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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貽男聶齊桓帥嘉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
即自訴人
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被告
庚○○
被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
被   告 己○○

        戊○○

        丙○○

        丁○○

        洪瀛霖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人誣告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

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第一審判

決(移送併辦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第一八

九九號、第一九00號、第一九0一號、第一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八人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其上訴理由(即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檢察官擔當訴訟。

四、被告辛○○、庚○○、乙○○、己○○、戊○○、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擔當訴訟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帥 嘉 寶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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