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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О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常尚信盧彥如周占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甲○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桃園縣平鎮市○○路一0五巷六號之住宅之大門未鎖,即進入該住宅並至二樓丙○○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於得手後,準備離去時,適為屋主丁○○在上址發現對之加以盤問,戊○○竟為脫免逮捕,對屋主丁○○當場施以暴力,而以徒手將阻其離去之丁○○推倒於地上後逃逸,屋主丁○○因此當場跌倒於地,致左手第四指近端指節韌帶壓痛而受有指節韌帶拉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丁○○提出告訴)。嗣因丁○○之子乙○○在屋內聞聲後,隨即出外追趕,戊○○旋為丁○○與其子乙○○會同追至而加以逮捕,並由附近的居民協助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一0五巷六號之住宅一節情事屬實,惟矢口否認伊有竊取財物六百元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屋主丁○○施以強暴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去找一個朋友叫劉柏崑,因經過丁○○的家,伊是要問路才進去屋內,並不是要偷東西,當時屋內樓下沒有人,伊就在樓下喊有沒有人在,並未進入丙○○之房間,結果伊要出去時,剛好丁○○回家,盤問伊為什麼進屋子裡來,伊說伊是來問路的,伊當時有主動拿身分證給丁○○先生看,丁○○先生不相信伊,伊才因此心生驚慌,於是伊就搶走丁○○手上的身分證,轉頭就跑,屋主丁○○拉著伊的衣服,伊的衣服整排扣子都掉了,可能是當時丁○○拉著伊的衣服的時候,沒拉緊,而跌倒,伊在屋內沒有竊取任何的錢財,伊也沒有推丁○○的身體云云。惟查:

㈠被告已經坦承於上時間、地點,確有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一0五巷六號之住宅,核與被害人丁○○所供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十五、十六頁),故該一事實可以認定。雖被告否認進入房屋之二樓丙○○之房間內云云,惟查,被告進入被害人丁○○房屋時並未脫鞋,此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供明(見偵查卷九頁背面),被告坦承二樓客廳之鞋印為其所遺留(見原審卷

三八、三九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進入房屋之二樓,於客廳地板及被害人丙○○之房間地板上均遺留鞋印,此有警方搜證照片在卷可稽,茲被害人家中係舖設地板,而被告進入被害人家中並未脫鞋因而留下鞋印,且依卷內照片所示,二樓客廳及丙○○房間內均遺留鞋印,是被告確有進入丙○○之房間,其所辯未進入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害人丁○○之女丙○○之房間中確遺失六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調查中到庭供證:「那天我回家,我家人告知有小偷來過,我去房間看,看到房間那麼亂,抽屜有被拉開來,我抽屜平常很少用,抽屜裡沒有值錢的東西,我有一些零錢放在桌上,有大約六百元不見了」(見原審卷三七頁),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十七頁),雖被害人丙○○及被告二人於原審調查時,己不復記憶失竊金錢之組合(是銅板、五十元、一百元或其他),致無法敘述六百元之組合究係如何?領回之組合與失竊之組合是否相同(見原審卷三八頁)?惟被害人丙○○確有失竊之事實,自不能以彼二人於事後無法詳述此一事實,遽認被告未曾竊取丙○○之六百元。

㈢被告戊○○當時為脫免逮捕,將被害人丁○○當場推倒於地上後始行逃逸,致被害人丁○○的左手第四指近端指節韌帶因壓痛而受有指節韌帶拉傷之情形,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見偵查卷十頁、三五頁背面、原審卷十九頁)指述綦詳,並有桃園縣平鎮市衛生所出具之丁○○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資佐可參,被告雖否認有推被害人丁○○之情事,惟亦供稱:「我真的沒有推他,那是我在大門口的時候,丁○○拉著我的衣服,我的衣服都裂開,可能是衣服裂開以致丁○○先生跌倒,我真的沒有推他」(見原審卷二十頁),足見被告欲逃跑時,被害人丁○○確有拉住被告不讓其逃跑,再參以被告自警訊時即自承,當其為丁○○發覺時,有拿出身分證交付丁○○觀看,但嗣又搶回該身分證(見偵查卷五頁),前後對照,被告在欲逃跑之時,與被害人丁○○之距離十分接近,而被告逃跑之時,丁○○與其亦直接接觸,是被害人丁○○指稱其倒地受傷是被告所推倒一節,即非無據,況被告搶回身分證之目的即在脫免逮捕,故被害人丁○○拉住被告時,被告推倒被害人丁○○以利逃跑,亦符合被告之意圖,是被告所辯未推丁○○云云,亦難採信。

㈣又有關追捕被告之過程,亦經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供證綦詳(見原審卷四0頁),依據上述被害人丁○○及證人丙○○、乙○○之全部供證情節的內容,已經足徵被告在於當時確係有行竊之實而畏罪情虛,始為求脫免逮捕,而將丁○○當場推倒於地上後逃逸。雖被告辯稱:伊當時是要去找朋友劉柏崑云云,惟被告當時不知劉柏崑的地址,又未曾思與劉柏崑以電話互相聯絡詢問,而逕自擅闖進於他人的居住處所的二樓以上地點,並穿著鞋子而任意踩踏於原屬保持潔淨的他人所有的二樓地板上,已如前述,此情核與一般人問路的常理已經大相違背,況被告迄本院調查時止,仍無法舉出其友人「劉柏崑」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法院查證,可見被告所言找朋友云云,純屬托詞,其當時確心存竊盜財物的犯意甚明。

㈤綜據上述,被告上揭執詞所辯,顯僅係於事後以避重就輕之詞,圖迴卸刑責,要難予以採信,其右揭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右揭時、地行竊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丁○○施以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查被告戊○○為求脫免逮捕,亦僅係以徒手將阻其離去之丁○○推倒於地上後隨即逃逸,被告既無再對被害人還有其他重大的施暴情節,故本件被告右揭所為,雖是於法難容,惟因其右揭所為之情節,相較於其上揭所犯得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顯係屬情輕而法重,犯罪情狀亦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有竊盜及施強暴之行為並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О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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