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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九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永昌許宗和徐昌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九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協理,負責該公司自營部買賣有價證券之相關業務,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日等五個營業日,以華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電子)股票為對象,對華升電子股票有於同一營業日實際上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其時間、交易價格及數量如下:

(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當日委託相對成交數量合計六八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八點五四,當日其買賣數量分別為一二四三千股及三二五五千股,分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五點五○及百分之四十點五九。

(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1、金鼎自營部於上午八時五十四分五十四秒,以六二點五元委託賣出四六五千股;九時三十七分五十六秒及九時三十九分五十九秒,以六四元委託買進八○○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三十八分四十七秒及九時三十九分五十九秒,相對成交二八三千股(成交價為六二點五元)。

2、金鼎自營部於上午八時五十五分○一秒,以六十三元委託賣出四○○千股;十時四十六分二十九秒,以六四元委託買進四○○千股。上述委託於十時四十六分四十六秒相對成交二○九千股(成交價為六十三元)。

3、其他時段相對成交共計三一一仟股。以上委託相對成交數量合計八○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三點一六,當日其買賣數量分別為二八三八千股及一二六六千股,分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十六點五二及百分之二十點七五。

(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1、金鼎自營部於上午十時六分九秒及十時六分四十一秒,以六十三點五元委託賣出八○○千股;十時九分十九秒及十時十分,以六十六元委託買進八千股。上述委託於十時九分五十五秒及十時十分五十六秒,相對成交四五二千股(成交價為六十三點五元)。

2、金鼎自營部於八時三十三分五十七秒,以六十五元委託賣出四○○千股,於十時十一分四十五秒,以六十六元委託買進四○○千股。上述委託於十時十二分五十二秒相對成交二一二千股(成交價為六十五元)。

3、其他時段相對成交共計五○二千股。當日委託相對成交數量合計一一六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一○點一五,當日其買賣數量分別為四○○○千股及二八三八千股,分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四點八三及百分之二四點七一。

(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當日委託相對成交數量合計一八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一點六四,當日其買賣數量分別為三八一二千股及一八八○千股,分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三點七六及百分之一六點六五。(註:金鼎自營部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二十七秒至十時五十七分四十二秒,以六十九點五元分三筆委託買進一○○○千股,於十時五十六分○九秒至十時五十九分○四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六十五元上升五檔至六十七點五元)

(五)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當日委託相對成交數量合計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零點八九,當日其買賣數量分別為五○○千股及一一三八千股,分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一一點二三及百分之二五點五六。因認被告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惟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偽作買賣」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刪除,是被告之所為已失刑罰處罰之依據。原審未及審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茲檢察官已合法上訴,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以符法制。又免訴判決屬於形式判決,依先形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九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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