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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一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葉騰瑞江國華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一號

上訴人
被告
張靖海 (即丙○○)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靖海(原名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緣甲○○(原名古鳳美)自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起,任職於張靖海實際經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七號「車棧汽車修理廠」擔任保險理賠工作,同年十二月因得信賴遂轉任會計工作,負責該汽車修理廠之會計業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張靖海之妻乙○○於甲○○離職後發現甲○○所交接之現金帳冊有誤,懷疑甲○○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罪嫌,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稱甲○○侵占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詎張靖海明知甲○○會計帳冊上所塗改之金額均係其所挪用後再交待甲○○依其挪用之金額更改,甲○○實際上並未侵占上開金額,張靖海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証人,就甲○○有無侵占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甲○○因侵占公司公款,被我開除,侵占內容如告訴狀所載。又稱:我不可能叫他做假帳,因公司是我獨資且我要錢直接拿即可,不必如此。我沒有叫他這樣寫。復稱:我可以示範給檢察官看帳冊遭塗改。交接前就發現她侵占,交接主要交接一些銀行提款簿、現金等,她不願意寫切結書云云。嗣甲○○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詎張靖海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為証人,証稱:帳冊都是我叫甲○○改的,因我太太以前偶爾會來看帳,所以我叫古改帳冊數目,錢都是我自己拿去用,有時拿去打牌花用掉,起訴書上那些錢都是我拿去花掉了云云。因上開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甲○○確無業務侵占之事實,故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甲○○無罪。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靖海固坦承有右揭作證情事不諱,惟辯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所言實在,後來因同情甲○○的小孩還小,要她照顧,所以才改口供云云。經查前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上開甲○○涉嫌業務侵占案件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數目非小,而該金額是否為甲○○所侵占或係被告張靖海本人所挪用,尚非難以查証,被告斷無全然不知之理,此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法官訊問:錢你拿去花掉了,你何不直說?被告稱:因我怕太太會鬧。又法官問:偵訊中你為何不說?被告稱:因她堅持要告,足証被告於其妻乙○○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即已明知車棧汽車修理廠之帳冊遭塗改係因其本人之故,竟仍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僅因各種不可告人之原因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為虛偽陳述,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號偵查卷、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七六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證人丁○○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帳冊是我發現的,我想我們生意這麼好,為何薪水沒有按期發,所以我有向被告反應,而且甲○○必須每天送日報表(只有支出及收入,非常簡單)給我看,有一次我發現,日報表與帳冊核對,發現收入扣掉支出,應該還有餘額,但是她的日報表及帳冊都寫負數,後來我才往前追查發現。另一種情形,收入扣掉支出是正數,她會把金額最前面的數目,減掉一或二,我向被告說了之後,他很生氣,他說我們不要誣告人家,我算一遍給他看,他也算了一遍,也找甲○○來問,甲○○說要我們給她一次機會,她有承認是她侵占云云,茍如證人所言,甲○○必須每天送日報表供查,應不難發現甲○○侵占情事,何以甲○○侵占之時間長達四、五年,金額多達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均未發現,顯與常理不符,且證人丁○○曾為被告經營之車棧汽車修理廠廠長,是其證言難免偏頗,所證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証罪。惟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審判權及偵查權所生之危害、浪費司法資源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一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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