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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正雄許錦印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八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明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法公司)總經理,其妻丙○○(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係該公司董事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七十八年十月間,陸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發公司)所屬陸發七號漁船在越南海域作業期間,發生船員潘萬福殺死同船船長王偕南之事,明法公司為陸發公司在越南海域作業之代理商,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與陸發公司負責人羅森榮就該事商議,會中提及將兇嫌遣返,屍體運回,詎甲○○認為有機可乘,乃對羅森榮詐稱須款美金二萬元即可處理將兇嫌遣返,屍體運回,使羅森榮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匯入相當於當時美金二萬元匯率之新台幣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明法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羅森榮發覺甲○○並未將錢匯至越南,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後追加丙○○為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為掩飾其犯行,乃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簡稱彰銀)之匯出匯款或拆換申請書回條影本(以下簡稱匯款條)予丙○○,丙○○知悉甲○○並未將款項匯至越南,該匯款條係屬偽造,乃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偵查庭提出行使,對檢察官及羅森榮虛偽辯稱已將上開二萬美元匯至越南,足以生損害於彰銀及羅森榮,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經查告訴人陸發公司代表人羅森榮對於明法公司為陸發公司在越南之代理商,陸發六、七號漁船在越南海域作業時曾發生越籍船員工作時受傷意外死亡、船員潘萬福殺死船長王偕南、及漁船被越南扣押等事件,被告甲○○應允代為處理善後,估計費用美金二萬元,以傳真函開列項目、金額,通知匯款至明法公司帳戶等情,均供承屬實,查該傳真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影印卷第十六頁)意旨略以:「有關陸發六號(應係七號之誤)船長屍體及兇手運返台灣相關費用如下:⒈船長屍體自越南──台灣費用美金一萬二千元,⒉兇手在押越南期間伙食費及相關費用美金三千元,⒊越籍船員死亡手續費及慰問補償費美金五千元。以上費用為概數,於事情辦妥之後,收到正式收據後再行清算,多退少補」,確未訂有遣返兇手項目,亦未估列遣返費用若干。又明法公司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美金十萬元匯至越南收款人為TONY HO,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一城東字第二五七號函及附件買匯水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又被告提出明法公司為陸發公司處理善後支出明細表兩紙,共開列支付費用美金四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五角,另檢附收據多紙(原審卷第六十至七十四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四頁等),其中有越南政府機關如頭頓特區警察局開具之執行費用,拘留費用,衛生部所出具之屍體化學保存,冷藏費用及棺木,殮衣、運輸回台灣之費用等,金額已超過貳萬美金(另有間接開支及無收據者)。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處之專員黃鴻燕於本院前審證稱明法公司確有在越南做漁業合作,也經過漁業主管核淮,有些船因為捕魚做的不好,所以就越區捕魚,有些漁船就虧本,開給明法公司的票就退票了,而且明法公司也替他們代墊一些費用,陸發漁船有一船員殺了當地的人,被越南政府拘禁,我們有想要把那船員押解回國,但越南政府開出的價碼很不合理,所以由明法公司出面洽商,還有另外被害人的賠償費用及屍體的喪葬費用等,足見被告確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船務之糾紛並無詐欺之情,雖羅森榮認其中諸多浮報、虛報,並有甚多不應由陸發公司負擔。彼此互有爭執,迄未結算。惟被告既有為陸發公司處理善後,花用金錢,縱其執行受任事務有遲延或瑕疵,要屬民事糾葛,參以被告通知匯款傳真函已敘明處理費用美金二萬元為概數,於事情辦妥之後,再行清算,多退少補等情,足見被告於收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犯意,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另依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外發一字第五五三號致行政院農委會函(見原審卷第一0

七、一0八頁)略以:「該會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副主任黃啟湖偕越南外交部官員赴頭頓交涉引渡陸發七號漁船船員潘萬福回國受審,據頭頓公安局人員表示:潘萬福近三年暫時羈押於頭頓福奇臨時監獄,我方於付清應支付之費用後,雙方司法人員可在胡市新山一機場內完成引渡手續,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日止我方應付費用(含被害之王船長遺體處理費用)為二三、0二八.四四美元,另加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日至本年六月底止潘君伙食費用二四0美元。至有關陸發公司曾支付二萬美元予其合作代理之明發公司乙事,頭頓公安局表示毫無所悉。惟該局曾多次催促明法公司越南辦事處代表余昌德前往解決未果(按明法公司曾於本年三月間致函胡市外務廳聲明余昌德先生已離職,在外行為與該公司無涉等語)。鑒於本案之案情較為複雜,且涉及刑事犯引渡等按排事宜,建議貴會協調各有關單位及陸發公司等儘速派員赴越交涉」等情。而被告於收款前後,曾一再向陸發公司表明:遣返兇手,涉及刑事犯引渡問題,須經司法情治機關洽妥,派員才能押解返台,此為陸發公司所承認(參閱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影印卷第四、五頁)。可見被告原估之費用美金二萬元,不敷支應,與實際所需相差甚遠,而引渡嫌犯,事涉國際間外交、司法等合作問題,關係複雜,不能因被告未順利,迅速辦妥運回屍體、遣返兇手,而推定其犯詐欺罪。至於被告所報處理陸發事件支付之費用,是否正當確實,陸發公司應負擔若干;應相互結算,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尚難因雙方還未結算及認知之不同,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又被告與其前妻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婚,有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前,至被告甲○○處拿取明法公司之資料時,被告係一整箱拿給丙○○,由丙○○自己在箱子裡找到前述之匯款條,並非被告找出交予丙○○等,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觀之前述之匯款條之字跡亦非被告的字跡,證人丙○○亦證稱該字跡為公司小姐之筆跡等,且最高法院就本件發回之意旨中所提該筆跡是否為丙○○之妹乙○○之筆跡,經本院一再傳拘證人乙○○無著,而無從驗證是否乙○○所有之筆跡,惟以肉眼即可看出上開匯款條之筆跡非被告所有,且經證人丙○○證明屬實,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或變造前開之匯款條,又明法公司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美金十萬元匯至越南收款人為TONY HO,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一城東字第二五七號函及附件買匯水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是被告自己並無必要去偽造或變造前開之匯款條以證明其有匯款之事實,再前開之匯款條,係丙○○自行在箱子裡找出後呈給檢察官等,亦據證人丙○○證述甚詳,雖被告在本院另案丙○○偽造文書案中自承該滙款條係伊交給丙○○,丙○○亦稱係被告交與伊,經調閱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審查無訛,惟查被告係將整箱資料交與丙○○,其認該滙款單係明法公司之滙款資料,固供承係伊所交,丙○○供稱係被告交付與伊,此乃誤解所致,自不得因此而認係被告所偽造並行使,故尚難以被告交付一箱之公司舊資料予丙○○,即認被告與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本件尚無何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與丙○○就行使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其時與丙○○離婚約近半年,明法公司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美金十萬元匯至越南,被告自無必要偽造或變造前開之匯款條並提出以證明其有匯款之事實,是從上情觀之,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偽造文書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而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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