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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違反商標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戴章甫黃金富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共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共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記之商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渠只是介紹被告丙○○與被告甲○○買賣,渠並未見過該等產品,並不知產品之真偽,充其量其亦僅成立幫助犯,而本件仿冒品之價格與真品之價格並無太大差異,況國外商品常有平行輸入之情形,渠介紹其他代理商之商品,渠並不知被告甲○○所販售者為仿冒品云云;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渠不知所購買之伊莉莎白亞頓面霜及乳液係仿冒品,「TRESOR」、「LANCOME」固經商標登記,但「TRESOR LANCOME PARIS」並未經商標登記,渠所購買之價格與真品市價相當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渠只是受被告丙○○之委託鑄印,渠並不知所鑄印者係屬他人之商標,渠僅受丙○○委託鑄印一次,並無二次犯行,渠非連續犯云云;另被告甲○○則未據任何理由,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惟經查:

(一)被告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時供稱:「ELIZABETH ARDEN廠牌之保養用面霜及身體用乳液,我係透過我一位合夥的朋友乙○○向一位陳姓商人(指被告甲○○)進的貨,由我販賣...(為何你住處存有大量之LANCOME公司及cabatine廠牌之仿冒香水瓶蓋,該近萬個香水瓶蓋係做何使用?)該仿冒之香水瓶蓋,均係我近年來開發訂製,打算用來裝填仿冒之香水銷售之用。該批仿冒香水瓶的瓶身LANCOME廠牌的近二萬個空瓶身(另尚有二萬隻空瓶仍在新竹的華夏玻璃公司),我交由丁○○的『信曄』公司進行瓶身上的LANCOME商標印製‧‧‧香水部分係我自己開發仿冒。...該仿冒之面霜及乳液均亦由我個人擔任販賣銷售,至於製造則是由我的朋友乙○○向陳姓商人進的貨,至於販售所得,我均將貨款匯入乙○○之妻曹月惠於新竹企銀永安分行00000000000帳號及寶島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再由乙○○前去陳姓商人處付款,至於陳姓商人我則未見過,都是由乙○○居中接洽。...該批產品(仿冒品),每瓶面霜我銷售之價格為六百八十元(新台幣,下同),身體用乳液則每瓶六百七十元,至於真品的專櫃價格,面霜則為為一千八百元,乳液則為一千二百九十元,目前約售出三十餘萬元的貨品。」等語(見三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五頁正、反面、六頁);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買亞頓化妝品的過程?)是乙○○用電話告訴我,他有朋友有亞頓產品,價格一瓶約六百元,當時批發價格是六百七十、六百八十元,我認為轉手有利可賺,我就請他送貨過來,是我請乙○○告訴甲○○叫他送貨過來,送來一千二百瓶,錢沒有付。(賣出去多少貨?)賣了二十多萬元,乳液及面霜我一瓶都以六百七

十、六百八十元賣出。...(平常是做何方面的生意?)頭髮保養及化妝品之類的生意,所以我知道亞頓產品在台灣知名度很高,脫手很快。」、「(乙○○是你的合夥人?)是的,他與我是上、下游廠商的關係,有時候某一個CASE雙方有興趣會一起合作,如果有賺就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一九三頁);參以被告乙○○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相關丙○○販售ARDEN廠牌之面霜及身體用保養乳液,的確是我仲介他向台北縣的甲○○所購得。」等語(見三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及被告乙○○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甲○○是否與你亞頓化妝品的事情?)他是我化學原料的貿易商,他叫我問問看是否有買主可以買亞頓的化妝品,我本身是批發商,所以我就問丙○○,就提到亞頓這品牌的化妝品,價格是我告訴丙○○的一瓶大約六百元,後來我就叫甲○○直接出貨給丙○○。...(甲○○共出幾批貨給丙○○?)一批,數量一千二百瓶。(甲○○當時如何告訴你他有亞頓的產品?)他問我有無銷路。」、「(你與丙○○有無資金往來?)有。(有哪方面的資金往來?)匯款、調度的錢、還有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五十頁、一八九、一九○頁);被告丙○○、乙○○既均係從事化妝品買賣行業之專業人士,其等對於亞頓面霜及乳液係知名品牌及市面上專櫃所販售之價格,自屬相當熟稔,其等未向合法代理商購入亞頓產品,竟明知亞頓面霜、乳液之專櫃價格分別為一千八百元、一千二百九十元,而以約六百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入,以其等就上開亞頓產品熟識之程度,對上開以六百元價格購入之亞頓面霜及乳液係仿冒品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足證被告丙○○、乙○○前述其等不知向被告甲○○所購入之上開產品係仿冒品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另由被告乙○○前引供述亦足認被告乙○○就上開向被告甲○○所購買之亞頓面霜及乳液進貨之價格、數量等均知之甚詳,並告知被告甲○○直接出貨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貨款匯至被告乙○○之配偶曹月惠上開帳戶,是被告乙○○、丙○○顯有購入仿冒之亞頓面霜及乳液以圖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堪認定;益證被告乙○○辯稱渠只是介紹丙○○與甲○○買賣云云,亦無可採。

