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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葉騰瑞江國華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四四五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偵字第一一二二四號、

一九三七號、一九三八號、一0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間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分別為竊盗行為:

(一)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八號旁,趁機竊取癸○○所有之BI-0一0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為規避警方臨檢,又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巷口,以堅硬長約二十公分,足以傷人之六角扳手一支為工具,而竊取子○○所有之CM-四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將其中一面懸掛於上開竊得車輛上使用,另一面則丟棄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五十一弄口,再於翌日即二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九巷三十二弄十八號前,以同一手法竊取張貞妹所有之CP-一八0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作為替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三段與保儀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詳確時間不明),在台北市○○區○○街六十號附近,竊取林詩通所有之自小客車BP-五七二五號車牌二面得手後備用。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九巷二十九弄內竊取壬○○所有車號UF-一四一0號自小客車得手,而改懸掛BP-五七二五車牌使用。

(三)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詳確地點不明)竊取丙○○所有BM-六五三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夥同游健山,在台北縣三峽鎮、土城市交界(詳確地點不詳),以可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竊取蔡清龍所有EV-二六一七號車牌二面,得手後改懸掛在BM-六五三0號車上使用。

(四)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五五號前,竊取己○○○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約三千元及彭柏學、林千容之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金錢花用。

(五)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時間不詳),在停於台北縣永和市復興商工前之林澤民之車內置物箱,竊取林澤民及其妻李金菊之香港簽證各一本及林澤民之台胞證一本得手。

(六)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於停放該處之乙○○汽車內竊取票號AN0000000號及AN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五萬元及三萬元之支票二張。

(七)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七時許,在永和市永和國中前竊取停在該處不詳車籍汽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

(八)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上(詳確地點不詳),竊取不詳汽車之汽車面板二面。

(九)八十九一月十六日九時許在永和市○○路一四八巷三號前,竊取呂惠敏所有之RYY-0九五號輕機車一輛。

(十)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停於永和市○○路、豫溪街口之楊德賢所有之F九-九七一0號汽車內,竊取楊德賢之公事包一個,內有世華銀行中和分行面額四萬元及合作金庫永和支庫面額三萬六千元之支票影本各一張,楊賢德,許秋燕身分證影本各一張,神腦電子筆記本一台等物。

(十一)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三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二十二-一號工廠內,竊取莊勝州之身分證及扣繳憑單影本各二張,及莊勝州己填好資料之中國信託銀行、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許,甲○○駕駛懸掛CM四七三八號車牌之BI0一0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保儀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出前揭機車、汽車、車牌等贓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前揭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項事實不諱,核與林詩通、壬○○、丙○○、蔡清龍、彭秀鑾英、林澤民、子○○、張貞妹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贓物一覽表及被害人丙○○、蔡清龍、彭秀鑾英、林澤民、子○○、張貞妹領回被竊財物之贓物領據在卷可證,此部分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次查第(九)項事實,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有騎用該機車之事實,惟辯稱是庚○○叫伊騎至五股鄉○○路二二-一號其朋友丁○○父親莊勝州之工廠內,伊不知是贓車云云,惟其於審判中翻異前供,並稱係遭康姓警員刑求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本院向台北看守所查詢被告入所之身體檢查記錄,並無被告所述有受傷情形,且被告提出右胸挫傷之診斷書之門診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而此部分事實被告在警訊應訊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相隔八日,何以被告於出警局時未立即去驗傷,相隔八天才去就醫,所受之傷難認與警察有關,而證人丁○○庚○○分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指稱該機車為被告騎去工廠,證人二人均為被告之朋友,所供核與被告於警訊中所供相符,是此部分其空口所辯亦不可採,而該車為呂惠敏所有被人於前揭時地所竊,己據呂惠敏供證明確,而該車失竊後,為被告使用中被查獲,其又不能供出來源,從而該機車應係被告所竊無疑,是被告第(九)項犯行亦堪認定。

三、再查第(十)項事實,於警訊中被告辯稱係在楊德賢之車門外地上拾獲云云,惟被害人楊德賢於警訊中明確陳稱其失竊之物係放於其車上,其停好車後離開,不料回來時發現車門被打開,公事包等物被竊等語,顯非遺失在車門外,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此外又有楊德賢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又查第(十一)項事實,被告於警訊中辯稱本件莊勝州失竊之物係莊勝州之子丁○○拿給被告,是莊勝州要被告幫郵寄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伊是得到莊勝州父子之同意,不知後來莊勝州不同意云云,惟為莊勝州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所否認,且如要郵寄莊勝州可自行郵寄或交由丁○○郵寄,殊無委託被告郵寄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其畏罪之遁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亦因事證明確,堪以採信。

