬元轉交給告訴人,而該五十萬元乃是被告戊○○支付告訴人之買賣系爭土地定金,並非告訴人向被告戊○○借貸之現金,已如前述,又被告戊○○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匯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予告訴人,亦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一紙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可考,而證人曾澄順又稱:丁○○在香港買房子,兄弟均有借他錢,是過年時回來拿的,也有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則何以其他兄弟借告訴人二、三十萬元之借款,曾澄順知情,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往來,曾澄順竟然不知,顯見曾澄順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應為偏頗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告訴人丁○○對於被告等犯罪之指訴,諸多瑕疵,要難憑信,況被告戊○○、丙○○○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就被告戊○○兄弟間是否知悉?是否知悉告訴人丁○○香港之實際地址?有無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等情?雖前後供述不一致,惟此與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是否真實,並無必然關係。而就買賣土地定金五十萬元之交付過程,雖亦前後供述矛盾,惟定金交付時間與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簽訂時間接近,被告戊○○前後二次所交付予告訴人丁○○之金額共一百五十萬元,加上被告戊○○先後代告訴人墊付父親曾德福之生活費用、紅包,墊付告訴人購物費用二萬八千九百元,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等,總額亦與買賣土地價款一百七十萬元吻合,被告戊○○、丙○○○二人所辯:系爭土地買賣距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已時隔八年,伊二人因年邁加上時間久遠,至對於買賣流程細節,記憶不清等語,堪以採信。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丙○○○與戊○○以丙○○○為原告,明知丁○○在香港九龍之真實地址,而仍以丁○○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戶籍地址,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丁○○已遷居國外而送達處所不明,致法院陷於錯誤,依丙○○○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丙○○○獲得勝訴判決」云云。惟查前開民事訴訟起訴時,丁○○之戶籍所在地址確為新竹縣新豐鄉○○村○○街三十六巷二號,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於起訴時,載明丁○○之住所即在該處,依法並無不合,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縱公訴人所指上情屬實,法院就被告丙○○○所為公示送達或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法院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裁判,尚不能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丙○○○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述判例要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丙○○○二人犯罪。
五、原審失察,認定被告戊○○、丙○○○二人犯行成立,尚有未洽,被告戊○○、丙○○○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責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戊○○、丙○○○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