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二號
上訴人即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四號、第二0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受僱於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九八巷四十弄二號一樓之國徨綜合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派令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二0號「首都花園大廈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該大樓管理及住戶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首都花園大廈社區辦公室,自任職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先後多次將其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四千九百四十元、社區電梯保養服務費三萬七千元、購買電腦費用二萬五千五佰元等款項,共計約五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公訴人誤載為五十七萬三千餘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用殆盡。
二、案經國徨綜合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之代表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首都花園大廈社區之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及甲○○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及商業本票影本二十張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四號卷第二頁至第二十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陳稱:伊在社區收取前開款項後,因要撫養子女,故陸續將該款項花用,但乙○○幫忙伊還清該款項,伊係向乙○○借款云云,但已為乙○○所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況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完成後,縱有人代為返還侵占之款項,或被告願意分期清償,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成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執行收款業務,並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