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逃避竊盜案件(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五八0號,有期徒刑八月 )之刑事確定判決執行,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列案通緝時,為便其逃匿防身,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在新竹縣芎林鄉河堤旁,非法製造一外觀為重五十五公克、長五點五公分、直徑三公分之金屬圓柱體,內含火藥及鋼釘之爆裂物,製作完成後隨身攜帶。旋因丙○○將上開爆裂物,遺留於甲○○(同案先判決)竊得用以代步之BA-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內,即順勢借予甲○○持有。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七十七號前為警於甲○○所駕駛之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該爆裂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仍辯稱:爆裂物並非其所製造,其亦不知來源,係因在警察局被刑求,才供稱爆裂物為其所製造云云(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至四十七頁、第一四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及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查:
(一)查扣之爆裂物確實在另被告甲○○車內查獲,且共同被告甲○○亦供稱爆裂物係被告丙○○所交付(偵卷第五、八、四十五頁第四十六、五十二頁)。共同被告甲○○供稱:「 因十七日凌晨丙○○以電話聯絡我,要我將爆裂物送還他,到達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七十七號前,未見丙○○,準備離去時,突見警察持槍盤查我,我就駕車衝撞警察逃逸,警方開槍射擊我駕駛BT─六0三九號贓車輪胎,車行至芎林鄉○○路○段時又與大貨車碰撞,我與陳淑燕棄車逃逸,後陳淑燕被警方查獲。」,「丙○○只交爆裂物給我保管,沒有交槍給我保管。」( 偵卷四十五頁 )。證人陳淑燕亦供證:伊確與甲○○共乘BT─六0三九號贓車,在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七十七號前衝撞警察逃逸,又在芎林鄉○○路○段時與大貨車碰撞,掉落水溝,伊與甲○○分頭逃逸,在芎林鄉上山村集會所前被捕,之前甲○○告訴伊有爆裂物等語屬實(偵卷七至八頁)。而被告丙○○於警訊時亦坦承:「爆裂物是十幾天前交給甲○○的,今天我與甲○○約在芎林鄉○○路○段與六號口之道路口,要拿回爆裂物,因遇警方埋伏,發生甲○○開車載陳淑燕衝撞警方,警方開槍射擊,甲○○逃逸,陳淑燕被捕。」等語不諱(偵卷五頁)。足證爆裂物係被告丙○○交予甲○○保管之物無訛。
(二)被告丙○○分別於警訊(偵卷第四頁)、偵訊(偵卷第五十三頁 ),及原審調查時(參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均坦承該爆裂物為其所製造,並供稱:「是別人教我做的」(偵卷第五十三頁)。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爆裂物係丁○○所交付云云(偵卷第二十二頁),惟經本院傳訊警察乙○○到庭時,又否認係丁○○所交付,足證被告多方狡辯,意在卸責甚明。又被告丙○○嗣後雖又辯稱遭警刑求,並又改稱因其有一違法持有槍械之案件,故想為被告甲○○頂罪,嗣後才發現罪太重頂不起云云(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然查,苟被告丙○○於警訊中遭警刑求而為不實之自白,斷無可能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仍然坦承犯行,且本院傳訊警察乙○○供稱:未對被告刑求(見本院89.1.19.筆錄 ) ,足見被告刑求之辯不可採信。又查,警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循被告丙○○所提供之線索前往逮捕甲○○,並未捕獲甲○○,甲○○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到案,故被告辯稱為甲○○頂罪云云,顯非可採。況查,被告自承於原審調查前已接獲公訴人之起訴書(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一四九頁背面),是被告既於原審調查前即已接獲公訴人起訴書,起訴書內載明其所犯之罪名同時亦有附錄法條,被告確知其所為將負何種刑責,刑度如何,縱其因頂罪而承認爆裂物為其所製造,亦不能免除甲○○持有爆裂物之罪責,被告丙○○辯稱為他人頂罪云云,亦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此外,又有爆裂物扣案可佐憑。該扣案之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枚爆裂物外觀為重五十公克、長五點五公克及直徑三公分之金屬圓柱體容器,以膠帶及蠟封口,經以X光顯影,內有十二枚鋼釘及火藥,以水砲擊解,產生爆炸及冒大量白煙,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出具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刑偵五字第四一六○九號爆裂物案件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證(偵卷第五十八頁)。至被告丙○○承認之爆裂物內容與鑑定結果稍有不符,惟此可能係被告記憶錯誤,或故為不符陳述以留再辯空間,仍不能執稍有不符即認非為被告所製造。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認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 按此係甲○○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並據此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爆裂物之殺傷力強大,常波及無辜,造成社會不安,所生危害匪淺,且被告有多次前科,仍不知悔改,惟製造之爆裂物僅一顆,且未經使用,尚未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又無正當工作,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認本件被告應有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並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爆裂物業經試爆後無殘留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