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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貽男聶齊桓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二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呂達勇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0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九一一三號、第二二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在內共計四十二會次之互助會一組,約定會期自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除首會不開標外,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每逢六月、十二月加標一次,並採內標制。詎己○○明知每期互助會開標均應有會員得標,縱無人投標亦應與相關活會會員協調由一人得標,不得擅自隱瞞上情、佯裝有會員得標而收取會款,竟因個人投資失利及遭部分死會會員相繼倒會,亟需籌措資金周轉,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萌生概括之詐欺犯意:(一)連續利用附表所示之互助會開標時間,無人到場投標之機會,或於有其他會員到場時,以在標單上偽填金額,口頭表示係某會員得標之方式,向各該期活會會員佯稱有會員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標(公訴人誤載係分別冒用乙○○、甲○○、林惠美、林光洋、劉正典、廖麗瑛、丙○○、葉洪美枝及許耀宗等人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致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己○○,計詐得會款約三百萬二千七百元款項(己○○告知各活會會員之得標會員姓名互有出入,且會員或基於信任關係未曾詢問,故無法認定,另其告知各活會會員之標金亦有所差異,無法確實核對所得,故除附表註②③④外,均以己○○所提會員繳款紀錄金額計算)。又上開互助會進行至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即第卅五會期時,由於僅剩八次開標即告結束,會員戊○○、王翔懋、林惠美、林美容、許淑雯、王詠詩、甲○○(二會)等人因認為渠等乃係末八會(然實際上除戊○○等八會外,實際上尚有劉正典、林光洋、廖麗瑛、丙○○、乙○○(二會)、葉洪美枝、柯淑梅、楊淑娥(會單姓名為鄭玉屏)、許耀宗等十會活會),遂與己○○達成渠等均不再繳交會款、自行依序得標之協議,己○○為免事發,乃按月依序支付第卅五、卅六、卅七、卅八、卅九等期會款予戊○○、王翔懋、林美容、許淑雯、王詠詩等五會。至同年十一月中旬第四十期互助會開標前,會員劉正典、林光洋、廖麗瑛等三人亦認渠等為末三會,而與己○○達成渠等均不再繳交會款,自行依序得標之約定,詎當次開標期日另活會乙○○及會員許耀宗之代理人柯張雲英二人均到場投標,並由許耀宗以九千五百元得標後,己○○竟為從中騙取差額,又基於前開概括之詐欺犯意,向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丙○○、葉洪美枝二人分別告知許某係以標金五千元及四千元得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多給付差額予己○○,此部分計共詐得一萬元。

二、己○○明知其自前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已因資金周轉困難,需以前開方式詐騙會款,實際上已無支付之能力,亦無另行召組互助會之真意,竟又基於前開概括之詐欺犯意,於:㈠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以需款孔急為由,向友人丁○○佯稱欲借調三十萬元,並稱近日內將自任會首再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邀同丁○○加入,允諾借款期限一個月,並交付其夫蕭泉豹之支票一紙為擔保,致丁○○誤信其有清償能力及籌組新會之意思,而匯款三十萬元至不知情之蕭泉豹帳戶內,由己○○提領使用,並同意參加上開互助會三會而開票支付首會款六萬元。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己○○復以其母急需用款,且所召集之互助會款尚未收齊為由,簽立借據再向丁○○商借二十萬元,致丁○○再度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己○○。㈡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以需款使用為由,向戊○○佯稱欲借貸五十萬元,致戊○○誤信其有清償之能力而如數交付。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至台北第一商業銀行雙園辦事處開立個人支票帳戶、領票使用,以佯裝其個人財務狀況尚屬良好,而再度於同年四月中旬,開立個人支票向戊○○借貸十萬元,致戊○○再度陷於錯誤而借貸之。㈢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前開八十四年召組之互助會員乙○○佯稱將於該月召組另一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邀同乙○○參加,致乙○○不知有詐而同意參加上開互助會三會,並支付首會款六萬元予己○○,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再度交付四萬九千五百元之互助會款予己○○。嗣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前開八十四年召組之互助會期結束後,戊○○、乙○○等多人先後向己○○催討積欠之會款或借款,己○○分別開立支票應付,俟多數支票均遭退票、無法隱瞞時,始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戊○○、乙○○等多人始知上情。

