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應訊時所陳報及收受送達文書之住所,均係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五十二巷四十六號二樓,嗣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聲請具保訊問時陳報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一巷二號四樓,亦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以原審於判決後,即依其陳報之住址台北縣淡水鎮○○路五十二巷四十六號二樓、台北市○○區○○路一巷二號四樓而為送達,有原審筆錄、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按。嗣囑託郵務機關送達文書,於投遞三次時,均未獲晤被告及其同居人,原審於查址後,被告之戶籍亦未異動,仍設於台北縣淡水鎮○○路五十二巷四十六號二樓,此有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北縣淡戶字第一三一五號簡覆表暨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公示送達,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張貼於牌示處,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揭示於公告欄,此亦有原審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及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縣淡秘字第八九一0八九二六號函文各一紙在卷可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該公示送達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業已合法生效,該送達既已合法生效,上訴人即自應是日起(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十日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茲竟遲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且上訴人住所為台北市北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上訴人之後以具保人江秉祥住所台北市○○區○○路一巷二號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收受判決(參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原審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而提起上訴,然具保人之住址並非其陳報之住址,仍不影響其原先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亦不應許可。
三、上訴人乙○○於原審應訊時所陳報及收受送達文書之住所,均係在台北市北投區○○○路三段一六0號,有原審筆錄、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判決後,囑託郵務機關送達文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投遞時,亦由被告之父收受判決,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該送達即已合法生效,上訴人即應自是日起(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茲竟遲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且上訴人住所為台北市北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四、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