(二)另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與乙○○有生意往來,他介紹我的面霜及乳液給丙○○。...(任何職業?)我賣洗滌身體用之原料,有身體及頭髮用的‧‧‧(賣丙○○的乳液及面霜來源?)去大陸時別人介紹的,但在何處製造我不知道。(有何利益?)賺差價,我尚未付款。‧‧‧(進貨價?)尚未談妥。」等語(見第五四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其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與乙○○如何談?)在電話中我問他有無辦法找到有人要買化妝品,他問我是什麼牌的化妝品,我告訴他是亞頓的。‧‧‧(後來乙○○是否有與你再做進一步商談?)過了幾天,他告訴我他有朋友願意買‧‧‧我告訴乙○○價格一瓶不會超過六百元。」、「(是否聽過亞頓牌子?)報章雜誌經常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四十九頁、九十二頁反面),是被告甲○○既係從事有關洗滌身體及頭髮用之原料買賣行業,且其就伊莉莎白亞頓乳液及面霜係知名化妝品品牌,亦知之甚詳,其竟未向合法之代理商進貨,而向中國大陸某不知名之人士,以低於六百元之價格販入不知於何處所製造之伊莉莎白亞頓乳液及面霜,其就向不知名人士所購入之伊莉莎白亞頓乳液及面霜係仿冒品之事實,當已知悉,是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渠不知該面霜及乳液係仿冒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另查被告丁○○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該仿冒蘭蔻之香水瓶,係由大都會時尚精品公司負責人丙○○,於今(八十六)年二月份送來我公司,委託我在瓶身上加印「TRESOR LANCOME PARIS」之商標,數量共計約七千餘個...此鋼板係我所有,用途即是用來做印刷前述仿冒之蘭蔻公司香水瓶上商標使用」等語(見三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其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你幫丙○○做的是否就是蘭蔻的七千個瓶身﹙誤載為瓶蓋﹚?)沒有進貨單,到底是幾個我現在也不能確定,但他有用機車載走一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另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你委託丁○○做只有蘭蔻七千個瓶身﹙誤載為瓶蓋﹚?)前後將近一萬個左右,第一次數量大約二千多個有領出來...另外七千個還在丁○○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足見被告丙○○確有先後二次委託被告丁○○印刷「TRESOR LANCOME PARIS」之商標於香水瓶身上,要無疑義,此外復有八十七年保管字第一四九七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五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被告丁○○辯稱渠僅受丙○○委託鑄印一次,並無二次犯行,渠非連續犯云云,顯非可採。再者,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稱:「(是否請丁○○印蘭蔻及清秀佳人商標?)只有請他印蘭蔻,沒有印清秀佳人,我當時是拿一個成品,問他商標是否可以印上去,他說可以。」、「(當時是否只有拿一個瓶子給丁○○看?)我只有拿一個香水瓶給他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七十七頁);而被告丁○○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當時丙○○是如何與你談?)他說是製版公司介紹的,他就拿一個樣品給我,問我有無辦法這樣印,我告訴他沒有問題,我就拿去請人開版,再製樣拿回來讓他確認,就開始幫他印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被告丙○○既有拿一個成品(香水瓶)予被告丁○○,並要求被告丁○○依原樣印製,則被告丁○○自始即知其印刷者係屬他人之商標,至堪認定,被告丁○○辯稱渠並不知所鑄印者係屬他人之商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雖本案於原審審理中,曾就扣案之亞頓面霜及乳液其成分之鑑定事宜,以電話聯繫行政院藥物食品檢驗局、標準檢驗局,該等機關均答覆稱無法鑑定云云,此有電話查詢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惟扣案之仿冒亞頓面霜及乳液,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勘驗結果:「一、乳液部分:⑴真品:瓶蓋色澤比較淺,瓶蓋上面之邊緣較深,瓶蓋上面所印之字樣比較深,材質較硬,瓶身說明印刷字體色澤較淺,較清晰;瓶身說明印刷部分底行數字No3593—800字體較大,著作權標誌「c」印刷較小、較細;6﹒76FL,OZ 200ml字體較大;中間大寫印刷部分「ALLERGY」之Y字與下行C字對齊。