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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啟民蘇隆惠林瑞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吳容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者,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非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被告者亦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四號裁判。易言之,法人或行政機關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應以在實體法上有無犯罪能力為斷,若實體法上有處罰法人或行政機關之規定,訴訟法上始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若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銓敘部涉犯如附件所示之瀆職罪嫌。惟按我國刑罰法令就自訴人所指之瀆職罪並無法人或行政機關得為犯罪主體之規定,亦即在實體法上不認法人或行政機關有犯罪能力,依上說明,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本件自訴人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而提起自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自訴人執詞上訴,非有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自訴人於上訴狀另指:「本人申請狀之葉流氓有財之案件,請依刑法上在職之有效年限,裁其退休金以維公務人員之品格及操守」等語。似有以葉有財為被告之意。然觀附件「申請刑事訴訟狀」,自訴人明確以「銓鈙部」為被告,狀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葉有財」或有以「葉有財」為被告之意,原審未對葉有財為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於上訴後始改欲以葉有財被告,於法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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