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楊敏男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750 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敏男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合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無力完納者,則易服勞役180 日。其中羈押期間自民國88年7 月13日起至88年12月27日止,合計羈押168 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以該羈押期間折抵有期徒刑,惟參酌新修正刑法第50條關於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明白肯定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之「程序選擇權」。是聲明異議人依刑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6項所定易服勞役之日數,於法有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云云。另聲明異議人早已達假釋門檻,呈報假釋當中,懇請本院迅速辦理並祈求行文通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受刑人楊敏男①於88年間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同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同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同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④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前揭③、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及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前揭①所示之竊盜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前揭①所示之強盜罪及前揭②至④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750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自92年4 月22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11 年11月4 日;至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則易服勞役180 日,自111 年11月5 日接續執行至112 年5 月3 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既為諭知前揭有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至受刑人雖以本案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為由提出聲明異議,惟查:
㈠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5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是本件執行指揮,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
㈡次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此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 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規定所示,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復因罰金易服勞役者並非屬「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自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此實乃法律規定始然,尚非因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仍係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受刑人屆時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自難據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㈢末按,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監,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之假釋係因該監獄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核准,核准假釋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而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若認核准假釋之程序不當,理應循法定程序向法務部反映。而本件受刑人捨上開程序,向非核准假釋之主管機關即本院請求迅速辦理其假釋事宜,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將異議人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准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係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就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