五、核被告所為,除其三次竊取車牌,均係以長約二十公分,堅硬足以傷人之六角扳手為工具,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盗罪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盗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應予變更。其中竊取EV-二六一七號車牌係與游健山共同竊取,該部分與游健山均為共同正犯,其多次竊盗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携帶兇器竊盗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贅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於緩刑期內,不思悔改,惡性非輕,及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敘明活動扳手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六、公訴人併案意旨以被告另有左列犯行:

(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在台北市○○區○○街四十巷六十一號前竊取張夢豪車內之空白支票五張得手中,並將其中一張票號MC0000000號支票偽填金額一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偽簽張夢豪之署押,而偽造該支票後,存入施家榮在永和郵局第一支局帳號內提示。

(二)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九七號十三樓(友統旅館被告租用之三一八號房內查獲陳世明所有之健保卡,大貨車駕照、小型車駕照及林舜政身分證影本、駕照一張及戊○○、鍾麗玉、張安田身分證影本,向元富、王鍾佩玲身分證、吳佩霞健保卡、張蕭華學生證及身分證影本、辛○○之DQK-七八八號行照、相機三台、珍珠項鍊及耳墜一套、高爾夫球桿五支、警棍一支等物,而認為被告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盗犯行。

(三)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八十二號梁逢元經營之PCB汽車美容公司之抽屜內竊取梁文河之皮夾,內有現金一萬元及證件,富邦銀行信用卡(信用卡資料不詳),並盗刷該信用卡。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及二十日分別在該公司抽屜內竊取梁逢元身分證及現金四萬餘元。

七、惟查右揭併案部分,均因證據不足,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分述如左:

(一)偽造張夢豪支票部分,被告堅決否認,辯稱該支票是庚○○交給伊去提示時,已全部填寫完畢,並非空白,伊僅冒施家榮之簽名背書,此外均不知情,伊不認識施家榮,伊未偷支票等語,經查施家榮於警訊中先則供稱:永和郵局第一支局000000-0帳號可能是伊朋友「小凱」幫伊開戶,伊不知情亦未同意(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則供稱:是伊自己去開戶,詳細時間不明,該帳戶被存入支票伊不知情,該存摺及印章放在伊抽屜內且未上鎖,伊不知有人會偷去用,他們用完又放回抽屜,伊與甲○○不太熟云云(見同偵卷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偵查筆錄),二者顯然矛盾,且施家榮所稱不知何以有人將支票存入其帳戶內,已違常情,難以採信,而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均在其保管中,其既不知有人偷去使用,何以於偵查中竟供稱「他們用完又放回抽屜」其何以確知「他們」是何人,而「小凱」即被告既與之不很熟,何能輕易利用其帳戶提示竊來之支票,是施家榮應涉有重嫌。又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當庭命被告簽寫「張夢豪」之簽名十次,核與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所簽之「張夢豪」之簽名十遍相比較,時隔三月,其筆跡相同,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被命簽寫「張夢豪」之簽名時,並未作假,而被告上開「張夢豪」之簽名及其在該支票上以「施家榮」名義背書之筆跡,與該支票上「張夢豪」之簽名相比,顯有不同,該支票上「張夢豪」之簽名,似非被告所簽,況僅以被告持有該支票,又未查獲其他失竊之支票及其他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該支票為被告所竊,蓋以持有支票之原因甚多,非僅行竊得來一端,從而此部分被告竊盗犯行,難以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人無非於被告租用之房內查獲前揭證物為據。惟查附表各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尚有甚多不知去向,尤以陳世明之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林舜政之信用卡四張及身分證正本一張(扣得者為影本),向元富之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三張、印章、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枚,吳佩霞之身分證、簽帳卡、金融卡各一枚,張蕭華之身分證、學生證各一枚(扣得者為影本),及辛○○之輕機車均非於被告所持有中,如被告行竊後對於竊得之證件保留未丟棄,何以僅保留部分證件,且既有正本何須影印,保留影本不留正本,又何以保留部分身分證,駕照、行照,而丟棄部分身分證,駕照及行照,均與常理不合,況以被告持有該部分贓物,充其量僅能認定其贓物罪部分是否成立,本件又查無其他事證佐證,實難僅以被告持有該贓物即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盗犯行。

