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七八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自訴人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0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前總統甲○○先生明知大陸之「一個中國」涵義,竟將「中共當局認為『一個中國』即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了台灣人民,顯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一個中國」大陸以三段論「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代表全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表述其涵義。針對此李前總統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在總統府主持國家統一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親自潤飾文字定稿「關於一個中國的涵義」,不實登載「中共當局認為一個中國即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涵義應為包含的意義,非簡化詞的還原。大陸並未對「一個中國」的「中國」做詮譯,而是對「政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代表全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提出其主張。國統會研究委員三天前(七月二十九日)舉行第二次會議,研擬「在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認為其是中國唯一的合法代表,在台灣,中華民國認為其是中國唯一的合法代表」。提報國統會討論,然到國統會時李前總統竟不實登載顯係明知而為。事實歸事實,主張歸主張。中共可以提出主張,接受不接受是一回事,但表述其主張,則必需就事實表述。「一個中國」多年來如緊箍咒緊扣者台灣人民。六月三十日陳水扁總統說台灣人民無法接受「一個中國」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幸的台灣人民(包括陳總統)完全被李前總統誤導了八年,希本案早日大白真相,使台灣人民認清事實,重新認知,盼陳總統做出正確判斷,將緊箍咒脫除,爭所當爭-中華民國政府是中國合法政府。特赦把機會與挑戰留下的摩西-李前總統。--馬英九市長時任陸委會副主委,以研究員身份兩次會議均出席,並在國統會上被李前總統「點名」發表意見。對本案有深入瞭解,請傳為證人說清楚講明白」等語。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原審以:「(一)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明知「中共當局」所提出之「一個中國」,係三段論法,並非「中共當局認為一個中國即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仍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在總統府主持國家統一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親自潤飾文字定稿「關於一個中國的涵義」,不實登載「中共當局認為一個中國即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等語,核其意旨,「中共當局」所提出之「一個中國」三段論法,既遭被告予以不實登載,則自訴人所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應係「中共當局」,已甚明確;(二)自訴人雖稱被告犯行不幸使臺灣人民包括陳水扁總統被誤導八年,惟依自訴意旨,臺灣人民包括陳水扁總統應僅係間接被害,尚非直接被害人,被告雖為臺灣地區人民,亦屬間接之被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本件應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略以:「被害人就是被害人。徒手殺人是殺人,用刀用槍殺人不算殺人,那是刀槍殺人。時代在變觀念亦在變,「人權」的標準近已產生重大變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並無「直接被害人」「間接被害人」,原判「惟此之所謂」未見「理由」即予論斷其理何在﹖」原判決所提「又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訴狀並未曾觸及。所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本案罪證確鑿未審即判,似恐反觸「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之嫌。本案被告是轉述者角色,爰不實轉述之害,區分言者係直接受害人,聽者僅係間接受害人,如此論斷,似顯偏頗。遭不實轉述言者聽者均是受害人,沒有直接間接之別,若要細分則僅有受害程度大小之不同。本案「中共當局」與「台灣地區人民」受害輕重當可議論,惜「不經言詞辯論」而引憾!原判明指「直接被害人應『中共當局』,不知是否希如被告曾言「閙越大越好」-「中共當局」具狀自訴﹖錯誤訊息自會錯誤判斷,兩岸事務非常急迫,「一個中國」是其關鍵,全民皆期待有重大突破。本案八月一日遞狀,七日即判十六日收到,甚速!特致敬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雖聲稱:「又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但與原判決意旨無關。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犯罪之被害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客觀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本件自訴人並非所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是自不得提起自訴,其上訴意旨所認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