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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何菁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 ○

        丙○○○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原判決畧以: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自訴,自訴被告乙○○、丙○○○、丁○○偽造文書等罪嫌,但自訴就同一事實已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分案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一號偵辦中,此有卷宗一份可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總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總統(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六三○號令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已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其偵查程序,告訴人在偵查中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不能認係合法。

(三)且按刑事訴訟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即「程序從新原則」,是跨越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之案件,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倘案件於適用「程序從新原則」顯有不妥時,依同法除外規定,應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之例外適用,如施行法隨即於第五條、第六條就繫屬中案件所為之特別規定。此「特別例外規定」乃立法機關之立法權限,而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並無例外規定,應係立法機關之「故意疏漏」。故就繫屬中之自訴案件,自應依「程序從新原則」處理。就程序保障言,於本院就自訴案件為自訴不合法為不受理判決之後,偵查案件自然繼續進行,就當事人訴訟權益並無損害,且於原自訴案件中所得之訴訟資料亦得一併援用,就先前所進行之自訴程序亦無浪費。至該案於退回檢察署繼續偵查後,若認有起訴之必要,則先前所進行之自訴程序可謂對被告之更周密保障;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則可免除法院、當事人時間、金錢等訴訟資源之不利益,修正後之國家訴追優先主義,係基於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而為修正。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自訴合法要件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處理,不問自訴案件之繫屬係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或修正後。

(四)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等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則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復向原審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顯與新修正之前開規定不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笫三百零三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修正前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始不得再行自訴。

四、再按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程序從新原則」規定,業經指明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係指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案件,新法修正『之後所欲為或將為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新修正之程序規定之謂,非謂新法公佈後,應依新修正之程序規定,檢討過去已完成且合法生效之起訴、自訴及上訴等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否則無異強迫現在之當事人預測並遵守將來施行之法律,將嚴重影響法律適用之穩定性。又施行法第五、六條關於上訴第三審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乃前開施行法第二條之例外,故予明文,且查該第五、六條之規定,均係指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施行後始欲為之上訴或附帶民事訴訟等訴訟程序,例外規定依舊法規定而言。則上開例外規定益證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新法修正前已繫屬之案件,在新法施行後所將進行之訴訟行為,原則應適用新修正之訴訟程序而言。原判決以上開例外規定未加修正,係立法故意疏漏,則推論施行法第二條應係指過去之自訴訴訟行為仍需適用新修正之訴訟程序法云云,尚乏依據。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要旨:「新舊刑事訴訟法就提起自訴之程序規定不同,其在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應仍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解決。上訴人為已故被害人之親屬,按照當時適用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係有提起自訴之權,雖原審判決時新刑事訴訟法業經施行,該法第三百十一條限於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關於親屬自訴之規定已不採用,但上訴人依舊法已合法提起之自訴,並不因新法之施行,受何影響」,及同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例要旨:「本案提起自訴,係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時期,新舊刑事訴訟法對於自訴程序規定既有不同,其當時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自應依舊法之規定為斷,在舊法不得提起自訴者,新法施行後雖可提起自訴,要不能不受舊法之限制」,此二判例雖係針對民國二十四年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而為之說明,然可見前揭法理早經最高法院闡明在先。是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關於提起自訴之程序規定,既有不同,揆諸首上開說明,其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應仍依為該訴訟行為當時之法律即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解決。

五、本件上訴人既係在檢察官終結偵查前提起自訴,依當時施行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自訴自為法之所許。雖原審判決時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業經施行,但上訴人依舊法已合法提起之自訴,並不因新法之施行,受何影響。原審不察,逕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適用於自訴人依舊刑事訴訟法所提起之自訴,強解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顯與前揭說明及判例所闡釋「提起自訴是否合法,應依提起自訴當時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解決」之法理有違。自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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