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八十八年三月間某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二巷十五號三樓劉鳳竹住處內,連續二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鳳竹供其施用。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不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劉鳳竹單獨施用,係與劉鳳竹一同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劉鳳竹吸食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鳳竹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為證述無何扞格,堪認屬實,至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數,被告及劉鳳竹前後供證雖略有出入,或一次、或二次、或三至四次、抑或五至六次,惟此枝節本即難期待任何人歷年餘均記憶明晰,是以被告及證人劉鳳竹關於轉讓毒品行為次數先後有所差異之供證,應無礙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事實之認定,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述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劉鳳竹住處請其吸過安非他命二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與證人劉鳳竹在該次偵查庭及於原審訊問時等供證互核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及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應較為可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咸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有輕微成癮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已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甲○○轉讓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次數達五至六次,僅其中二次經查證屬實,已如前述,其餘三至四次,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既認各次轉讓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就不能證明之被告三至四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連續犯及累犯兩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予加重之。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及國民生機,兼衡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用手段、方法,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