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擔任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一號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副理職務,負責該分行各項事務執行、確實查核申請開戶民眾身分之任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適有持偽造自訴人丙○○身分證之人前往上開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丁○○明知該人為假冒自訴人丙○○之人,竟未確實查核其身分,而准予開戶,將該偽造身分證上所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對開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刑法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又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其職務,不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若不合於所列要件,即難謂為應構成該條罪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十八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釀成災害罪,所稱之災害,雖為概括規定,不論係自然災害或人為災害均無不可,惟須危及公眾始足當之,倘行為之結果僅危及少數人,自無本罪之適用。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涉犯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以被告丁○○於假冒自訴人身分之人申請開戶時未確實查核該人身分即准予開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述之犯行,辯稱:開戶時銀行內之承辦人員已仔細核對身分,伊為副理只負責審核承辦人員呈報之資料,並非明知申請人持偽造之身分證申請開戶等語。
四、經查:本案以偽造自訴人身分證申請開戶之程序,係由上開銀行「核對證件」之承辦人員逐級經由「經辦」、「主辦」人員,終由身為副理之被告丁○○核准開戶,此有本案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乙紙附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可憑,足見核對證件之工作另有其他承辦人員為之,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丁○○明知申請人為假冒自訴人之人仍准予開戶。再申請開戶之人如係假冒他人身分之人,准予開戶,通常亦會對銀行本身產生困擾與損害,衡情銀行之承辦人員當不至於率爾准予開戶,而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承辦本件開戶事宜核對證件之行員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有核對本人與身分證上的照片是一致的,身分證是以肉眼辨識,看身分證上照片有無經過變造,身分證統一編號有關六、九之阿拉伯數字部分,尾巴部分有像老鼠尾巴樣尖尖的,支票開戶申請書是馬先生寫的,不是伊寫的等語,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承辦本件開戶事宜主辦之行員甲○○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伊不認識申請人,依據規定,個人戶申請開戶,是當場在銀行約談客戶,只有公司戶申請開戶,才有徵信人員去現場調查確認申請資料上地址,個人戶部分是不用至現場調查的,又申請書上申請人電話並不需要審核,申請書上記載所查之退票紀錄,係依據申請人身分證編號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的等語,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承辦本件開戶事宜經辦之行員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時證稱:伊的工作只是經辦,不是核對身分證等資料之人,伊只核對資料有無寫齊,如果沒有寫齊就退件,寫齊就依規定核發等語,益證本案承辦人員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將之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上,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自訴人雖遭冒名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而受有損害,惟此損害僅危及自訴人,與所稱災害之定義未合,自無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適用。至自訴人聲請就被告丁○○及證人乙○○、戊○○、甲○○之筆跡及印鑑,與系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往來約定書之字跡及印鑑予以鑑定,經本院二次將相關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可供比對之相關字過少,而當庭筆跡與需鑑字跡書寫時間相距已逾五年,書寫習慣及特徵恐有變化,不宜做為鑑定之唯一依據,而無法鑑定,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七一八五九號函、九十年一月四日(九○)陸(二)字第八九一○○五二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核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上情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