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丁○○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己○○
- 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 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一號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元。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庚○○、戊○○、丙○○、甲○○、己○○係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一號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職員,負責確實查核申請開戶民眾身分之任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適有與該五人有犯意聯絡而持偽造原告身分證之人(真實姓名不詳)前往上開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戊○○、丙○○、甲○○、己○○明知該人為假冒原告之人,竟未確實查核其身分,而准予開戶,將該偽造身分證上所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對開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至被告庚○○未盡督導之責,任令下屬違規,亦同負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元。
乙:被上訴人戊○○方面:被上訴人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則否認有侵權行為。
丙:被上訴人庚○○、丙○○、甲○○、己○○、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亦在準用之列,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收受原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竟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上訴補正狀」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將之駁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案件未經下級法院判決者,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雖於原審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判決未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列入當事人欄被告之列,亦未於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就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部分為判決之表示,原判決對此部分顯未予裁判,上訴人對此部份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份應由原審另行審理補判,非本院得予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諭知被告戊○○無罪,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持被告戊○○無罪之判決在案。而被告丙○○、甲○○、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並確定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審判決就被告戊○○、丙○○、甲○○、己○○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甲○○、己○○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