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路某不詳餐廳前,收受由郭敬宏(己死亡)以塑膠袋內裝之防彈背心一件。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其返回新竹市○○路○段六四七巷三一弄六之五號居處後,發現該防彈背心內夾藏具有殺力之彈底標記為ACP979mmLUGER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口徑9mm制式九0子彈二顆、彈底標記為ACP96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口徑9mm制式九0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G.F.L.9mmLUGER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口徑9mm制式九0子彈一顆,竟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上址其居處二樓房間之除溼機隔層中。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其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彈底標記為ACP979mmLUGER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口徑9mm制式九0子彈二顆、彈底標記為ACP96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口徑9mm制式九0子彈一顆(此一顆業於鑑驗時試射)、彈底標記為G.F.L.9mmLUGER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口徑9mm制式九0子彈一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子彈四顆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子彈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四顆子彈確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制式九0子彈,其中彈底標記為ACP979mmLUGER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口徑9mm制式九0子彈二顆、彈底標記為ACP96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口徑9mm制式九0子彈一顆(此顆子彈於鑑驗時已試射)、彈底標記為G.F.L.9mmLUGER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口徑9mm制式九0子彈一顆,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八四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前後一致供稱伊係收受郭敬宏交付之防彈背心一件,嗣伊返回居處後始發現該防彈背心內夾藏扣案之子彈四顆等情明確,參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刑責,乃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刑責相同,被告倘確係受託寄藏子彈,應無加以否認之必要。據此,被告辯稱未受託寄藏子彈等語,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尚有未洽。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前科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可稽,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罪手段、情節雖非重大,然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原應從重論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就扣案之彈底標記為ACP979mmLUGER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口徑9mm制式九0子彈二顆、彈底標記為G.F.L.9mmLUGER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口徑9mm制式九0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彈底標記為ACP96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口徑9mm制式九0子彈一顆,業於鑑驗時試射,已非屬違禁物,亦無利用價值,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乙節,惟因本件被告前有傷害致死前科紀錄,其不知警惕,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罪手段、情節雖非重大,然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當今社會治安敗壞,槍彈取得容易亦為其主因,為杜絕槍彈來源,自應對無故擁有槍彈者科以重罰,用昭警惕作用,故認本件仍應科刑處罰,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