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設桃園
- 兼右代表人
- 梁修赤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
七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梁修赤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梁修赤其餘被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部分無罪。
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
一﹑梁修赤有傷害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擔任設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二0一之五號「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璽元公司)之負責人,該合璽元公司並向經濟部辦妥工廠設立登記,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指之事業,梁修赤為該事業之負責人;合璽元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均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桃園縣政府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該府環三字第三二二○九五函以合璽元公司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情節重大為由,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命令合璽元公司於文到五日內停工,詎該公司於當日收受該停工命令後,竟拒不遵行停工,仍繼續施工,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再遭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梁修赤有罪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梁修赤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張明達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府環三字第三二二○九五函暨送達證書各一紙、及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處分書、水污染稽查紀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廢水檢驗報告、合璽元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已屬明確;被告雖另以其僅係合璽元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實際公司業務均由其弟梁忠政負責,及該公司已申請排放許可中,並非正式動工生產,而係試車時排放廢水,且已對桃園縣政府之停工命令提起訴願等語置辯,惟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之立法形式以觀,違反該規定之主體係指事業本身,僅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依轉嫁之法理,將犯罪與處罰主體分離,將事業之責任轉嫁於事業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判例意旨),而非處罰實際之行為人,因此被告既為合璽元公司之負責人,合璽元公司又有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事實,被告即應以公司負責人之法律地位負法律上所科與之責任,亦即自應以被告為處罰對象,至於被告是否實際執行業務並非所問,故而被告及證人梁忠政供稱被告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均由梁忠政實際負責乙節,即令屬實,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依被告所提之桃園縣農田水利會函內容所示,僅為合璽元公司申請使用該農田水利會之水力建造物搭排,其餘之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又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核發者,均非合璽元公司已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排放許可證之證明;另合璽元公司雖對桃園縣府之停工命令提起訴願,然該訴願已遭臺灣省政府駁回,有被告所提之訴願決定書影本可按,且合璽元公司於收受停工命令後仍有施工排放廢水遭查獲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諱言,則合璽元公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已屬灼然,即使合璽元公司已對該停工命令提起訴願尋求救濟,然在該停工命令未經合法變更、撤銷以前,合璽元公司仍應受該停工命令之拘束,不得以提起訴願藉為不遵行該命令之藉口;再者合璽元公司排放廢水不合流放標準前後遭查獲多次,顯非僅係試車而已,且事業須經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水,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事業在未取得排放許可證以前,即使以試車為由排放廢水,亦非法之所許;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合璽元公司既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被告係該事業之負責人,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科,雖非無見,然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金,被告雖為該事業之負責人,然未實際負責業務之執行,業據被告及證人梁忠政供明,合璽元公司之上開違規行為尚非出於被告本身之決意,且合璽元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曾檢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申請書申請工廠登記證變更,並向桃園縣農田水利會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搭排,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各該函件及許可證影本可按,足見合璽元公司確曾從事改善工作,原判決未就此相關情狀綜合考量,遽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量刑顯屬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梁修赤及合璽元公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修赤係合璽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事業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不得將該事業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原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詎該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排放之原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水溫四七度C、懸浮固體七五mg/L),又連續於次日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化學需氧量二五二mg/L),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三日再度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水溫四六‧九度C、PH值五‧七四、化學需氧量一一四0mg/L、懸浮固體六二mg/L)其流於地面使水體污染農田,嗣經桃園縣環保局命令其停工仍不停工,又於同年五月三日、四日二度再度排放廢水等情,因認被告梁修赤另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合璽元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一項所明定;又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係規定「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據此以言,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係以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為其構成要件,並非其排放之廢水一有不合放流水標準之情形即成立犯罪。而所謂之「有害健康物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八一)環署水字第三七二0九號公告,係指氰化物、鎘、鉛等化學物質(詳如附件一所示),質言之,事業須無排放許可證,而其所排放之廢水含有該公告所列之有害健康物質成分,且含有該等有害健康物質之最大限值超過放流水標準,始成立犯罪,否則如果排放廢水之其他項目雖然超過放流水標準,但其中未含有上開有害健康物質時,自不成立犯罪。
(三)查公訴意旨所指合璽元公司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三日排放不符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部分,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該等日期前往合璽元公司排放廢水口採樣之稽查紀錄,亦無採樣廢水之檢驗報告,而證人張明達於原審中亦證稱所有查核資料均已檢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然經查全卷既無任何足以證明合璽元公司有於上開時間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之事實,此部分已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梁修赤及合璽元公司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可言。
(四)次查合璽元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四日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之事實,固然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廢水檢驗報告可憑(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八、九、十一、
十二、十六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四至第七頁),然依各該廢水檢驗報告之記載,合璽元公司上開各次排放之廢水,僅係水溫、懸浮固體、PH值、及化學需氧量等項目不合放流水標準,其不合格之項目內容如左表所示:┌───┬──────┬────────┬────┬─────────┐│日 期│ 水溫(℃) │懸浮固體(mg/L)│ PH值 │化學需氧量(mg/L)│├───┼──────┼────────┼────┼─────────┤│⒒⒌│ 四十七 │ 七十五 │八.二 │ 二十三 ││ │(不合格) │ (不合格) │ │ │├───┼──────┼────────┼────┼─────────┤│⒊│ 四十六.九 │ 六十二 │五.七四│ 一一四0 ││ │ (不合格) │ (不合格) │不合格 │ (不合格) │├───┼──────┼────────┼────┼─────────┤│⒌⒋│二十六.八 │ 四十二 │七.三 │ 二一0 ││第一次│ │ (不合格) │ │ (不合格) │├───┼──────┼────────┼────┼─────────┤│⒌⒋│三十二.一 │ 二十五 │六.五 │ 三六九 ││第二次│ │ │ │ (不合格) │└───┴──────┴────────┴────┴─────────┘此外完全未有在該等廢水中檢驗出含有前述有害健康物質之成分,或該等有害健康物質成分之最大限值超過放流水標準之任何檢驗結果記載,據此以言,本案顯然無法證明合璽元公司於上開時間所排放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成分,及其含量之最大限值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梁修赤及合璽元公司自無違法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之刑責可言。
(五)原判決疏未注意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成立要件,復未就合璽元公司排放廢水是否確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詳予審認,即遽行對被告梁修赤及合璽元公司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俱有未合;又檢察官僅就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前遭查獲部分之事實起訴,至於被告等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七日排放廢水部分則未經起訴,而被告梁修赤經起訴之前開部分既均無法證明犯罪已如前述,則未經起訴部分與之即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且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亦係基於轉嫁法理所為之規定,事業負責人僅係屬於代罰性質,本身並無行為,自無連續犯之可言,乃原審竟依連續犯之規定,將被告梁修赤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七日未經起訴部分之犯行一併予以審判,亦非適法;被告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等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梁修赤及合璽元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梁修赤、合璽元公司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且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負責人本身並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而法人本身無犯罪意思,尤無成立連續之可能,故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八號、一六九0八號)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一併審理,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結;至於檢察官以被告等尚有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七日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尤無理由;均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