(三)梁逢元、梁文河失竊部分,均未向警方報案,為梁逢元所是認,梁文河部分經公訴人向警方查證,文山第二警察分局函稱未曾受理梁文河之失竊報案記錄,證人梁逢元雖稱被告曾向伊承認竊走梁文河之皮夾云云,當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坦承伊曾盗刷梁文河之信用卡,惟辯稱是庚○○交給伊去盗刷等語,證人梁逢元亦稱:伊第一次失竊時,被告當時不承認,被告曾反問伊何以不去問庚○○,伊也有問過庚○○,但庚○○不承認,因錢是放在閣樓(二樓),閣樓開放未鎖,若有人從後面進入,伊不會知道,梁文河皮夾失竊後即不願再工作,就離職所以梁文河不知皮夾是被告偷的云云,梁文河於偵查中則稱:老闆梁逢元好像說是被告偷的,後來有人撿到我的皮夾,內有健保卡,才通知我,我可能有看過被告,但不認識等語(見同前偵卷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如梁文河皮夾失竊後,依梁逢元所說,梁文河不知何人所竊,憤而離職,所以梁文河不知是被告所竊為真,何以梁文河於偵查中却供稱:梁逢元告訴伊是被告所竊,而被告於友統旅館房間中被搜到的證件中有多張健保卡,足見被告認為健保卡有用途而持有,而梁文河之皮夾被撿回時,內有梁文河之健保卡,顯與被告認有健保卡是有用之物而加以保留之作法不合,梁文河之皮夾應非被告所竊。此部分關於被告竊盗部分僅有證人梁逢元所供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而證人梁逢元所供亦有可疑之處,業如前述,其證言自不能遽信,自不能僅以其指訴即認被告有竊取梁逢元財物之犯行。至被告雖自承盗刷梁文河之信用卡,惟因梁文河之皮夾應非被告所竊,其盗刷信用卡之犯行,與本件被告之竊盗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併案部分均因事證不足而與前揭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事實欄(九)、(十)、(十一)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時 間│地 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所 得 財 物 ││ │(年月日)│ │ │ │ │├──┼────┼───────┼────┼───┼─────────┤│1 │88.8.31 │台北市○○○路│破壞車鎖│陳世明│新台幣五萬元,彰銀││ │ │四四一號 │ │ │提款卡,中國信託銀││ │ │ │ │ │行信用卡,健保卡,││ │ │ │ │ │大貨車駕照,自小客││ │ │ │ │ │車駕照各一枚 │├──┼────┼───────┼────┼───┼─────────┤│2 │88.8.14 │台北市○○○路│破壞車鎖│林舜政│相機一台、公司發票││ │ │一段一九六巷口│ │ │一本,新台幣九百元││ │ │ │ │ │、港幣四百元、合作││ │ │ │ │ │金庫信用卡二張、華││ │ │ │ │ │信銀行信用卡、中國││ │ │ │ │ │信託銀行信用卡、重││ │ │ │ │ │機車駕照、自小客車│││ │ │ │ │駕照、身分證各一枚│├──┼────┼───────┼────┼───┼─────────┤│3 │88.8.28 │台北市○○○路│破壞車鎖│向元富│新台幣三千五百元、││ │ │崇光百貨公司前│ │ │金融卡二張、信用卡││ │ │ │ │ │三張、印章、身分證││ │ │ │ │ │、駕照、行照各一枚││ │ │ │ │ │、客戶戊○○、張安││ │ │ │ │ │田、鍾麗玉、身分證││ │ │ │ │ │影本各一張、客戶鍾││ │ │ │ │ │佩玲身分證一枚 │├──┼────┼───────┼────┼───┼─────────┤│4 │88.9.3 │台北市○○路三│順手竊取│吳佩霞│新台幣一萬五佰元、││ │ │段十二巷(敦化│ │ │身分證、健保卡、太││ │ │公園) │ │ │平洋SOGO簽帳卡││ │ │ │ │ │、合作金庫金融卡各││ │ │ │ │ │一枚 │├──┼────┼───────┼────┼───┼─────────┤│5 │88.8.26 │台北市○○路一│順手竊取│張蕭華│新台幣八百元、身分││ │ │段三十一巷四十│ │ │證、學生證各一枚 ││ │ │四號 │ │ │ │├──┼────┼───────┼────┼───┼─────────┤│6 │88.9.4 │台北市○○○路│破壞車鎖│辛○○│輕機車DQK-78││ │ │七段一百四十五│ │ │8號一輛及該車之行││ │ │巷十弄一號前 │ │ │車執照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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