三、案經戊○○、乙○○、丁○○、甲○○、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冒標,係因資金管理不當,以高利向他人借貸,至被告資金逐漸流失,一時不能週轉,除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外,均用於償還借款本息、墊付四死會會員會款及支付會款,況事後被告對積欠之款項均能一一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緩期清償,被告無力清償時,立即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將僅有一戶住宅變賣籌款,期能最短時間內處理債務,從未詐欺告訴人。

二、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乙○○、丁○○、甲○○、丙○○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劉正典、林光洋、廖麗瑛、許耀宗、柯張雲英、楊淑娥、葉洪美枝等人分別於原審證述翔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第一0五頁),並有互助會單、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借據、債權人金額明細表、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五十萬元之存摺紀錄、丁○○領款匯入被告之夫蕭泉豹帳戶之取款條及匯款單據、第一商業銀行雙園辦事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一銀雙園字第三二號函送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開戶至同年五月廿二日公告拒絕往來之退票紀錄、拒絕往來公告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乙○○及丙○○支付會款之支票影本、被告所提出之合會進行情形表等資料附卷可按。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冒標,均係會員標得後再借予伊,惟查被告身為會首,當明知每期互助會開標均應有會員得標,縱無人投標亦應與相關活會會員協調由一人得標,不得擅自隱瞞實情、佯裝有會員得標,虛報標金向各期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時供述:「他們有時沒人來標時我就會把會拿下來」(問:有向告訴人借標?),「有時他們不會問,只會問標金多少,會錢我就拿去用」(問:如何向會員說,有向他們說是誰標到?),「是,我收了後就用掉了」(問:對原審判決附表從二十二、二十四、二六、二

七、二八、三0、三一、三二、三三、三四共十次會款皆為你收走?),「沒有跟他們說,他們有時都不會問」(問:這十會你有向他們(會腳)說是誰標到的?),復查證人劉正典、林光洋、廖麗瑛亦均於偵訊中否認有借標情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三號卷第四四頁反面),顯見被告乃利用告訴人等之信賴或輕疏機會而為冒標,事先既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得標後亦未據實告知,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續為繳交會款,其詐欺犯行至為灼然,是其所辯係會員得標借予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又其亦自承係因當時已缺錢使用,需款支付借款及股票投資,方自行收款運用,參以被告自列之債權人金額明細表,其個人借款部分即欠債高達二千餘萬元,且被告亦供陳其長期與友人有借貸關係,需支付高額利息,顯見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無人投標、逕行收款運用時,其財務狀況已屬惡化,無力清償續借款及活會會款,竟猶為前開收款、借貸及另行召組互助會之行為,並於未召組成會時即收取會款,甚至開標再收會款,復於財務狀況已陷惡劣之狀況下,又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領票持向告訴人戊○○借貸,凡此均顯非其能力所能清償,已有預見無法清償之不法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其為上開行為,無不法之詐欺犯意,難資採信。被告事後償還部分債款,或簽發支票借據,乃屬事後之彌縫行為,不能解免其犯罪之成立。

