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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九號

懲治盜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方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史亞偉(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號SKS─一七七號機車尋找作案對象,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十八巷口,見路人乙○○獨行可欺,遂持其所有之木刀一把砍傷乙○○之右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其喪失抗拒之能力,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內有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行動電話一具(號碼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號碼0000000000號)之女用皮包一只後揚長而去;又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趁丙○○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三九三巷六號住處大門未關之際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抵住丙○○脖子,對丙○○揚稱:把錢交出來,不然就要殺死妳等語,並將丙○○強押到浴室,以浴室內之毛巾塞入丙○○口中,使其無法出聲求救,致使丙○○不能抗拒,再拿自備之繩子正欲綑綁丙○○雙手時,適為丙○○之婆婆發現而大聲責問,甲○○唯恐被逮捕,未取得財物即急忙逃逸,而未能得逞。甲○○於逃跑時遭路人范振茂制止,於慌亂中留下前開史亞偉之車號SKS─一七七號機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一六一巷二號四樓為警查獲史亞偉,並起獲甲○○放置該處乙○○所有之呼叫器一個,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強取被害人乙○○之財物及侵入丙○○住處之事實不諱,惟請求能判輕一點及辯稱上訴人對乙○○行搶時,係乘乙○○之不備,先以木刀傷其右手,再拉扯搶奪其皮包後逃逸,以上訴人行搶時尚停留於機車上,傷其手後即行逃逸之情狀觀之,上訴人傷其右手僅係使其抵抗力減低,但尚未抑制其行動自由達不可抗拒之程度,應僅係搶奪行為而尚未構成強盜行為云云,然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據証人范振茂、史亞偉証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只、機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獨行之婦女乙○○於夜間持其所有之木刀一把砍傷乙○○之右手,在此情形下已足使被害之婦女發生恐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應認其已喪失其意思自由,使其喪失抗拒之能力,致使其不能抗拒,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之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強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強盜既遂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並加重其刑,而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道,屢蹈法網而不知悛悔,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後坦承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至木刀、水果刀各一把、繩子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害人乙○○、丙○○指明在卷,雖均未扣案,然並無事證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盜匪罪所得之現金一萬六千元業已花用費失,無從諭知發還,呼叫器一個,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只可憑,爰不諭知發還;其餘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號碼0000000000號)、女用皮包一只,均未能証明業已費失,均應諭知發還被害人乙○○等,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是上訴人前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許 宗 和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九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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