「CLINICALLY,」該逗號在下一行E的上方。「DERMATOLOGIST,」該逗號在下一行E的上方。瓶身說明第三行最後一個day字之y字與下一行n字對齊,第四行末字y字介於下行「oilier skins」之間,第六行末字r字與上一行i字對齊,第七行over未與下一行之n對齊,第十行末字句點位於上一行n之正下方。第十二行末字句點位於上一行y字正下方。瓶蓋內部凹痕較廣,且色澤較白,乳液本身香味比較清淡。品名及商標名稱字距、行距比較寬,印刷均勻清晰。⑵偽品:瓶蓋色澤較深,瓶蓋上方邊緣較淺,瓶蓋上面所印之字樣比較淺,材質較軟,瓶身說明印刷字體色澤較深,印刷墨水較渲染。底行數字No3593—800字體較小,著作權標誌「c」印刷較大、較粗。6﹒76FL,OZ 200ml字體較小;中間大寫英文字母印刷部分「ALLERGY」之Y字沒有與下行C字對齊。「CLINICALLY,」該逗號在下一行E與D字距中間;「DERMATOLOGIST,」該逗號在下一行E與R字距中間;瓶身說明第三行最後一個day字之y是與下一行N與L字距中間;第四行末字y字位於s正上方。第六行末字r字位於上一行e字正下方;第七行over之o字與下一行n字對齊。第十行末字句點介於上一行n與d之間;第十二行末字句點介於上一行a與y之間。瓶蓋內部凹痕較窄,且色澤較黃,乳液本身香味比較濃。品名及商標名稱字距、行距比較窄,印刷渲染。二、面霜部分:⑴真品:外包裝盒整體印刷色澤較深,較清晰,瓶蓋色澤比較淺,瓶蓋上面之邊緣較深,瓶蓋上面所印之字樣比較深,材質較硬,瓶身印刷字體色澤較淺。大寫英文字母印刷部分:第二行末字E字位於第四行C字與O字中間,第三行末字G直豎部分位於下一行R與E字中間,第四行CREME之末字E字直豎部分超越下一行H,第四行COMPLEX之E字直豎部分位於下一行E中間英文字小寫部分:第四行「NET WT2﹒5 OZ 70g」之g字位於上一行p與m中間。第五行「c ELIZABETH ARDEN,」之「,」位於下一行2之上方,同行「NEW YORK」之N字之第一直豎部分與下一行M字第二直豎部分對齊。品名及商標名稱字距、行距較寬,印刷均勻清晰。⑵偽品:外包裝盒整體印刷色澤較淺,瓶蓋上方邊緣較淺,瓶蓋上面所印之字樣較淺,材質較軟,瓶身印刷字體色澤較深。大寫字母印刷部分:第二行末字E位於第四行C字對正;第三行末字G直豎部分與下一行R字結束部分對齊;第四行CREME之末字E字直豎部分與下一行H第二直豎部分對齊;第四行COMPLEX之E字直豎部分與下一行E字直豎部分對齊。英文字母小寫部分:第四行「NET WT2‧5 OZ 70g」之g字與上一行p字對齊;第五行「c ELIZABETHARDEN,」之「,」位於下一行1字上方;同行「NEW YORK」之N字第二直豎部分與下一行M字第二直豎部分對齊。品名及商標名稱字距、行距較寬,印刷渲染。」,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到底是真貨還是假貨?)我不知道,外包裝與真品都一樣,所以無從分辨真假,只是味道不太一樣,我的東西顏色比較白,廠商給我看真品是比較顏色比較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扣案仿冒之亞頓面霜及乳液其外觀與真品既有如上明顯之差異,此等情狀,自足令熟稔化妝品買賣行業之被告丙○○、乙○○知其並非真品,益證被告丙○○辯稱渠不知所購買之伊莉莎白亞頓面霜及乳液係仿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另辯稱「TRESOR」、「LANCOME」固經商標登記,但「TRESOR LANCOME PARIS」並未經商標登記云云;惟查「TRESOR」、「LANCOME」業經法商蘭蔻香水及化妝品公司申請商標註冊,而「PARIS」則係法國首都巴黎之意,要屬眾所週知之事,是印有「TRESOR LANCOME PARIS」之香水產品於通常消費認知上,已足令一般之消費者生其係法商蘭蔻香水及化妝品公司所出產之知名品牌蘭蔻香水之混淆,是足證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顯無可採。

(六)被告丙○○另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調查時,提出發票二紙欲供為其向被告甲○○所購買之亞頓面霜及乳液之價格與一般真品之市售價格相當,進而推論其並不知該等商品係仿冒之證明云云。然查,姑不論本件扣案仿冒之亞頓面霜及乳液其外觀與真品有如上明顯之差異,已足令熟稔化妝品買賣行業之被告丙○○知其並非真品,業如前述;況且商品之價格係隨市場供需而為調整,依被告丙○○所提出之發票二紙其上均載明購買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其與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販入本案仿冒之亞頓面霜及乳液後,再轉售與被告丙○○之時期,時間上已相距四年有逾,是該等發票並不足以資為被告丙○○所購進之價格與一般真品之市價相當之有利證明;況售價較高之仿冒品,並不變易其非真品之外觀,益證被告丙○○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前述上訴意旨所陳,於法均無可採,其等執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