㈢辯護人雖以活會會員林光洋、劉正典、廖麗瑛、丙○○、乙○○、葉洪美林、柯淑娥、許耀宗等均表示不願投標要等尾會,致無人投標,被告因上開會員均為好友,難以拒絕,又為合會順利進行,乃將該活會會員以尾會處理,對於其他會員均以標金四千元收取會款云云,為被告辯護,此部分不僅為告訴人暨該活會之會員所否認,況被告身為會首,當知每期互助會開標均應有會員得標,縱無人投標亦應與相關活會會員協調由一人得標,而被告擅自隱瞞實情、佯裝有會員得標,虛報標金向各期活會會員收取會,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信。辯護人又以被告與告訴人戊○○間為單純之借款;乙○○部分,乙○○已同意緩期清償;丙○○部分,被告已商請借用;甲○○、劉正典、林光洋、廖麗瑛、洪美枝、許耀宗部分,被告亦已獲得渠等同意緩期清償,被告並將其所有之房屋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以清償負債,並提出委託書、銷售契約書為證等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戊○○間,並非單純之借款,亦如前述,又告訴人等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擬出售房屋清償債務,亦係事後之彌縫行為,不能解免其犯罪,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不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丙○○、證人葉洪美枝短報標金而多收取一萬元會款,及八十六年八月及十月另向告訴人丁○○及乙○○詐稱籌組另一互助會而收取會款之行為,然此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又被告先後以一詐稱有會員投標並獲得標之行為,同時詐騙會員多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於有會員到場參加開標時,除在標單上偽填金額外,並未載明被冒標人姓名一節,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而渠等均無法指明被告出示標單時,係表示由何會員投標、開標後係稱何人得標,加以本院亦查無任何被告確於標單填載被冒標人姓名之證據,故應認該等標單尚未具備文書之形式,不能認係私文書或準文書,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冒標詐取會款之數額三百萬二千七百元部分,未於事實載明,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會款十次,詐騙金額共三百多萬元,犯後否認犯行,及其已清償部分欠款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貽 男

法官 聶 齊 桓

法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會期│ 時  間   │標金(元)│死會數│活會數│該期詐得金額(總活會繳款)│
├──┼─────┼─────┼───┼───┼────────────┤
│22│85年7月│4,100 │ 21 │ 21 │  15,900×21註① │
│    │15日    │          │      │      │  =333,900       │
├──┼─────┼─────┼───┼───┼────────────┤
│24│85年9月│4,000 │ 22 │ 20 │  16,000×20     │
│    │15日    │          │      │      │  =320,000       │
├──┼─────┼─────┼───┼───┼────────────┤
│26│85年11│4,000 │ 23 │ 19 │  16,000×19     │
│  │月15日  │          │      │      │  =304,000       │
├──┼─────┼─────┼───┼───┼────────────┤
│27│85年12│4,000 │ 23 │ 19 │  16,000×19     │
│    │月5日    │          │      │      │  =304,000       │
├──┼─────┼─────┼───┼───┼────────────┤
│28│85年12│4,000 │ 23 │ 19 │  16,000×19     │
│    │月15日  │          │      │      │  =304,000       │
├──┼─────┼─────┼───┼───┼────────────┤
│30│86年2月│4,000 │ 24 │ 18 │  16,000×18     │
│    │15日    │          │      │      │  =288,000       │
├──┼─────┼─────┼───┼───┼────────────┤
│31│86年3月│4,000 │ 24 │ 17 │  16,000×17     │
│    │15日    ├─────┤      ├───┤  +15,500×1     │
│    │          │4,500 │      │  1  │  =287,500註②   │
├──┼─────┼─────┼───┼───┼────────────┤
│32│86年4月│4,000 │ 24 │ 17 │  16,000×17     │
│    │15日    ├─────┤      ├───┤  +15,300×1     │
│    │          │4,700 │      │  1  │  =287,300註③   │
├──┼─────┼─────┼───┼───┼────────────┤
│33│86年5月│4,000 │ 24 │ 16 │  16,000×16     │
│    │15日    ├─────┤      ├───┤  +15,000×2     │
│    │          │5,000 │      │  2  │  =286,000註④   │
├──┼─────┼─────┼───┼───┼────────────┤
│34│86年6月│4,000 │ 24 │ 18 │  16,000×18     │
│    │5日      │          │      │      │  =288,000       │
└──┴─────┴─────┴───┴───┴────────────┘
【註①】死會會員由於已標取會款使用,依約本應按期繳付會款,故死會會員所繳款
        項,不列入詐欺金額之計算。
【註②】除會員乙○○提出證明當次己○○僅向之收取四千五百元標息,餘活會會員
        均依己○○所提出之四千元計算。
【註③】除會員丙○○提出證明當次己○○僅向之收取四千七百元標息,餘活會會員
        均依己○○所提出之四千元計算。
【註④】除會員乙○○、丙○○提出證明當次己○○僅向之收取五千元標息,餘活會
        會員均依己○○所提出之四千元計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